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3號
KSDM,108,金重訴,3,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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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蓀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莊美玲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芯存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557、1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萬玖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王秉良)於民國101 年間成立江蘇碧玉谷化工 有限公司(下稱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之第三期 工程資金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丑○○。乙○○與丑○○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3 年4 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投資大陸公司為名義,由 乙○○接續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宋瓊華等人吸收資金; 丑○○除自己投資外,復接續招攬如附表編號5 至43(編號 33、35、36、37、39除外,下同)所示之人參與投資,附表 所示之人即自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乙○○所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 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友人 盧柔伸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丑○○轉交乙○○ ,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報酬。其間,乙○○並以其所 成立之巨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宥公司)乙○○名義與投 資人簽訂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或換 由其另行成立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芃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提供股權證 書。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乙○○及丑○ ○違法吸收之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9,009,800 元 。嗣於106 年4 月間,因乙○○已無力還款而停止支付利息 。
二、乙○○於105 年4 月間,為便於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遂指 示午○○設立欣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宥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由午○○擔任登記負責人,乙 ○○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午○ ○向不知情之友人調借現金5 萬元後,於105 年4 月8 日前 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以欣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5 萬元及乙○○所交付之現金95 萬元,合計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充作午○○及乙○ ○所繳納之股款,再製作不實之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連同欣宥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 建利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設立欣



宥公司之資本額確已收足,復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由不知 情之黃祺善,於105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5 年4 月21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午○○旋於105 年5 月16日自上開帳戶內 提領現金99萬元,並取走其中5 萬元交還友人。三、羅珮文(由檢察官另案簽結)於106 年2 月22日起擔任欣宥 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乙○○仍為實際負責人。乙○○復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午○○羅珮文商借600 萬元,由羅珮 文於106 年6 月2 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欣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以此充作不知情之 股東王懿昇所繳納之股款,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欣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代 匯款股東繳款明細,連同欣宥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查核,作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欣宥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而欣宥 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則旋於106 年6 月8 日轉回羅珮 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再將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交 由不知情之張佳琪,同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於同年9 月1 日核准欣宥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橘色筆記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係被告丑○ ○所製作,對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業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59 頁),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對被告丑○○而言, 則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459 頁、本院卷三第394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等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之資金,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投資碧玉谷公司,始自 行或透過被告丑○○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並約定按期給付 利息,且其借款之對象限於被告丑○○在天泉教會認識之教 友,而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又其所借貸之金額以投資碧 玉谷公司所需之資金為限,且給付之利息與民間借貸相當, 均與具有組織性、以高額報酬為誘餌或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吸 金情形不同等語;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辯稱其並非與被告乙○○共同向附表編號5 至43所示 之人收取資金,而係遭被告乙○○詐騙,始自行或代親友交 付款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乙○○於101 年間成立碧玉谷公司,為籌措碧玉谷公司 之第三期工程資金,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並給付年利率12% 至36% 不等之報酬,接續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各筆款項;被告丑○○除自己投 資外,另介紹附表編號5 、8 、14、15、19、22、26、29、 30、32、33、35、37、39所示之人認識被告乙○○;被告乙 ○○自103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以巨宥公司乙○○名 義與部分附表所示之人簽訂資源化回收廠投資協議書、聘任 顧問契約書,後換由亮羿公司林芃余名義簽訂投資協議書及 提供股權證書等情,為被告乙○○及丑○○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5 頁),並經附表編號2 、3 、4 、19(程雍常



