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曾權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 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 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 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85號判決(與一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906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拆除 之建物為抗告人自建建物,並不在訴訟審理範圍,且未准予 抗告人領取補助購宅款及拆遷補償金,逕要求抗告人拆遷, 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公平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保障。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 告人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即如一 審判決附圖三編號B1二層加強磚造、B2二層鐵架鴿舍,下合 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 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1,431 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司執卷第7-46 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執行法院故於109 年6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土地(見司執卷第68頁),核與執行名義之內容 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比例 原則、誠信公平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云云,惟此核屬就確定判 決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而非指明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 利益等情事,揆之上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抗 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