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26號
KSDM,109,審交易,112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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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09年4月18日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東向西行駛至堯山街口時,適有告訴人鄭水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堯山街南向北行駛而來, 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其於該交岔路口係面對 圓形紅燈,仍貿然前行超越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所駕 駛小客車前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 、右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 股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110年3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 年4月23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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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