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更一字,109年度,4號
KSHV,109,重抗更一,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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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相 對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28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記載法定 代理人宋宸鏞、第三人江語玲(下合稱宋宸鏞等)分別持有 記名股票2,340 萬股、260 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股票之每股股東權益淨值計 算,而系爭股票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以公司資產淨值估 定,參酌相對人以投資為業,其轉投資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呈現投資虧損狀態,難 謂相對人有正資產。又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列載之股東權益金額為負新臺幣(下同)138,365,969 元,加計主要資產即轉投資都會生活公司之虧損後,足認系 爭股票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仍為零元以下,故本件抗告人主 張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及宋宸鏞邀同江語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2日向抗告人借款1億1千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由宋宸鏞等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 ,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又兩造及宋宸鏞等間簽訂股票借款 質設契約書,並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且相 對人之股東名簿登記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惟相對人 及宋宸鏞等有喪失債信情事,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困難,抗告 人依約得對系爭股票行使流質權利。宋宸鏞等已將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 即得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內記載宋宸鏞等所持有系爭股票 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審訴字卷第9-2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 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 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 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股東即持有股份 之人,除依其擁有之股份得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也 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而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憑證,股 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利之轉讓,記名股票轉讓之方法,除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為之外,尚須依同法第165條規 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公司行 使股東權利。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 ,涉及股份之變動及股東權的行使,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範 疇,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計算其裁判費。
㈢本件經委請陳献章會計師鑑定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抗告人 起訴時其股份交易價額,陳献章會計師表示:相對人屬未上 市、未上櫃、未興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億6 千萬元,於107年8月間發行普通股股票,每股票面金額10元 。相對人近4 年來皆無營業收入,且皆處於虧損狀態,已發 行股本2 億6千萬元遭侵蝕殆盡,致使股東權益(股東淨值) 呈現負值。108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對相對人之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且簽證會計師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存 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修正查核意見…相對人股權淨值已呈負值 ,顯示公司總負債已大於總資產、公司股本已遭侵蝕殆盡,



且簽證會計師對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又未修 正查核意見,且為家族企業,股份集中於少數成員,股票不 具市場流通性,於108年10月5日前後並無股票交易紀錄,因 此鑑定人不採用資本市場(公開發行市場)常用之本益比法 或收益法評價,而採用資產法衡量該公司之股份價值,故該 公司股份於108年10月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鑑定意見為0 元等語,有股份交易價額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7-293頁)。
㈣相對人雖辯稱其持股之都會生活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團為債權 債務協商,旗下商場、飯店均仍正常營業,都會生活公司投 資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生活公司)於107 年 度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凹子底地區停35用地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案」(下稱停35案)停車場興建、服務之投資契約 ,已於110年3月16日正式動工,完工後將有龐大及穩定之營 業收入,故相對人之資產及股票價值不可能為0 元云云。惟 ,相對人持股26.89% 採權益法處理會計事務之被投資公司 「都會生活公司」108 年度經營發生虧損,財務報表經其他 會計師查核簽證,因108 年度已發生借款違約情事,簽證會 計師對都會生活公司之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惟 簽證會計師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都會生活公司持股99.9 9% 之被投資子公司即大好生活公司雖然與高雄市政府簽訂 停35案之投資契約。惟應履行契約、興建停車場後始取得停 車場經營權,其獲利情況仍需視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盈虧而定 ,並非依土地公告現值或土地市場行情計算其經濟價值。因 前揭投資契約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停車費收入,都會生活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應已考量該項投資之成本效益對母公司之影響 ,始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意見。在企 業經營層面上大好生活公司係相對人之孫公司,停35案投資 契約亦不影響簽證會計師對相對人108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 意見暨本會計師之鑑定意見,業經陳献章會計師於上開評估 報告書說明綦詳(本院卷第289、291頁)。且本件係請會計 師鑑定相對人於108年10月5日抗告人起訴時之股份交易價額 ,相對人目前是否已與銀行團為債權債務協商,或維持正常 營運,並不影響會計師依相對人之財報資料估算其於108 年 10月5 日之股份交易價額,相對人之孫公司即大好生活公司 日後就停35案履約、完工後「可能」之營運收入現時亦無客 觀數據、資料可憑,自亦無從提前反應而計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5 日之股份交易價額,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而相對人並未能具體說明陳献章會計師之鑑定有何偏頗不 實,自無依相對人所請,再委請其他會計師鑑定股價之必要




㈤相對人依其資產負債資料股權淨值固為負數,而於108 年10 月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0元,然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除涉及股份之變動外,尚包 含有身分權性質之股東權行使,此部分並不因相對人股份交 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 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抗告人如 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金錢估算而無 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 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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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