之夫癸○○)、22、29之人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五卷第201-203 、241-243 頁、他三卷第76 -77 、81-82 、90頁、他七卷第27-29 頁、他一卷第39-41 頁、本院卷三第179-210 頁、偵一卷第77-79 頁、本院卷二 第354-377 頁、他六卷第218-220 頁),復有資源化回收廠 投資協議書、聘任顧問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書在卷 可稽(見他五卷第83-84 、89、91、95-97 、99-101頁、偵 四卷第47-49 、51-53 頁、他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5-51 頁、他六卷第189 、191-193 、195-197 、199-201 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出資方式為匯款部分,確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乙○○使用之各該帳戶等情,亦 有被告乙○○之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盧柔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七卷第 165-203 頁、他八卷第105-187 頁、他十一卷第309-310 頁 、偵五卷第286 頁、他十二卷第123-125 頁),並經本院逐 一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 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 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 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 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 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 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 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 1 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故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 受存款論」。本案被告乙○○、丑○○及乙○○所投資成立 之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不待言。是以 ,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及丑○○有無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無約定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3.被告乙○○及丑○○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附表所示之人因情節相似,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協調檢察 官、被告乙○○、丑○○及其等之辯護人,僅傳喚下列證人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戊○○(附表編號6 )證稱:我與丑○○認識一、二十 年,有信任關係,剛好有一筆錢想要活用,問丑○○有何投 資管道,丑○○才介紹乙○○給我認識,我看丑○○他們願 意借那麼多錢給乙○○,當然我也敢,我用匯款的方式,把 我、我兒子及母親的錢都加進去交給乙○○,我認為是借款 ,因為乙○○有還我,當初約定借款利息每個月3%,乙○○ 起先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後來給我現金,迄今尚欠大約40 0 萬元,我們有到法院公證,分6 年清償,但他違約沒有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4 頁)。
②證人辛○○(附表編號9 )證稱:我透過青商會的聚會認識 乙○○,有借款給乙○○,是以匯款方式,前後分兩次匯款 各300 萬元及400 萬元,共借乙○○700 萬元,約定月息3% ,即年息36% ,因為乙○○給的利息比較高,所以第1 筆借 款尚未清償,就又借出第2 筆,利息有時直接匯款到我的帳 戶,有時是丑○○拿現金給我,乙○○表示無法還錢後,有 簽立分期付款協議書,期間陸陸續續看狀況小額還款,但沒 有完全依照協議書上的每期還款日期及金額償還,還有5-60 0 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31 頁)。 ③證人卯○○(附表編號11)證稱:我的父母與丑○○認識很 久了,是丑○○向我們表示有這樣的機會,所以經由丑○○ 介紹認識乙○○,也有帶我去乙○○的公司參觀,因為乙○ ○經營事業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前後分兩筆各 30萬元,總共借60萬元給乙○○,是丑○○找乙○○到育霖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與我見面,由丑 ○○向我表示月息為3%,乙○○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給我,我 也都有拿到利息,利息有的時候是在丑○○的育霖公司領現



金,總共大概20幾萬元,當初是約定本金與利息2 年清償。 之後有去調解,乙○○說會按照條件還款,但他沒有辦法按 照原來講好的時間及金額還款,是陸陸續續還款,目前大概 還有10幾萬元尚未還清;我的父親辰○○(附表編號12)、 母親P○○(附表編號28)、配偶戌○○(附表編號42)及 嬸嬸巳○○○(附表編號13)都是丑○○找的,我再找我的 大學同學黃○○(附表編號1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 148 頁)。
④證人天○○(附表編號16)證稱:我在教會認識乙○○,我 們是教友。我有到他的公司及大陸工廠參觀,覺得很不錯, 因為那段時間他要擴廠,需要一些資金,我才以自己名義借 款兩筆共100 多萬元給乙○○,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6所 載,有簽立本票及借據,利息是月息3%計算,是乙○○的助 理或會計拿利息給我。借給乙○○的款項145 萬元,他有還 部分本金約100 多萬元,尚欠40多萬元,剛開始有按調解內 容清償,後來事情發生就停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至15 9 頁)。
⑤證人癸○○(附表編號19程雍常之配偶)證稱:丑○○一開 始向我提議投資洗腎機,後來又說要投資碧玉谷公司,我都 說我沒有錢,幾個月後她說要幫我找銀行貸款,我向她表示 如果能貸款的話我就投資,結果真的貸款出來了,我不投資 不好意思,因此投資400 萬元,貸款房子是我太太程雍常的 名字,所以以程雍常的名義投資乙○○。我本來不認識乙○ ○,是丑○○向我說明後,我才知道乙○○及碧玉谷公司。 丑○○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收到紅利3%,她說公司不會倒,在 大陸投資的資產很穩,但我認為風險很大,經丑○○遊說好 幾個月,我才決定投資。簽約當天乙○○有到場,表示一定 會讓投資人賺到錢,1 個月給我們3%的利息沒問題,之後每 個月都固定給我12萬元的利息。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 丑○○是我的招攬人,所以都是透過丑○○處理本案事宜。 第2 次換約時記載的年息已改為12% ,其餘改為顧問費,但 我在該公司並未實際擔任顧問職,只是為了避免乙○○遭檢 調機關以違反銀行法查辦才這樣記載,實際上還是每月領3% 的利息;2 次換約都是我拿舊契約到育霖公司交給丑○○收 走。利息第1 年用匯款的,之後改為去天泉教會領,每個月 領錢之前都會先開會,乙○○及丑○○都會在場,講一些事 情之後再領錢。106 年5 月15日乙○○表示調查局已經注意 到這個投資案,他要結束這個案子,如果有調查局的人傳我 去問的話,要跟他們說利息是1 分,是借貸關係,當時丑○ ○也在場,他們要收回合約,但我知道出問題了,怕以後沒



