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升
指定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無罪。 犯罪事實
一、譚富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以LINE、使用暱稱「高雄- 錯錯」作為與暱稱「小森」之李 典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李典 璋共10次(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 編號1 至10「犯罪方式」欄所示)。
㈡以LINE、使用暱稱「紅茶多多甜一點」作為與暱稱「小祥」 之李勇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1「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 以3 萬4,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台兩(即37.5公 克,起訴書誤為「1 台+1 兩」,應予更正)予李勇祥1 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十二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譚富 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 卷第165 至167 、275 、297 頁;本院二卷第31至33、263 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偵及本院自白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人 證述、被告分別與證人李典璋、李勇祥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指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107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984 號函檢送該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於民國107 年 1 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69、71、77頁)、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796 號函文檢送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1 月10存款交 易明細(戶名:○○○,見本院二卷第161 至165 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45184號函檢送該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卷二第91、93、 9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予 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於 本院表示均承認(見本院一卷第271 頁、本院二卷第307 頁 ),但依上開規定,犯罪事實之認定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 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經比對卷內 證據結果,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
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於106 年11月9 日之LINE對話紀 錄「05:56小森(即李典璋):可先拿1000嗎?」、「05 :58高雄- 錯錯(即被告):1000很少不如拿2000」、「 06:00小森:我在○○汽旅」(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49 至450 頁),可知本次 交易地點應為「○○汽車旅館」,而其地址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見偵卷一第441 頁)、交易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將犯罪地點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 交易金額記載為「200 元」(見起訴書第1 頁),顯然有 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 日、109 年9 月30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記載之 「200 元」更正為「2,000 元」,被告亦承認(見本院一 卷第61頁、第273 頁),故將此次之交易地點及價金更正 如附表編號1 所示。
2.附表編號6 部分:
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於106 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 錄「02:22小森:要去哪裡找你」、「02:28高雄- 錯錯 :○○○○」(見偵卷一第459 頁),可知本次交易地點 應為「高雄市○○○○附近○○百貨」,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六)誤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00大樓旁○○百貨」 (見起訴書第1 頁),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108 年10月2 日、109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將犯罪 事實一、(六)「00大樓旁」○○百貨更正為「○○○○ 附近的」○○百貨,被告亦承認(見本院一卷第61頁、第 273 頁),故將此次之交易地點更正如附表編號6 所示。 3.附表編號7、8、9 部分:
⑴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 該當,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著有解釋。關於附表編號8 之 交易時間,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於106 年11月30日13 時51分許至同年12月1 日3 時3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一第462 至464 頁),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與李典璋雖有持續談
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事宜,且李典璋有於10 6 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3,000 元(含附表編號7 所 示交易尚欠之2,000 元,理由詳後述)至被告指定之○○ ○○玉山銀行帳戶,然因雙方持續聯絡至106 年12月1 日 3 時38分許,李典璋傳訊息給被告「○○夜市的711 」( 見偵卷一第464 頁)後雙方始無此次交易之後續聯絡訊息 ,可知被告在高雄市○○夜市旁7-1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典璋之犯罪時間應為「106 年12月1 日3 時38分後 不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將犯罪時間誤載為「 106 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顯然有誤,故將交易時間 更正如附表編號8 「交易時間」欄所載。
⑵關於附表編號8 之交易價格及附表編號7 價金之給付方式 :附表編號7 、編號8 之交付毒品時間相隔不到1 日,關 於附表編號7 、8 兩次交易價金之交付過程,經核對被告 與證人李典璋於106 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附 表編號7 之交易對話中「10:23小森:我差2000元」「10 :26小森:到了」、「10:39高雄- 錯錯:○○○○」、 「10:44小森:下午你敲我」、「10:44小森:在還你20 00」、「10:49高雄- 錯錯:恩」(見偵卷一第462 頁) ,可知在附表編號7 之交易,被告於「○○○○」前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典璋後,李典璋尚欠價金2,000 元 未給付,即李典璋此次於「○○○○」前僅交付11,500元 給被告。再由附表編號8 相關之106 年11月30日LINE對話 「13:59小森:這樣總多少給你」、「14:00小森:+早 上要給你的2000」、「15:07高雄- 錯錯:你匯三千」、 「15:07高雄- 錯錯:我煙補題」(見偵卷一第462 至46 3 頁),可知李典璋此次匯款3,000 元給被告,其中包含 附表編號7 之交易價金所欠2,000 元,故應認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價金僅為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3,000 元(見起訴書第2 頁),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及補充如附表編號8 「犯罪方式」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7 之價金給付方式補充如附表編號7 「犯 罪方式」欄所示。
⑶關於附表編號8、9 之毒品交易數量及交付情形: 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經 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於106 年12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由其中「16:39小森:上次忘了補一克給我」、「16: 40高雄- 錯錯:好」(見偵卷一第464 頁),可知此次之 前即附表編號8 之交易,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尚 欠1 公克未給付。再由對話內容「21:23小森:兩錢就好
