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評
王耀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靖評(涉嫌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6 時12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告訴 人杜俊明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雙方停車後,以電 話聯絡被告王耀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蘇靖 評與王耀威2 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評持木棒 1 支,敲擊杜俊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王耀 威則持鋁棒1 支,將杜俊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6 片玻璃 均敲擊破碎、車左前葉子板及右後車門的智慧桿敲擊毀損而 致不堪使用。蘇靖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1 支毆打杜 俊明,致杜俊明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失憶、右手鈍挫傷、左 上肢鈍挫傷及牙齒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靖評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王耀威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蘇靖評、王耀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蘇靖評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耀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 1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