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81號
KSDM,109,審易,1681,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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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
字第15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審易字第16 81號判決正本係於110 年2 月1 日送達於被告呂暐之戶籍地 ,並於110 年2 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佐,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2 月23日始對已確定 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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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