」、「21:30小森:總多少錢」、「21:30高雄- 錯錯: 12阿」,可知此次交易數量應為「2 錢」,價金為12,000 元。又由「22:04高雄- 錯錯:○○○○」、「22:06小 森:還有補的一克」(見偵卷一第465 頁),可知此次被 告交付給李典璋的毒品數量應有包含附表編號8 尚欠的1 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將交易數量記載為「2 錢 +1公克」(見起訴書第2 頁),顯然有誤,此亦經公訴檢 察官於109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九)部分「刪除1 公克」,被告亦承認(見本 院一卷第273 頁),故將附表編號8 之毒品交付過程補充 如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將附表編號9 之毒 品交易數量更正為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載。 4.附表編號10部分:
關於此次之交易價格,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李典璋於109 年 12月5 日之LINE對話內容「03:51小森:一錢就好」、「 04:11高雄- 錯錯:黑威呢」、「04:12小森:50顆」、 「04:13高雄- 錯錯50顆1600可以吧」、「04:13小森總 共給你7600」、「04:13小森:對嗎」、「06:18高雄- 錯錯:恩」(見偵卷一第467 至468 頁),可知此次李典 璋向被告購買之品項,除甲基安非他命1 錢外,尚有價值 1600元之「黑威」50顆(無證據證明為毒品),故本次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李典璋之價金應為「6,000 元 」(0000-0000 =6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將交 易金額記載為「5,000 元」,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109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亦承認 (見本院一卷第273 頁),將附表編號10之價金更正為附 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載。
5.附表編號11部分:
證人李勇祥之107 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固記載其陳稱:「 我現在只記得107 年1 月10日這次,時間大約是在下午17 時許,他送安非他命到我的住處給我,我以新臺幣34000 元向他購買一台又一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329 頁),惟證人李勇祥於110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07 年1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為1 台,37.5克,價格3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 6 頁、第281 至282 頁),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開警詢筆 錄供李勇祥確認,證人李勇祥檢視後證稱:「可是一台跟 一兩應該是一樣。」、「(檢察官問:一台就是一兩是不 是?)答:對啊!他應該是打錯了吧!」、「答:不可能 一台又一兩。」(見本院二卷第270 頁),而參酌被告與
證人李勇祥於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1 日之之LINE 對話內容中均以「台」為詢價之重量單位(見偵卷一第44 5 頁),且由被告與李勇祥於107 年1 月10日之LINE對話 中「4 :21小祥(即李勇祥):怎麼算」、「4 :21小祥 :價格多少」、「4 :21紅茶多多甜一點(即被告):36 」、「9 :09小祥:我上面只算我34你想想若是你能做一 樣價格給我,就跟我聯繫」、「14:28紅茶多多甜一點: 34好啦」(見偵卷一第446 頁)等語所示李勇祥詢價及被 告報價之內容並無明示數量及單位,但衡情一般人詢價及 報價均是以1 單位為基礎,佐以前揭被告與李勇祥之對話 中是以「台」(即1 台兩)為單位,則上開被告與李勇祥 於107 年1 月10日達成之合意,應是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 售價為34,000元,再由證人李勇祥於107 年1 月10日是轉 帳3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故證人李勇祥於本院證稱 此次交易是以34,000元向被告購買「1 台」,即1 台兩, 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二)將交易數量記載為「1 台+1兩」,顯然有誤,此 次交易毒品數量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1「犯罪方式」欄所載 。
㈢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 「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 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 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 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 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 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 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各次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證人李典璋、李勇祥既 均為有償,依照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 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耗費額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 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之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雖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修正,但在修法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是規定「審判中」,依司 法實務向來之解釋,即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只有1 次自白犯 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 而減輕其刑,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 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十二)部分,與本案 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 編號1 至11),各次犯行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1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純純」之案外人連○○、魏○○、謝○○,且參考調閱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所示職務報 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 內容,均認定係透過被告之供述查獲連○○、魏○○,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免其刑云云。 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連○○、魏○○,而警方亦依 其供述查獲前開二人,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 判決認定前開二人確於107 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有本院他案108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內警員之職務報告( 見108 年度訴字第634 號卷一第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可佐,然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認定連○○、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07 年間某日」,而由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與連○○之毒品交易模式為何?)答:都是透過 魏○○,我大部分都是把錢交給魏○○,但也有幾次是直 接把錢給連○○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卷二第178 頁) ;被告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向魏○○購買過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至少已經有 半年了,詳細的時間、次數我已經忘了,我們都是在魏○ ○的住處交易的。」(見偵卷二第169 頁)等語,可知被 告與連○○、魏○○之毒品交易均需透過魏○○接洽,而 被告又稱其與魏○○大約是在製作筆錄前半年的時間開始 交易第二級毒品,是以連○○、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之時點應於107 年5 至6 月間,顯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交易時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不同,難認 被告所供出其與連○○、魏○○間之毒品交易情節與本案 具有直接關聯。
