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9號
KSHV,110,上易,19,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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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玲閑 

      吳久徵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 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 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另動產時效取得制 度,係因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 久不確定所由設,此觀民法第768 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時 效抗辯及時效取得既均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 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及主張時效取得,惟如 不許其提出,可認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 及時效取得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4 月12日結婚時,伊母親 吳林錦姬(歿)贈與伊如附表編號2-7 、10-23 之物品作為 嫁妝;並於伊子張又仁週歲時贈與如附表照片編號8 、9 之



物品予伊;復於83年間以伊之款項為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伊因工作之 故多不在家,而吳林錦姬常往來台中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 兄吳經哲高雄住處,吳林錦姬乃向伊表示要幫忙藏放保管系 爭物品,以免遭竊。伊因信任母親乃將系爭物品交予吳林錦 姬,未曾過問吳林錦姬藏放何處。嗣吳經哲於107 年6 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玲閑吳久徵,以及吳芳螢( 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啟吳經哲 承租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始發現系爭保險箱內藏 放系爭物品。伊其後經詢問後方知係吳林錦姬先將系爭物品 藏放於伊舅媽陳蜜住處,後再自陳蜜住處取回交予吳經哲保 管。既系爭物品均屬伊所有,且為上訴人占有中,惟伊多次 請求返還均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物品均為吳林錦姬贈與其長孫即吳久徵 ,當初被上訴人結婚時,吳林錦姬經由黃玲閑提供其訂婚、 結婚時之珠寶借予被上訴人穿戴,被上訴人歸還後由吳經哲 置放保管箱,並非由吳林錦姬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主 張委由吳林錦姬保管系爭物品,吳林錦姬再將系爭物品交予 吳經哲保管,及經多方向親友探詢始知系爭物品存放於系爭 保險箱,均非實在。另89年6 月20日吳林錦姬死亡後辦理遺 產申報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吳經哲表明曾有黃金珠寶等寄 放於吳林錦姬處,應於遺產中歸還等情,顯見系爭物品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又107 年6 月14日因需辦理吳經哲遺產申報 ,於同年8 月間至高雄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會同高雄國稅局稅 務人員辦理開保險箱作業,被上訴人雖在場惟均未表明其所 有物之物品及數量,僅要求一同進入保險室,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物品寄於吳經哲處,亦不知保險箱內放置何物。又其對 於自己有大量黃金珠寶等價值不斐物品竟不知放於何處及有 幾項物品,俟保險箱開啟後方知系爭物品寄於吳經哲處,顯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圖片係吳芳螢於保險箱開 箱後拍照傳送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寄放他人之處時所 拍照留存,顯見系爭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另吳經哲在世 時常與黃玲閑於周末假日回麻豆娘家省親岳母,亦常與連襟 談論其投資股票黃金等商品之心得,顯見吳經哲平時即有投 資黃金之習慣,系爭物品均為吳經哲之遺產。且國稅局於10 7 年8 月20日會同家屬開啟吳經哲保險箱清點財產,將保險 箱內所有物品,全部列為遺產申報,上訴人並依法申報完成



,合法繼承後有權占有。此外,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5 月8 日與吳經哲對話中提及,其高雄公寓因公司財務狀況沒繳貸 款而遭銀行申請拍賣,求助吳經哲去購買,如被上訴人有系 爭物品存寄吳林錦姬或吳經哲處,必會出賣系爭物品,而不 會20年來從不追蹤寄放於吳林錦姬處之物品,迄至吳經哲過 世方知有系爭物品存在,顯見系爭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4 、 5 、7 、8 所示之物及編號9 中黃金帽花參片、黃金手鍊壹 條,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吳林錦姬為被上訴人及吳經哲之母,吳經哲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黃玲閑、其子女吳芳螢吳久徵
㈡吳經哲曾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申設系爭保管箱,於107 年8 月2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與吳經哲繼承人即黃玲閑吳芳螢吳久徵至該行開啟系爭保管箱。
㈢上訴人所陳報之如原審卷一第69-78 頁之相關物品均自系爭 保險箱內取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黃玲閑吳久徵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物品交予吳林錦 姬保管後,吳林錦姬復將之交予吳經哲保管,方由吳經哲存 放於系爭保險箱內等情,既為吳經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予以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物品交給吳林錦姬,而吳林錦姬



