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2號
KSHV,110,破抗,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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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光(原名時誠強)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破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0月15日止,已 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48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卻不願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亦不還款。相對人另積欠其 他債權人債務,其顯無法清償債務,且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債務,伊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應有實益。然原裁定未 查明相對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即逕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9 年10月15日止,已積欠伊本金2,48 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乙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5至57頁),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外,另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債務12,588,994元, 亦有富邦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原法院106 年5 月22日雄院和106 司執嘉字第43727 號債權憑證可佐(本院 卷第43至55頁)。
㈡然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原審卷第12 7 頁證物袋)。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所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 態,其會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相對人目前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有 上開公司回函可佐(本院卷第65至103 頁),而本院亦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見相對人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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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