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梓瑜
潘旺樹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旺樹係「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功公司)之挖土機司機。緣一功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之工程,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明 知進行挖掘道路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應注意依規定設置,惟被告潘旺 樹疏未注意,擅將其駕駛之挖土機停放在上開由南往北慢車 道東側致路面減縮,卻未以交通錐將挖土機圍起以提醒用路 人注意,使告訴人洪萩靜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5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而來,見狀欲閃避,遂往左偏移時,適在 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朱芷 瑜亦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一時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洪萩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肢體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旺樹、朱芷瑜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 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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