金飾交給吳經哲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吳 經國證稱:我印象中,看過附表編號2 、3 、5 、7 【原起 訴狀編號「8 」】所示之飾品,我姐姐(即被上訴人)結婚 時有戴過,都是我姐姐的嫁妝,後來我姊夫把這些東西變賣 ,何人出錢贖回來不清楚,但我媽媽跟我說她(指母親吳林 錦姬)贖回來後,怕我姊夫又拿去典當,所以自己保管,我 媽媽會把東西放在我五姨跟舅媽那裡,原證5 的紙條是我媽 媽的字跡,我母親是突然離世的,被上訴人有去問過五姨跟 舅媽首飾在哪裡,她們有說交給我大哥(吳經哲)保管,被 上訴人有去問過吳經哲,但吳經哲否認,我有問過我大哥, 姐姐的首飾是否在他那邊,他說沒有,我二哥吳經民也有問 過他,他也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62 頁)。而證人 陳蜜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舅媽,編號1-5 、7 【原起訴 狀為編號「8 」】、15,吳林錦姬有跟我說這些物品是被上 訴人的嫁妝,被上訴人結婚時我有看到,因為吳林錦姬常往 來台中高雄,所以叫我保管,我曾經保管一陣子,但我後來 因為常不在家,就跟吳林錦姬說你把金子拿回去,不然我怕 弄丟,但她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24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哥吳經民則證述:我妹妹(即被 上訴人)離婚前,有很多金飾被前夫拿去當,我妹贖回來後 ,我母親怕我妹被騙,有跟我講交給大哥保管,我看過我母 親寫的字條,這些事是她跟我說的,我看過我妹結婚戴的的 是編號2 、3 、5 、7 ,我妹妹曾經託我跟我弟弟去問大哥 (吳經哲)金飾的事,但我沒有問,因為我跟我弟說大哥身 體不好,很健忘,問也是白問,我弟弟問時,我大哥沒有承 認,但過幾天我大哥自己打電話跟我說,我妹跟他說有1 包 金飾在他那裡,他想不起來放在哪裡,我提醒他,母親有叫 他租保險箱,但我大哥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248頁)。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經民吳經國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其 證詞應有偏頗之虞為由,否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上開證 人係於不同日期分別接受訊問,而經核證人吳經國所證述前 開物品經吳林錦姬前往回贖後,曾委由證人陳蜜保管等情, 核與證人陳蜜所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又附表編號2 、3 、5 、7 等物品,經證人吳經民吳經國之證述為被上訴人 之嫁妝,因遭被上訴人前夫典當方再贖回等情相同,而吳林 錦姬業已去世,無從再為調查,堪認其等所證係經吳林錦姬 告知等情,應為可信。再參吳經國吳經民不僅為被上訴人 之兄弟,亦為吳經哲之胞弟,渠4 人間於吳經哲生前關係尚 屬融洽,其要無單獨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又吳經國吳經民