證據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210 頁)。 ⑥證人E○○(附表編號21)證稱:我退休後有到育霖公司繳 健保,好幾次遇到乙○○而認識,丑○○有向我們介紹乙○ ○的公司,我的配偶天○○有去他的公司及大陸公司看過, 覺得經營狀況很好,乙○○因為要擴廠而有資金需求,所以 我們就借錢給他,我是以我的名義分批共借1,000 萬元左右 給他,有開立本票及借據,還款後撕毀。因為我們很熟,所 以沒有特別約定利息,看乙○○的意思給我們,對年息計算 為36% 沒有意見,由我們到乙○○的公司拿利息。目前大概 還欠100 多萬元,天○○與乙○○有簽還款協議書,但暫時 沒辦法按協議書的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98 頁)。
⑦證人F○○(附表編號22)證稱:我在丑○○的公會那邊認 識乙○○,聽丑○○說乙○○在大陸經營碧玉谷公司,我有 去過碧玉谷公司,丑○○說經營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看有 沒有資金可以借給乙○○,我就以自己的名義借錢給乙○○ ,金額加上股票共1,000 多萬元。匯款部分是直接匯到乙○ ○的郵局帳戶,現金則是經由丑○○轉交,是在104-105 年 間陸續借出,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與乙○○約定1 個月利息 3%,但到106 年5 、6 月間就沒再拿到利息了。有與乙○○ 達成調解,但他未必照調解內容還款,目前還剩下大約不到 200 萬元。另外有認購碧玉谷公司股票,並持有認股權證, 這部分是投資,但是以亮羿公司作為代表,也就是我們拿資 金投入亮羿公司,亮羿公司再去投資碧玉谷公司,認股權證 是丑○○交給我的,認股的錢有支付款項給丑○○及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至377 頁)。
⑧證人G○○(附表編號23)證稱:約1 、2 年前透過教會朋 友甲○○○介紹認識乙○○,我們有教會召聚讓我們了解乙 ○○的公司及他借錢的原因,因為乙○○在大陸的公司或工 廠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自己的名義借款約50萬元給乙○○, 每個月都有幾千元利息,是甲○○○的配偶拿給我的,發生 事情之後就沒有拿到了,對附表編號23所記載的利息為36% 沒有意見。基於信任甲○○○,也覺得利息可以貼補家用而 借款,後來有與乙○○達成調解,他也有還款,目前還剩10 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 至386 頁)。 ⑨證人M○○(附表編號27L○○之配偶)證稱:最早是丑○ ○提到有一位朋友需要資金,月息3%,建議我借錢給乙○○ ,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是透過丑○○認識乙○○後,才同 意借錢,我是以L○○的名義借款給乙○○600 萬元,有簽 本票及支票,沒有借據。我有去過他的公司,知道他在做什



