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922 號、第13589 號、第14287 號、第14548 號、第16893 號、
第19963 號、第20637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靖龍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虎爺」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 後,遂與「虎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靖龍 依「虎爺」指示,持「虎爺」所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 虎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靖龍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 ),遂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方式,向賴文祥等5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賴文 祥等51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賴文祥等51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王靖龍旋 即接獲「虎爺」通知,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虎爺」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中市洲際棒 球場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帳戶內金額未提領 殆盡部分,則由「虎爺」指示其他不詳車手提領殆盡),而 王靖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取款(無足夠證據證明王靖龍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
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文祥等51 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祥等5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鳳山、新興、三民第一分局報 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警一卷7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5 頁、第9 頁,警三卷第 5 頁至第9 頁,警四卷第9 頁至第17頁,警五卷第9 頁至第 22頁,院三卷第33頁、第43頁,警四卷第9 頁至第17頁,警 五卷第9 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51 頁、第267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警六卷第16頁至第32頁,中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金訴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 人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案後員警所 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三聯單等件,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憑(出處各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虎爺」之成年男子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犯 行。經查:依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賴文祥等51人於
警詢所述,可知撥打電話對其等實施詐欺之人有男性及女性 ,固可認本案整體犯罪流程,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本人,客 觀上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然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警 詢時供稱:對方微信叫「虎爺」,都是透過微信聯絡(警四 卷第14頁、第15頁);於107 年8 月6 日偵訊供稱:我聽從 自稱「生意人」之指示去領錢,他的微信暱稱就是「虎爺」 ,我只有跟「生意人」聯絡,沒有與其他人聯繫(偵一卷第 280 頁至第282 頁),觀諸被告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亦即其僅有與「虎爺」即「生意 人」聯繫,主觀認知為同一人。另稽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出處詳附表一至四所示), 均僅拍攝到被告一人提款之畫面。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雖知其所提領者乃詐欺他人所得,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 數,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曾與「虎爺」即「生意人」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虎爺」 即「生意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 與「虎爺」即「生意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 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賴文祥等51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 嗣將之提款交付予「虎爺」即「生意人」等行為,據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 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 如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上開所為係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4條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予以更正如上(金訴三卷第32頁),併此敘明。而追 加起訴書針對附表四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金訴三卷第 32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虎爺
」有意思之聯絡,且被告所提領帳戶內金額有未提領殆盡部 分,而由「虎爺」指示他人提領殆盡,雖被告不知尚有他人 存在,然被告既與「虎爺」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虎爺」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虎爺」就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 多次提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各基 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 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附表一 至四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 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51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2所示犯行部分,因與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2、19、20 、22至28、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 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1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院三卷第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八)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 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月薪約2 萬8 千元,未 婚無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金訴院三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領款 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虎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 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做2 個禮拜 後要求「虎爺」預付月薪,但「虎爺」表示要做滿1 個月才 能領錢,因為伊不想繼續做,所以「虎爺」也拒絕付伊薪水 (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警六卷第20頁 ,中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 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自難逕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一至 四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應數罪併罰關係,爰就此被訴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黃雅筠、蔣夢蓉、于秀婷及 