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99號
KSDM,109,審交易,99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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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0142 號【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部分】、第2336
3 號【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部分】),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智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田智聰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分別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智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973356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 至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卷 第98、137 、1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 第37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9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



易字第1108號卷第6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2 份(警一卷第4 至6 頁、10至11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錄 影截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二卷第25至31頁 、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 1 、2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2 年又再 犯本案2 罪,復考量被告尚有多次酒駕前科(含累犯該次, 於90至109 年間有9 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另參酌本 案2 次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 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完畢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 於此,仍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28毫克 、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 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其他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2 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 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 存僥倖;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騎乘時間久暫、酒測數值高低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2 罪,參酌其所犯罪名、性質 、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邱柏峻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田智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寧夏街1 巷25之4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
│ │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 │上。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永年│ │
│ │街1 巷由西往東方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 │
│ │雄市三民區永年街1 巷與寧夏街口攔檢,並於同日│ │




│ │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本院109 年度│ │
│ │審交易字第999 號部分)。 │ │
├──┼──────────────────────┼──────────────────┤
│2 │於109 年10月29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田智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 │
│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
│ │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
│ │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
│ │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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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