麼,我正好有一筆錢,知道他的公司需要擴建,基於朋友關 係就借他錢,丑○○有建議我借款給乙○○,利息也是吸引 我的原因之一。借款600 萬元約定月息3%,有拿到利息,利 息一般都是領現金,都是我去太普高公司大發工業區那邊拿 ,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公司助理拿給我,迄今尚欠大 概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22 頁)。 ⑩證人甲○○○(附表編號31巴康謙君之父)證稱:我透過丑 ○○認識乙○○,有去乙○○的公司、工廠看過,覺得這家 公司發展性很好,可以試看看,就借錢給乙○○,約定利息 3%,我是以配偶亥○○及女兒巴康謙君的名義借錢給乙○○ ,借款以現金交付,利息亦以現金支付,借款金額及利息如 附表編號31及34,目前還有部分金額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至28頁)。
⑪證人亥○○(附表編號34)證稱:我與甲○○○因丑○○而 認識乙○○,覺得這個年輕人不錯,他說他需要錢,就借錢 給他,甲○○○是用我的名義借錢給乙○○,以現金交付丑 ○○轉交乙○○,收過蠻多次利息,一次可能就幾萬元,借 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4所載差不多。對附表編號31所載本金、 年息也沒有意見,利息都是由我一起拿的,有在教會收過利 息,當時除丑○○外還有兩位小姐可能是會計,一起計算利 息之後交給我,蠻多次的。借款尚有幾十萬元未受償,當時 有簽立合約書,做為我們確實有出借該筆款項的證明,乙○ ○最後一次償還款項迄今已有兩年,與乙○○簽立和解書後 ,他就未再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78 頁)。 ⑫證人R○○(附表編號43)證稱:我沒有直接認識乙○○, 只知道有這個人,是丑○○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我也沒有與 乙○○接觸過,都是透過丑○○投資乙○○的事業,丑○○ 說會發固定的紅利給我。中間有拿過利息,對附表編號43記 載的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全部款項已用本票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97 頁)。
⑵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
①其等與被告乙○○幾乎並無深交,多半係在育霖公司或天泉 教會等據點,透過被告丑○○介紹認識被告乙○○僅僅數個 月不等後;其中黃○○(附表編號18)更僅係證人卯○○( 附表編號11)之大學同學,經口耳相傳後,即交付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予乙○○,並定期領取年利率12% 至36% 不等 之利息。其中部分證人證稱係欲活用資金而投資被告乙○○ 之公司;部分證人雖強調係民間借貸,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據 以資佐證,被告乙○○亦未提供足額之人保或物保以確保借 貸債務之履行,反而雙方陸續簽訂與借貸關係毫不相干之各



式投資協議書,事後並一再換約,亦不乏前債未清即再度交 付高額款項者。凡此均與民間借貸通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 任關係,一般人不會借出高額款項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 ,至少應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血本無歸,且通常 須有借有還始願再度借款之情形明顯不符。倘如確係合法之 借貸關係,僅須簽訂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率及借還款之日 期等事項即可,自無大費周章一再更換投資契約之必要,可 見各證人均係為圖高額報酬,始願將高額款項交予被告乙○ ○,而非單純之民間借貸。故被告乙○○辯稱本案係民間借 貸云云,已難遽採。
②再者,契約之簽訂首重當事人間就契約條款之合意,惟被告 乙○○於調查時供稱:我有投資得億智公司康乃馨合會發生 倒會情形,很多會員遭倒會後,主動要求我讓他們投資碧玉 谷公司,剛開始我是開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給他們做擔保, 並且載明月息為1-3%不等,後來有人說要用合約書比較有保 障,在104 年左右才會找林春華律師幫我擬了1 份投資合約 書,上載年息12% ,我本人代表甲方簽約,但有些投資人收 到的利息高過年息12% ,因為有人告訴我利息不能寫太高, 所以統一寫為年息12% ,投資人也要我在合約書上載明「投 資江蘇碧玉谷」以保障他們的權益,105 年間我籌備入主太 普高公司,希望能以太普高公司併購碧玉谷公司,就約集投 資人換約,改以亮羿公司為甲方立約人,105 年2 、3 月間 丑○○等人因投資洗腎機涉及銀行法遭查辦,說到我們這種 情況也可能違法,所以我才會向投資人取回合約書,改為簽 訂借款協議書,並以我為甲方借款人立約等語(見他四卷第 48-49 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之換約過程相符。參以卷附 之各該投資協議書、顧問契約書等,其內容有關投資標的、 顧問費用、投資期間等事項多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乙○○ 與附表所示之人間,並無簽訂該等契約之合意存在,而僅係 以借貸、投資之名義,透過陸續換約之方式,掩飾被告乙○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以避免如康乃馨合會或 洗腎機投資等案件,遭到檢調單位以違法吸金之罪名查辦而 已。
③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計38人,縱扣除以他人名義出資之部 分不予重複計算,仍屬多數人,且被告乙○○既同意收受毫 無深交、甚至素不相識之出資者資金而支付報酬,投資者亦 僅著眼於報酬多寡而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可見被告乙○ ○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天泉教會或育霖公司等特定族 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 乙○○確有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同堪認