楊明娟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5 月初至被查獲止,參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附表五 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及過程,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聽從「生意人」之指示取得工作機和 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五所示 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取款分得金額不詳之 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 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 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得就全部犯 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 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 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因對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0、12至14關於被害人 黃雅筠、蔣夢蓉、于秀婷及楊明娟(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部 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有 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 參(見前科資料卷)。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不同,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 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應就被告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與被告本件被訴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係屬同一事實,而為本件審判範圍所涵括,要屬同一案 件,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提領時間、金│證據出處 │ 主文 │
│ │ │ │款帳戶及金額│額及地點 │ │ │
├──┼───┼─────────┼──────┼──────┼──────────┼─────────────┤
│1 │賴文祥│賴文祥在107年5月9 │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㈠賴文祥107年5月10日│王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起│ │日晚上8點53分許, ├──────┼──────┤ 警詢筆錄(警五卷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訴書│ │接獲自稱玉山票務業│廖婉伶之彰化│提領8次,分 │ 45至51頁)、自動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附表│ │者及花旗銀行客服之│銀行大甲分行│別提領: │ 員機轉帳收據(警五│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一編│ │來電,佯稱因遭設定│帳戶,帳號:│20,000元、 │ 卷第67至69頁)、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分期約定轉帳,要求│000-0000 │10,000元、 │ 戲點數購買收據(警│ │
│、併│ │協助解除設定,賴文│0000000000號│20,000元、 │ 五卷第71頁)、兆豐│ │
│辦意│ │祥不疑有他,陷於錯├──────┤10,000元、 │ 銀行、郵政存簿儲金│ │
│旨書│ │誤,依照指分別於右│共匯款1 次:│20,000元、 │ 簿交易明細(警五卷│ │
│附表│ │列時間匯款、存款右│29,989元 │9,000元、 │ 第73至75頁)、內政│ │
│一編│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存款3 次: │20,000元、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號2 │ │ │29,985元、 │10,900元, │ 專線紀錄表(警五卷│ │
│所示│ │ │30,000元、 │合計提領 │ 第41至43頁)、臺中│ │
│被害│ │ │30,000元, │119,900元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人)│ │ │合計119,974 ├──────┤ 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 │
│ │ │ │元 │高雄市前金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另匯款至與│河東路8號( │ 警五卷第53頁)、臺│ │
│ │ │ │被告無關之不│提領2筆共計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詳人持有之合│30,000 元) │ 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
│ │ │ │作金庫帳號 │、高雄市前金│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119,974 元,│區河東路165 │ 便格式表(警五卷第│ │
│ │ │ │及購買比特幣│號1樓(提領2│ 55至59、63頁、警七│ │
│ │ │ │119,000元) │筆共計30,000│ 卷第153頁))、金 │ │
│ │ │ │ │元)、高雄市│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前金區成功一│ 單(警五卷第45至61│ │
│ │ │ │ │路455之1號(│ 頁) │ │
│ │ │ │ │提領2筆共計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29,000元)、│ 限公司大甲分行107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 年11月9日彰甲字第 │ │
│ │ │ │ │大同二路11號│ 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 │(提領2筆共 │ 送廖婉伶帳戶之交易│ │
│ │ │ │ │計30,900元)│ 明細1份(偵五卷第 │ │
│ │ │ │ │ │ 49至53頁) │ │
│ │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偵│ │
│ │ │ │ │ │ 一卷第165、209至 │ │
│ │ │ │ │ │ 213頁) │ │
├──┼───┼─────────┼──────┼──────┼──────────┼─────────────┤
│2 │張妙玲│張妙玲在107年5月8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㈠張妙玲107年5月11日│王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起│ │日某時許,接獲自稱├──────┼──────┤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訴書│ │為其兒子之來電,佯│廖婉伶之彰化│提領10次,分│ 21至22頁)、彰化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附表│ │稱因需兌票而要求臨│銀行大甲分行│別為 │ 行存款憑條(警二卷│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一編│ │櫃存款,張妙玲不疑│帳戶,帳號:│20,000元、 │ 第25頁)、內政部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2 │ │有他,陷於錯誤,依│000-0000 │20,000元、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併│ │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0000000000號│20,000元、 │ 紀錄表(警五卷第77│ │
│辦意│ │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20,000元、 │ 頁)、嘉義市政府警│ │
│旨書│ │至右列帳戶。 │150,000元 │20,000元、 │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
│附表│ │ │(另存款120,│20,000元、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一編│ │ │000 元至與被│20,000元、 │ 錄表(警五卷第83頁│ │
│號1 │ │ │告無關之楊凱│5,000 元、 │ )、嘉義市政府警察│ │
│所示│ │ │傑持有之中國│4,000元、900│ 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 │
│被害│ │ │信託帳戶) │元,合計提領│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人)│ │ │ │149,900元 │ 三聯單(警五卷第85│ │
│ │ │ │ ├──────┤ 頁)、嘉義市政府警│ │
│ │ │ │ │高雄市鳳山區│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
│ │ │ │ │中山西路366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號(提領149,│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000元)、高 │ 警二卷第23至24頁) │ │
│ │ │ │ │雄市鳳山區府│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前路40號(提│ 限公司大甲分行107 │ │
│ │ │ │ │領900元) │ 年11月9日彰甲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 │ │ 送廖婉伶帳戶之交易│ │