②被告雖另於107 年10月9 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6 年開始至 至107 年3 、4 月間之毒品來源為謝○○(見偵卷一第41 1 頁),惟其供述內容因無相關事證可佐,警方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謝○○販毒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02 159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1 1 至113 頁)。是亦不能認定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⑷此外,遍查本案卷證,亦無可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確與其上開供述毒品來源有直接關係,且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之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所供情 節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故被告於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DMA均係列管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毒品者為持續獲取毒品,常 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且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非少、不法所得金額動輒萬元以上,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典 璋106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LINE對話中表示:「我要 去開庭」(見偵卷一第461 頁)可悉,被告縱已因他案進 行司法調查,而仍持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漠視法 紀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於偵查中配合警 方偵辦,供出數名上游等情狀;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2 萬8 千元,家庭 成員為媽媽,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二卷第309 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時間集中 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 ,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9 年,以資懲戒。
四、沒收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方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都有收到(見本院二卷第31、307 頁)。則被告之各 次販賣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由卷內證人李典璋、李勇祥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 一第449 至469 頁、第445 至447 頁),雖可知被告是以通 訊軟體LINE作為與買毒者聯絡之方式,但因使用LINE之硬體 設備可為手機或電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何種工具 使用LINE,且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故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12日(起訴書原記載「22日」,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2日」)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住處,以3 萬4,000 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台+1兩給李勇祥。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 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 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 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 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 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 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 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 ,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 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 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
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第2379號、105 台上2196號、105 年台上字 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之犯罪時間「(106 年)12月22 日」更正為「106 年12月12日」(見本院一卷第273 頁), 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 份(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 。本院審酌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引用之證據 含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李勇祥於警詢之證述,其中, 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警詢之供述,警員詢問被告:「據李 勇祥於筆錄中向警方所述,渠於106 年12月12日有向你購買 安非他命,並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新台幣34000 元,匯入你提 供之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此你作何 解釋?」被告:「是我忘記了。」(見偵卷一第403 頁), 及證人李勇祥於107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們都是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是向譚富升購買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經我與警方檢視我帳戶之交易明細,我是在106 年12月12日匯款34000 元,匯入譚富升提供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見本院二卷第43頁),可知被告及 證人李勇祥於警詢時均有針對106 年12月12日之毒品交易被 調查,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一)所記載(106 年)「12月22日」,更正為「106 年12月12日」,可認為屬犯罪時間之文字顯然誤寫,此更正 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程序,再度請 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1 月10日之前的某日不詳時間」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07 頁)。惟公訴檢察官此次請求更正之犯罪時間,與前揭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十一)所記載犯罪時間之記載,顯然不同 ,已非文字上誤寫可以解釋。且此次更正是在本院審判程序 傳喚證人李勇祥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含公訴檢察官 於109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內所引用之證據)之後,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長向被告訊問犯罪事實之程序中始行主張(見 本院11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卷第261 至308 頁) ,且此次公訴檢察官主張證據資料為被告與李勇祥於107 年 1 月10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二卷第307 頁),此與公訴檢 察官前揭109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證據不同,顯 見檢察官於此次更正後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載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公訴檢察官此次 更正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故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2 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再次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十一)請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不能准許,本院亦不能審理。 ㈣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所 載為準,僅犯罪時間因有顯然誤寫,故依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請求更正為「106 年12月12日」。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 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