提及當年與吳經哲間之對話,亦非純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 述,是其等上述證述,自屬採信。證人吳經民既明確證述由 其母即吳林錦姬告知將由被上訴人回贖之部分金飾交予吳經 哲,並承租保險箱保管,且吳經哲其後亦主動致電予證人吳 經民,並稱被上訴人有黃金一包放在其處,而未否認被上訴 人所稱曾由其保管金飾,僅稱已遺忘存放地點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240 頁、第243 頁),再佐以由包括上訴人在內吳經 哲之全體繼承人前往開啟系爭保險箱前,被上訴人即到場表 示其有物品存放於系爭保險箱,此經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 務員胡美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48 頁),是被上訴 人所稱其原有金飾等物遭其前夫變賣,由其贖回後交予其母 吳林錦姬,再由吳林錦姬自行交付予吳經哲保管等情,應可 採信。
⑶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主張為吳林錦姬所寫之字條乙份(共有2 張,下合稱系爭紙條,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系爭紙條其 中1 張記載「寄姨媽」、「寄經」,另1 張則記載「寄大( 疑似西)」,其下分別記載「開雄」、「經民」、「我」、 「錦」、「招」. . . 等文字,經被上訴人表示:「開雄」 是父親名,「錦」是姨媽楊林錦棉,「招」即被上訴人,「 經」為吳經哲,「經民」為吳經民等語,此並經證人吳經民 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雖上訴人否系爭紙條為 吳林錦姬所寫云云。惟證人吳經民已證述:有親眼看過字條 ,是母親拿給我看的,因為我的東西也寫在裡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9 、240 、242 頁),證人吳經國亦證述系爭紙 條上之字跡為吳林錦姬所寫(見原審卷一第59頁),互核相 符。而證人吳經民尚對系爭紙條所記載文字能確認各自代表 之人別,其證述係經吳林錦姬提示而看過系爭紙條等情,自 屬可採。被上訴人復提出主張由吳林錦姬生前手寫電話簿1 本以供核對筆跡(存放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證人吳經民 亦於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手寫電話簿後,明確證述其 上字跡確認其母親吳林錦姬所為(見原審卷卷二第242 頁) 。參諸系爭紙條與電話簿內之字跡,其筆順、形體相仿,以 肉眼視之堪認應為同一人所為,復審酌系爭紙條紙張泛黃陳 舊,足認已有一定年限,應非臨訟製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字條,應為吳林錦姬所書寫,而為吳林錦姬之遺物無誤 。上訴人空言爭執系爭紙條非吳林錦姬所寫,尚無足取。而 系爭紙條中,既有「寄經」之記載,可認吳林錦姬先前應有 將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物品寄放於吳經哲處之事實。 ⑷上訴人又稱開啟系爭保保險箱時,被上訴人雖到場惟未表明 其所有物之物品及數量,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物品寄於吳經哲



處,亦不知保險箱內放置何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向親屬詢 問後探知其交付予吳林錦姬保管之物品,由吳林錦姬再交予 吳經哲保管,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方到場檢視,並聲明部 分物品為其所有,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此經證人胡美雲證 述明確,在開啟吳經哲用以存放物品之系爭保險箱前,被上 訴人無法明確吳錦姬究竟有無交付、或交付其所有之何物品 予吳經哲,與常情自無不合。至吳林錦姬死亡時,系爭物品 既未列於遺產清冊中,被上訴人復未能確認其所有之物品當 時係存放於何處,致未能向包括吳經哲等人在內之人為主張 ,亦無不合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無由為其有利認定 。
⒊就上訴人上訴爭執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有無理由(即附表編 號2 、3 、4 、5 、7 、8 所示之物及編號9 中黃金帽花3 片、黃金手鍊1 條部分),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編號2 之白金項鍊,雖有明顯之綠色玉石墜飾,證人吳經國吳經民亦證述係被上訴人結婚時所配載,惟觀系爭紙條之 記載,「白金鍊」係列於「寄經」之下,「我」(指吳林錦 姬)之後,而與代表被上訴人之「招」分列,被上訴人亦稱 係吳林錦姬所有(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且證人張國棟已證 述原有編號2 之項鍊業由其典當,縱經吳林錦姬回贖,然被 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回贖編號2 之物品款項再由吳林錦姬贈 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尚難認為真實。 ⑵而附表編號3 、4 之黃金腰帶、黃金手環,經證人張國棟、 吳經國吳經民證稱係被上訴人結婚當日所配戴之黃金飾品 (見原審卷一第55、176 頁、原審卷二第241 頁),而參以 被上訴人結婚當日之照片,確實可見被上訴人當日有配戴金 手環、金腰帶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雖其照片之 清晰度不足,無法明確辨識該黃金花紋,惟參諸證人劉育成 證稱:編號3 、4 之黃金腰帶及手環,都是30年前的樣式, 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及參以系爭 紙條上於「寄經」之「招」之後,亦載有「黃腰帶1 條(兩 點、示意同上1 兩)」、「手環1 對6 錢」,要與編號3 之 腰帶重量1 兩1 分(含扣練),編號4 之手環5 錢8 分大致 相符,堪認此2 項物品應確實為被上訴人結婚所配戴之飾品 及嫁妝,否則其重量不可能恰與吳林錦姬遺留之紙條記載相 符。上訴人雖辯稱:編號3 是吳林錦姬要送給吳久徵的物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惟編號3 、4 均為女用腰帶、 女用手環,衡情吳林錦姬無送予男孫吳久徵之理由,且依吳 久徵提出之結婚照片,其妻雖有配戴附表編號14-16 之金手 環(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未具配戴編號3 、4 之物品



