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議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璿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林傑翔
陳新忠
陳仲寅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如附表
五所示)、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如附表六所示)及移送併
辦(108年度偵字第3778號、第1614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8至9、70至7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新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0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0至69、72至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王威智於民國107年8月 間;陳仲寅於107年9月間(下稱鍾國議等6人),參與由吳 浩銘(通緝中)、郭哲愷(另行審結)、綽號為「生意人」 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轉交上手之工作。鍾國議等6人與吳浩銘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帳戶內 。再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 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嗣因附表一至四等人發覺遭到詐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全情。二、陳璿文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給吳 浩銘。嗣㈠游琇珠(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 107年7月31日12時2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向游琇珠佯稱為其 侄兒並向其借款,游琇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3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㈡ 蕭麗玉於107年8月2日11時5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 兒子需要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帳 3萬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㈢楊光生於107年8月2日12時 13分許,由其配偶徐美鈴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 款,楊光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10萬 元至上開陳璿文之帳戶內。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 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告訴人楊明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告訴人黃雅玲 、林其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議等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議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之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截圖 、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上出處見109年 度審訴字517號案件【下稱甲案】之院三卷第331-393頁之註 記,及甲案警七卷第118-11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鄭喬 今之帳戶交易明細(甲案院一卷第475-477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09年6月23日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甲案院一卷第483-485頁)、告訴人羅碧雲警 詢筆錄(甲案院一卷第493-4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國議等6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吳浩銘,其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渠等與 吳浩銘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鍾國議等6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各自同 負全責。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為其等之首 次犯行,合先敘明。
㈢故核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國議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陳璿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林傑翔如附表一編 號8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陳新忠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為;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 3至4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璿文如事實欄二 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 分起訴書原論正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甲案院一卷第 355頁)。
㈣被告鍾國議等6人與同案被告吳浩銘及綽號為「生意人」與 「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因此有接連匯款之行為,因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9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108年度 偵字第16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㈠、3至10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王威智擔任車手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2至8、33至34、36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另108年度 偵字第16149號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2、㈡告訴人賴瑾瑜 匯款2萬9985元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璿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陳仲寅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為及王威智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璿文所 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傑翔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新忠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仲 寅所犯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智所犯 上開4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鍾國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4月2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仲寅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6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2月(共9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2人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鍾國議 、陳仲寅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被告陳璿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璿文無前科,年紀尚輕, 初犯本案,乃因輕易相信吳浩銘而為本件犯行,違法情節輕 微,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甲案院一卷第381-383頁)。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璿文曾為職業軍人,應為思慮 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集團車手,犯下 本案數罪,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情堪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璿文其中一罪為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璿文、陳仲寅、王威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但本件既依想像 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
㈩又本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陳○涵於89年11月出生( 109年度審訴791號案件【下稱乙案】之警一卷第27頁),在 107年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王威智於實 施本件犯行時,尚無從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得知陳○涵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 威智知悉陳○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等人之分工角色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陳璿文已與附表一 編號1、2之告訴人游琇珠、鄧盡妹及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蕭麗 玉達成和解,其3人均已對陳璿文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卷可參(甲案 院二卷第259-265頁),另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楊光生亦具狀 同意給予被告陳璿文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甲案院一卷第267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蘇王绣鳳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經其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予陳璿文自新機會, 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一卷第271 -274頁),足認被告陳璿文盡力彌補,已有悔意。另被告王 威智則於犯後主動將所餘之犯罪所得交員警查扣,亦有悔改 之心。兼衡鍾國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鐵工廠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 ;陳璿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準備考試,在母親麵 攤工作、由父母親補貼生活費;林傑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陳新忠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種田;王威智高職畢業,從事人 力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一天收入約1300元;陳仲寅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元,有1個4歲多的幼子之個別生活狀況(甲案院三卷 第205、321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璿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考量其犯後有悔意,並已盡力謀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獲得被害人原諒,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陳璿文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陳璿文、王威智行為時均為21歲之年輕人,涉 世未深,而被告陳仲寅則與其他二名被告犯後在偵查中及本 院坦承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 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 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 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個人所獲報酬(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鍾國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2000元(甲案院三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璿文、林傑翔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犯行未領到報酬 (甲案院三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二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陳新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8月8日、8月9日各獲得 3000元,總計6000元來吃飯和坐車等語(甲案院三卷第29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仲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6000元(甲案院三卷第2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王威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9至41所示之犯行 ,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案院三卷第29頁)。又附表 二編號2至8之提領日共1日(均為107年8月20日),附表二
編號9至41之提領日共7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24日、25 日、26日、29日、31日及9月1日),故被告王威智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1000×1+2000×7=15000),其中 已扣案之500元、200元合計為700元,係被告王威智最後一 次領取(甲案院三卷第29頁,乙案警三卷第11頁、警一卷第 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扣案物部分
1.被告陳璿文
扣案之被告陳璿文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聯繫吳浩 銘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警二十三卷第105頁被告陳璿文107年10月18日 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甲案院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7、 15頁),僅為佐證被告陳璿文有提領行為之證物,不予宣告 沒收。
2.被告王威智
扣案之被告王威智所有之白色小米(紅米5)手機1支(乙案 偵四卷第13、19頁),為王威智所有、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吳 浩銘所用(參乙案偵四卷第13頁,甲案院三卷第3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陳仲寅
⑴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甲案警六卷第35頁),據被告 陳仲寅於警詢時供稱是工作機,作為詐騙聯絡所用等語(甲 案警六卷第8頁),為被告陳仲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現金合計699,500元,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楊惠 美受騙匯入各該帳戶,因被告陳仲寅為警查獲後,警方預先 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扣案等情,此有被告陳仲寅警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單及員警製作之「贓證物(帳戶存摺)一覽表」 在卷可佐(甲案警六卷第35、107-131頁、警二十一卷第93 、101之1、105、111、115、120、123頁)。為陳仲寅之犯 罪所得,尚未及提領交給上手,即遭警查獲,應予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其中部分為供本案所用之金融卡、存簿(詳見 甲案警二十一卷第98頁「贓證物(帳戶存摺)一覽表」之編 號1至5、11、14、15),然非被告陳仲寅所有;其餘華碩牌 手機、筆記型電腦、吳浩銘健保卡、租賃契約、金融卡、存
簿等物,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參甲案院三卷第287-289頁 、院一卷第318-32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國議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即甲案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被告陳新忠於本件附表一編 號3(即甲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鍾國議先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劉林瑞珍 之犯行為警查獲,該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訴 字第82號審理,認鍾國議該部分犯行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爲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於108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27日確 定等情,有鍾國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查(甲案院三卷第223-228頁),是鍾國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開判決確定,鍾國議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揆諸 上揭說明,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 件被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 地,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陳新忠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584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在案,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甲案院三卷第419-4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陳新忠前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 以一罪,而前案已判決確定,公訴意旨認陳新忠本案犯行應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七、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傑翔於本件附表一編號8(即甲案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林傑翔於107年8月間加入「吳浩銘」所屬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824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傑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2號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甲案院三卷第395-4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案繫屬時間在本案繫屬日109年5月 1日之前,且前案已判決尚未確定,公訴意旨認林傑翔本案 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是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林恒翠、李侑姿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林恒翠、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以下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案件,下稱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