│ │ │ │ │ │ 明細1份(偵五卷第 │ │
│ │ │ │ │ │ 49至53頁) │ │
│ │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偵│ │
│ │ │ │ │ │ 一卷第161、163頁)│ │
├──┼───┼─────────┼──────┼──────┼──────────┼─────────────┤
│3 │吳宥萱│吳宥萱在107年5月15│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㈠吳宥萱107年5月16日│王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起│ │日下午5時55分許, ├──────┼──────┤ 警詢筆錄(警五卷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訴書│ │接獲自稱為網路賣家│曹林暐之中國│與其他不詳匯│ 101至113頁)、吳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附表│ │及第一銀行行員、主│信託商業銀行│入款項合併提│ 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一編│ │任之來電,佯稱將其│帳號:822-03│領,分6次提 │ 明細(警五卷第13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設定為經銷商,系統│00000000000 │領20,000元、│ 頁)、內政部警政署│ │
│、併│ │將再次收取款項,要│號 │20,000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辦意│ │求按指示解除設定,├──────┤20,000元、 │ 表(警五卷第95至96│ │
│旨書│ │吳宥萱不疑有他,陷│29,988元 │20,000元、 │ 頁)、宜蘭縣政府警│ │
│附表│ │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另轉帳及存│20,000元、 │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
│一編│ │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至與被告無│12,000元,合│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號5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關之其他不詳│計提領112,00│ 錄表(警五卷第99頁│ │
│所示│ │戶。 │持有人帳戶 │0元 │ )、宜蘭縣政政府警│ │
│被害│ │ │273,339 元)├──────┤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
│人)│ │ │ │不詳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警五卷第│ │
│ │ │ │ │ │ 127 頁)、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 │ 五卷第119至125頁)│ │
│ │ │ │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 │ │
│ │ │ │ │ │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檢送曹林暐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1份(偵五 │ │
│ │ │ │ │ │ 卷第35至41頁) │ │
│ │ │ │ │ │ │ │
├──┼───┼─────────┼──────┼──────┼──────────┼─────────────┤
│4 │金美慧│金美慧在107年5月14│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㈠金美慧107年5月16日│王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起│ │日晚上21時40分許,├──────┼──────┤ 警詢筆錄(警五卷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訴書│ │接獲自稱為網路購物│曹林暐之中國│提領1次, │ 151至157頁)、自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附表│ │業者及銀行行員來電│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 │ 櫃員機轉帳收據(警│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一編│ │,詢問是否取消購買│帳號:822-03├──────┤ 五卷第159至16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4 │ │12條黃金項鍊,要求│00000000000 │高雄市前金區│ 、金美慧合作金庫存│ │
│、併│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號 │五福三路97之│ 簿交易明細影本(警│ │
│辦意│ │取消訂單,金美慧不├──────┤1號 │ 五卷第171至175頁)│ │
│旨書│ │疑有他,陷於錯誤,│29,985元 ├──────┤ 、金美慧彰化銀行存│ │
│附表│ │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107年5月15日│ 簿交易明細影本(警│ │
│一編│ │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107年5月15日├──────┤ 五卷第177至181頁)│ │
│號4 │ │額至右列帳戶。 ├──────┤提領2,000元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所示│ │ │曹林暐之中華│(含本附表編│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被害│ │ │郵政基隆信義│號4、5、6被 │ 警五卷第141至143頁│ │
│人)│ │ │郵局帳戶: │害人之部分匯│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000-00000000│款) │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
│ │ │ │395635號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警五卷第147頁 │ │
│ │ │ │匯款3次: │不詳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29,101元、 │ │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
│ │ │ │27,985元、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27,985元 │ │ 案三聯單(警五卷第│ │
│ │ │ │ │ │ 149頁)、新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
│ │ │ │ │ │ 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警七卷第205頁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警七卷第│ │
│ │ │ │ │ │ 206頁) │ │
│ │ │ │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 │ │
│ │ │ │ │ │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檢送曹林暐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1份(偵五 │ │
│ │ │ │ │ │ 卷第35至41頁)、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7年11月12日儲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送曹林暐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1份(偵五卷 │ │
│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偵│ │
│ │ │ │ │ │ 一卷第2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5 │葉玫甄│葉玫甄在107年5月15│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㈠葉玫甄107年5月15日│王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起│ │日下午6時1分許,於├──────┼──────┤ 警詢筆錄(警五卷第│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訴書│ │靜宜大學校區內,接│曹林暐之中華│提領2,000元 │ 187至189頁)、自動│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附表│ │獲自稱網路購物業者│郵政基隆信義│(含本附表編│ 櫃員機轉帳收據(警│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一編│ │及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郵局帳戶:70│號4、5、6被 │ 五卷第201頁)、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5 │ │電,佯稱因設定分期│0-00000000 │害人之部分匯│ 玫甄郵政存簿儲金簿│ │
│所示│ │錯誤,將於帳戶重複│395635號 │款) │ 交易明細(警五卷第│ │
│被害│ │扣款,葉玫甄不疑有├──────┤ │ 203 頁)、內政部警│ │
│人)│ │他,陷於錯誤,依照│29,985元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另存款22, ├──────┤ 紀錄表(警五卷第 │ │
│ │ │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000元至與被 │不詳 │ 183 頁)、臺中市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