定。
⑶被告丑○○居間介紹他人投資被告乙○○之公司以獲取高額 報酬,負責在被告乙○○與附表編號5-43所示之人間擔任收 款及付息之角色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屏東縣調 查站在被告丑○○住處扣得橘色筆記本1 本,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30頁),其內多筆記載與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高度相符。茲以附表編號12之 辰○○及編號27之L○○為例,該筆記本內記載「(104 ) 1/29辰○○200 萬」、「(104 )2/25辰○○50萬」、「( 104 )1/28L○○100 萬」、「(105 )1/29L○○100 萬 」、「(105 )1/30L○○100 萬」等語(見他五卷第55、 59頁),均分別與附表編號12之第4 、5 筆及編號27之第1 、3 、4 筆匯款紀錄大致相符。如被告丑○○並未參與投資 人匯款予被告乙○○之事宜,自不可能得知投資人匯款至被 告乙○○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並在103-106 年間長期、逐日 、連續紀錄多達上百筆之匯款資料。復參以調查員在被告丑 ○○住處扣得資源化回收廠聘任顧問契約書67份,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31、35-37 頁、偵一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丑○○經手之投資人數眾多 。且觀諸附表所示之F○○、R○○及黃○○等人均列名其 中,更有多份契約書封面右下方註記投資人名義,卻在立約 人之甲方列名被告丑○○之夫王永昌,益徵被告丑○○確有 參與更換及保管投資契約書之事宜。至證人天○○雖證稱並 非透過被告丑○○向被告乙○○投資資金等語,惟其妻即證 人E○○則證稱:丑○○有向我們介紹乙○○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前揭扣案橘色筆記本內記載「( 104 )3/2 E○○30萬」等語(見他五卷第55頁),亦與附 表編號21之第11筆款項相符,足見被告丑○○確有介紹天○ ○及E○○夫婦投資被告乙○○之公司,並經手投資款項之 事實。是以,依被告丑○○參與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 、製作匯款紀錄及處理投資契約書等事宜觀之,已堪認被告 丑○○與被告乙○○間,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給付高額報酬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
⑷被告丑○○雖辯稱其係遭被告乙○○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 乙○○云云,惟查:
①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約從103 年間開始,A○○介紹 乙○○給我認識,乙○○說他是巨宥集團的負責人,在大陸 開設碧玉谷公司,還要建第二廠、第三廠,需要資金,希望 我可以拿錢出來借他,我有去大陸看建廠的廠址1 、2 次,



最後我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錢與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 ,從103 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乙○○,他都有按月給我 利息直到106 年5 月等語(見他五卷第19-20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 ,是乙○○叫我 們在調查時說月息一點多、年息12%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6 頁)。佐以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被告丑○○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陸續匯款69筆共計5,636 萬 元,足見被告乙○○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 亦即在被告丑○○已停止匯款投資後之一年餘間,均有依約 按月支付年息36% 之利息長達3 年之久,故被告乙○○依約 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之總額甚鉅,已難認其有何詐騙 被告丑○○之犯意及行為。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與我在閒聊時,知道 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她主動跟我說她 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給我資金,我答應給她的利潤為3%, 我們一開始只有簽本票及借據,後來照他們洗腎機的合約修 改了1 份合約,根據我們公司的會計帳,她總共借給我七千 多萬元,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的已經一億五、六千萬元,我 認為已經全部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264 、287 頁 ),就借款細節核與被告丑○○之前揭供述及匯款資料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 告丑○○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丑○○亦無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丑○○主觀上認知其所支付之 本金及應收利息尚未全部回收完畢,即認被告乙○○有何詐 欺犯行。
③又被告乙○○係為籌措碧玉谷公司第三期工程資金,始向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一節,為被告丑○○所不爭執,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5 、456 頁 ),且被告丑○○亦供稱其曾前往大陸勘查建廠之廠址,已 如前述,可見被告乙○○係為籌措建廠資金而吸收附表所示 之資金等情,並非虛構,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丑○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嗣被告乙○○於收受資金後 ,亦確有依約給付報酬長達3 年之久,亦難認被告乙○○於 收受資金時,主觀上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被告 乙○○事後無力繼續支付報酬,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 ,被告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乙○○有 何詐欺犯行,故被告丑○○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乙○○確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 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被告丑○○則為被告乙○○招攬投資人、代收投資款、



轉交利息、製作收款紀錄及處理投資合約,且其等間就前揭 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4.被告乙○○及丑○○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人 ,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 係,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以滋長違法吸金行為,以為判定基準。 ⑵經查,被告乙○○收受附表所示款項而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報 酬,除編號2 、3 、4 各為年息12% 外,其餘均為年息36% 。參照我國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臺灣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之固定利率,僅為年息1.425%至1.25% ,此有臺灣銀行新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 326 頁),故被告乙○○約定支付之報酬,年息12% 部分至 少為8.42倍、年息36% 部分至少為25.26 倍;再佐以自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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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