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94號
KSDM,109,審交易,69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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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誌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欲往河 南路往南方向直行,理應注意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並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超車,適逢告訴人方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道路,未察覺胡誌倫自後方超越,二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方秋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3、4、5肋 骨骨折等傷害。胡誌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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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