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161號
KSDM,108,附民,161,2021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福
被   告 王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憲隆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佯稱:先前訂單要取消,要求至提款機查詢餘額是 否遭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存入指定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王靖龍 提領等語,並聲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法償還,要等我出監才有能力賠償等語 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本件被告與「 虎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虎爺」指示,持 「虎爺」所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 取10萬元之報酬。嗣「虎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 旋即接獲「虎爺」通知,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虎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指定地點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被告罪刑(本件原告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24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受詐騙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有憑。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亦 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領款 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擔任車手之行 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24 元之損害,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附民 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應負 刑責之範圍,因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提領時間、金│ │ │ │款帳戶及金額│額及地點 │
├──────┼─────────┼──────┼──────┤ │黃憲隆黃憲隆在107年5月18│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 │ │日下午5時40分許, ├──────┼──────┤ │ │接獲自稱中華郵政經│劉柏君第一銀│提領2次, │ │ │理主任之來電,佯稱│行銀行帳號:│20,000元、 │ │ │因訂單取消,要求至│000-00000000│10,000元 │ │ │提款機查詢餘額是否│204號 ├──────┤ │ │被扣款,黃憲隆不疑├──────┤高雄市苓雅區│ │ │有他,陷於錯誤,依│29,924元 │三多三路168 │ │ │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另匯款81,9│號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55元至與被告│ │ │ │列帳戶。 │無關之不詳人│ │
│ │ │持有中華郵政│ │
│ │ │帳戶)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