,是其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附表編號3 、4 之物品,亦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5 、7 之物品,上訴人並不爭執係被上訴人結婚時 所配戴(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129頁),又因該2 樣物品, 或為有玉石、珍珠配置,或為有造型之環扣,應可得比對出 為同一樣物品,而其亦經證人張國棟、吳經民吳經國確認 為被上訴人當日配戴之嫁妝(見原審卷一第55、176 頁、原 審卷二第241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 應屬非虛。上訴人雖辯稱:其為黃玲閑訂、結婚時之物品, 借給被上訴人配戴,並非送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此若為黃玲 閑訂、結婚時所配戴之珠寶,自有相關照片得以佐證,然上 訴人均未能提供黃玲閑曾配戴使用過上開珠寶之照片,其所 辯即屬不能採信。再參系爭紙條之記載,於「寄經」下之「 招」部分,載有「珠鍊1 條」,可認即為附表編號7 之珍珠 項鍊。另編號5 之項鍊重量雖為1 兩8 分,與其上記載之「 白金鍊1 條1 兩」、「黃金鍊1 兩」稍有些許差異,惟差異 微小,又貴金屬之重量通常不含墜飾(因變賣時僅就貴金屬 秤重),是扣除下方玉石墜飾後,其與上開記載之重量即相 差不遠,而編號5 之項鍊為黃金材質,亦與其記載相符,是 附表編號5 、7 之物品為被上訴人之嫁妝一事,堪予認定,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
⑷至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中之黃金帽花3 片、小孩黃金手鍊 部分,被上訴人陳稱:這是吳林錦姬送給其子張又仁週歲的 禮物等語,參以民間習俗中,確實有小孩週歲或滿月時,由 娘家贈送小孩「頭尾禮」之習慣,由小孩之外公、外婆贈送 小孩全套衣服,金飾給外孫祝福金飾內常含有金鎖片,其 上刻上「福」、「壽」等吉祥文字,或有手鍊、腳鍊為紀念 ,而吳林錦姬僅有被上訴人1 個女兒,證人吳經國吳經民 亦證稱:吳林錦姬沒有贈送渠等之小孩金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卷二第239 頁),亦核與上開證詞相符合。又證 人劉育成檢視上開物品後證稱:編號9 是小孩手鍊,起訴狀 編號10之3 片金鎖片(附表編號9 )是小孩帽花,手鍊是小 孩手鍊,樣式也是20、30年之舊樣式,現在已經沒有這種款 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而證人張國棟證稱:這幾 樣東西是我岳母送給我兒子的滿月禮,當時我在場,她用一 個小包包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176 、179 頁),而系爭 紙條上「寄經」之「招」之後記載:「又仁鍊1 條、帽鍊1 條手花孩3 個」等語,其數量恰與「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黃金帽花3 片、小孩黃金手鍊」係金鎖片3 個、鍊子2 條相



符,雖吳林錦姬記載「手花」,「帽鍊」等語,其用詞雖不 完全一致,惟「帽花」係裝飾在小孩帽子上之帽徽,習俗上 並未見有「手花」之物,此應僅為吳林錦姬所誤寫,而嬰兒 手鍊尺寸極小,故吳林錦姬將之誤認為帽鍊亦有可能,是依 相關習俗,吳久徵為吳林錦姬之內孫,及吳經國吳經民之 子女同未受吳林錦姬贈送金飾之情觀之,上開嬰兒金飾,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係吳林錦姬贈送予其子張又仁乙情,要 屬可信,而張又仁已成年,其已表示將上開物品所有權贈與 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留念之意思(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亦有所據,堪予准許。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及依舉證責任分配後調 查之結果,堪認附表編號3 、4 、5 、7 、8 ,及9 中之黃 金帽花3 片、黃金手鍊1 條,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下稱 編號3 等物),係吳林錦姬為被上訴人保管後,委託吳經哲 保管。其餘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黃玲閑吳久徵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自吳林錦姬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吳林錦姬間之 寄託契約即告消滅,在被上訴人早知前揭編號3 等物係由吳 經哲占有,然未請求返還,故吳經哲已因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上開編號3 等物而得主張時效取得云云。惟按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 所有權。民法第768 條定有明文。是欲以時效取得他人動產 ,必需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達10年以上。惟編號 3 等物既均由吳經哲存放於系爭保險箱中,自難認符合「公 然」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吳經哲已時效取得編號3 等物, 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既早知系爭物品由吳經哲占有,惟自吳 林錦姬死亡後未請求返還,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得拒 絕返還云云。惟查:
⑴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 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是於就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 算,自應以所有人知悉所有之動產係遭何人占有時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應自吳林錦姬死亡時即起算被上訴人所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主張



