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字,109年度,2號
KSHV,109,金訴,2,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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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展逢 
      林宥竹 
      陳婉如 
      葉三元 
      葉達聰 
      盧慧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逸 
原   告 張華林 
      蘇羿穎 
被  告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 道 
      劉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
追加,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 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張峻豪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峻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併請求被告張峻豪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9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另具狀追加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劉奎輝等9 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 ,即屬訴之追加,自應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5 日內 補繳裁判費268,800 元。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於110 年3 月31日,分別以110 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於110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上述裁定及 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上述第35、3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23頁至第29頁)。惟原告於收受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 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回證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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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