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福清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旗城
許秀紅
許菀芝
廖許秀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義勇
許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10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義勇、許明堂、許旗城、許菀芝、許秀紅、廖許秀珍新臺幣(下同)依序超過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壹仟捌佰肆拾陸元、陸佰零參元、柒佰參拾貳元、參佰參拾陸元、柒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3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廖義勇、許明堂、許旗城、許菀芝、許秀紅、廖許秀珍依序參拾柒元、參拾柒元、壹拾參元、壹拾伍元、柒元、壹拾陸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以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 編號B所示菜園(下稱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擇一依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廖義勇、許明堂各 7988元、分別給付許旗城2583元、許秀紅1453元、許菀芝31
32元、廖許秀珍3288元。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 33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廖義勇、許明堂各7988元。㈢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許旗城2583元、許秀紅1453元、許菀芝3132元 、廖許秀珍32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 院之原審共同被告林宏謀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搭蓋,伊並無拆除之義務,況 系爭房屋在93年前已由曹正春搭蓋完成,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超過20年,且被上訴人廖義勇、許明堂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遠 超過其持分比例,其他共有人也尚可使用其他空地,系爭房 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系爭土地上有其他非土 地所有權人蓋用房屋,被上訴人僅請求伊拆屋還地,有濫用 權利之情。況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於法無據。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 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3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義勇 7586元、許明堂7586元、許旗城2477元、許秀紅1376元、許 菀芝3002元、廖許秀珍315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 、清除菜園並返還土地日止,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每月3000 元、系爭菜園占有土地每月2106元,依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擴張訴之 聲明並無意見,然請求駁回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20萬元向原審共同被告林宏謀購買系爭房屋(本院 卷第91頁)。
㈡原審於109 年9 月3 日赴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該土地上之菜 園係上訴人所種植(本院卷第92頁)。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菜園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屋及菜園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並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稽,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 原審審訴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97頁)。就系爭房屋部分 ,上訴人固稱該房屋係其向林宏謀承租後以20萬元買受,自 105 年6 月10日起開始占有,林宏謀有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系爭房屋早在93年以前即由訴外人曹正春所搭蓋 完成,由林宏謀以4 萬元向曹正春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1 、165 、180 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17、91頁)。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曹正春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 之事實,上訴人自無依憑林宏謀向曹正春購買系爭房屋,再 由其向林宏謀購買系爭房屋,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以系爭房屋非 其所建,辯稱無權拆除,顯不足採。而就菜園部分,上訴人 雖辯稱:菜園只占有一部分,還有包括左右鄰居占有使用, 伊未購買菜園使用權;買受系爭房屋後只種植二年,後來種 子掉下來,自己生的,伊未種植云云(原審卷第181 頁、本 院卷第92頁)。惟菜園緊鄰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承買受系爭 房屋後,菜園即由其種植,原審於109 年9 月3 日履勘系爭 土地時,現場之菜園即為其所種植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則該菜園前後兩時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依民法第944 之規定 ,應推定菜園為上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鄰居亦占有使用菜園,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上訴 人另辯稱其於原審勘驗現場後即未再種菜云云,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 本院110 年1 月18日行準備程序後,已將菜園內蔬菜拔除, 固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菜 園之籬笆仍圍著,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雖上訴人否認籬笆 為其所設置,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及菜園地上物,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測量以該圍籬為界之菜園時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足稽(原 審卷第135 頁),佐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菜園有其所稱左
右鄰居亦占用種菜之事實,則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屋後,長 期占用菜園,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菜園之圍籬當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始會長期繼續占有菜園。而上訴人就其菜園占用系 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及菜園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 權利,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菜園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及菜園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各為47、33平方公尺, 因而受有利益,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查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菜園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3 巷內,附近有廠房,系爭土地鄰近鳳山區鳳山溪,有地籍圖 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 3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按上訴人曾向林宏謀承租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菜園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 前,雖曾以每月3000元向林宏謨承租系爭房屋,然該每月30 00元之租金,係上訴人向林宏謨承租使用房屋之對價,並非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者租金當有不同,被上訴人 主張應依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 益,並非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菜園所占用系爭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地居住、種菜使用所受利 益等情狀,及系爭土地面積1 萬2581平方公尺,於105 至10 6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760元,107 至109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1920元(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作基準(本院卷第19頁),計算上 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可採。又廖義勇、許明堂
、許旗城、許菀芝、許秀紅、廖許秀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10 分之6 、210 分之6 、10000 分 之99、10000 分之120 、10000 分之55及10000 分之126 , 廖義勇及許明堂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12日取 得應有部分,許旗城、許菀芝、許秀紅、廖許秀珍均係於10 5 年9 月13日取得應有部分(原審卷第99至103 頁),上訴 人自承於105 年6 月10日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返還不當利得至109 年10月10日止(原審卷第171 頁), 則上訴人應給付廖義勇及許明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 各為1846元(計算式:①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之期間,為1760×80×10% ×(1+6/12+21/365 )×6/ 210=6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7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為1920×80×10% ×(2+9/ 12+10/365 )×6/210=1219;①+ ②=1846 );應給付許旗 城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3 元(計算式:①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760×80×10% × (1+3/12+19/365 )×99/10000= 181 ;②107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為1920×80×10% ×(2+9/ 12+10/365 )×99 /10000 =422;①+ ②=603);應給付許 菀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2 元(計算式:①105 年 9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760×80×10% ×(1+3/12+19/36 5)×120/10000=220 ;②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為1920×80×10% ×(2+ 9/12+10/365 )×1 20/ 10000=512 ;①+ ②=732);應給 付許秀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6 元(計算式:①10 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760×80× 10% ×(1+3/12+ 19/365)×55/10000= 101 ;②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為1920×80×10% × (2+9/12+10/365 )×55/10000=235;①+ ②=336);應給 付廖許秀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9 元(計算式:① 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760×80 ×10% ×(1+3/12+19/365 )×126/10000=231 ;②107 年 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為1920×80×10% ×(2+9/12+10/365 )×126/10000=538 ;①+ ②=769)。 又上訴人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109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廖義勇及許明堂 均各37元(計算式1920×80×10% ×6/210 ÷12=37 );按 月給付許旗城13元(1920×80×10% ×99 /10000 ÷12=13 );按月給付許菀芝15元(1920×80×10% ×120/10000 ÷ 12=15 );按月給付許秀紅7 元(1920×80×10% ×55/100
00÷12=7);按月給付廖許秀珍16元(1920×80×10% ×12 6/10000÷12=1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 命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及菜園、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利得 ,其請求在前述應予准許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原 審請求及追加請求,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