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葛美瑩
代 理 人 駱怡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治廷
林千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 下稱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案件(下稱第1 號案件)審理中。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359,674 元(聲請人誤載為5,039,511 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聲請人誤載為76,344元),然伊 前誤認第二審裁判費僅4,500 元,而先繳納4,500 元,法院 雖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896元,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獲准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 ,其修正理由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 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 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並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 除顯無理由者外」,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時,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 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足見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聲請人就第1 號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有高雄分院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高雄分院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係110 年1 月12日對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第1 號案件卷核閱無誤(見第1 號案件卷第9 、57 頁);而聲請人係110 年1 月28日向高雄分院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院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後,由駱怡雯律師於110 年2 月2 日出具委任狀乙節,有上開審查表、詢問表、委任狀可 稽,足認聲請人係於110 年1 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 0 元後,始於110 年1 月28日向高雄分院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准予全部扶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