原不知編號3 等物存放於何處,係向親友多方探詢始知,則 在上訴人未舉證吳林錦姬死亡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編號3 等物經吳林錦姬寄放於吳經哲處,自不能於吳林錦姬死亡時 ,起算被上訴人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⑶佐以前揭物品既經吳經哲收納於系爭保管箱中,外人無由得 知系爭保管箱中所存放之物品為何,縱被上訴人其後向親屬 探詢而知悉編號3 等物係由吳經哲保管,然依證人吳經國之 上開證詞,包括證人吳經國及被上訴人前向吳經哲詢問時, 吳經哲既均否認保管編號3 等物,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 參酌,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悉編號3 等物確實係由吳經哲 保管而得提出請求。是被上訴人就編號3 等物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應於吳經哲死亡後,系爭保管箱遭開啟時即10 7 年8 月20日始起算。是自時迄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5 日 起訴時,未逾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取得編號3 等物,以及所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既均無理由,而編號3 等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物,上訴人復無任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3 、4 、5 、7 、8 ,及9 中之黃金帽花3 片 、黃金手鍊1 條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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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照片編號│重量(台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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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兩金條 │三條 │原審卷二│5兩0錢1分(每條 │
│ │ │ │第1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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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金項鍊(鑲有綠色玉│一條 │原審卷二│1兩1錢2分 │
│ │石) │ │第1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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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腰帶 │一條 │原審卷二│1兩1錢 │
│ │ │ │第1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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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手環 │一對 │原審卷二│5錢8分 │
│ │ │ │1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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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項鍊(鑲有心型綠│一條 │原審卷二│1兩0錢8分 │
│ │色玉石) │ │第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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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金戒指 │一只 │原審卷一│不明 │
│ │ │ │第73頁下│(原起訴狀編號7 │
│ │ │ │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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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珍珠項鍊 │一條 │原審卷二│一兩8錢5分 │
│ │ │ │第181頁 │(原起訴狀編號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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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葫蘆形狀黃金手鍊 │一條 │原審卷二│3錢7分 │
│ │ │ │第183頁 │(原起訴狀編號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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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帽花3片、黃金手 │共5件 │原審卷二│共3錢6分(手鍊1 │
│ │鍊1條、黃金領帶夾1個│ │第185頁 │錢、帽花3片共1錢│
│ │ │ │ │)(原起訴狀編號│
│ │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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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金項鍊 │一條 │原審卷二│1兩0錢4分 │
│ │ │ │第191頁 │(原起訴狀編號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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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金項鍊(心型墜飾)│一個 │原審卷二│3錢3分 │
│ │ │ │第193頁 │(原起訴狀編號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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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條 │一只 │原審卷二│1兩1錢4分 │
│ │ │ │第195頁 │(原起訴狀編號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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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元寶 │一只 │原審卷二│4錢9分 │
│ │ │ │第1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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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手環 │一對 │原審卷二│6錢1分 │
│ │ │ │第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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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金手環 │一對 │原審卷二│4錢2分 │
│ │ │ │第201頁 │(原起訴狀編號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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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手環 │一只 │原審卷二│5錢 │
│ │ │ │第203頁 │(原起訴狀編號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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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戒指(紅色寶石) │一只 │原審卷二│(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第207頁 │) │
│ │ │ │編號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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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戒指(綠色寶石) │一只 │原審卷二│(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第207頁 │) │
│ │ │ │編號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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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金戒指(方形) │一只 │原審卷二│2錢 │
│ │ │ │第207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編號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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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金戒指(花朵型) │一只 │原審卷二│1錢 │
│ │ │ │第207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編號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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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金手鍊(鑲有綠色玉石│一條 │原審卷二│2錢5分 │
│ │) │ │第211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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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金項鍊(魚型墜飾) │一條 │原審卷二│9錢8分 │
│ │ │ │第217頁 │(原起訴狀編號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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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玉鐲 │一只 │原審卷一│不明 │
│ │ │ │第78頁下│(原起訴狀編號17│
│ │ │ │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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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