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彭定偉
易麗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易羣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訴外人崔○○無權占有其管領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崔○○亡故 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丙○○、乙○○及甲○繼承(下稱丙 ○○等3人)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崔○ ○之全體繼承人即丙○○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 丙○○、乙○○提起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甲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亡故後,
系爭建物由丙○○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審被告徐○○ (乙○○之夫)及丙○○並設籍於該處,徐○○自99年至10 9 年間更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建物稅捐,足見其應有 管理處分權限,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丙 ○○等3 人及徐○○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又丙○○等3 人及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32,632元,並自 起訴後每月給付48,665 元。而丙○○等3人與徐○○對上開 不當得利之請求,負全部清償責任,然其給付目的同一,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如認徐○○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請求丙○○等3 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丙○○等3 人及徐○○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63.5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丙○○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832,632 元,及其中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 ○、乙○○應自民事追加上訴人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 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65元。 ㈢徐○○應給付被上訴人2,83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 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665元 。㈣前㈡、㈢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第㈠項聲明,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丙○○ 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832,632 元,及其中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甲○、乙○○自民事追加上訴人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8,665元。㈡前項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乙○○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34-1 地 號土地,而同段234-1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34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港埔段155-3地號),大港埔段155-3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孫○○所有,於52年2 月20日出賣予陸軍總司令部 。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早年占用孫○○所有重測前大港埔段
150-1、161-1、161-2 地號等三筆土地,占用上開土地之地 上物中包含崔○○所受配賦之眷舍,嗣孫○○需用上開土地 ,故與國防部協商土地歸還事宜,協商結果,由孫○○另外 提供土地,並按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改建磚牆瓦頂樓房供 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使用,國防部則將上開三筆土地歸還孫 ○○。孫○○嗣依約定,提供大港埔段155-3 地號土地,並 按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改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眷舍供國防 部軍中播音總隊遷移,崔○○亦於斯時由原配賦眷舍搬遷至 系爭建物,此事實有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第二分隊交還大港 埔土地地上物之遷移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可證。 且系爭建物另一電表、水表用戶為訴外人蔣○○及高雄軍中 廣播電台,而蔣○○及崔○○分屬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陸軍 政戰上校及中尉,益證上述遷移之原因、經過與驗收紀錄為 真實。孫○○依照與國防部之協議,單獨將系爭建物讓與時 任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陸軍政戰中尉之崔○○,作為眷舍居 住使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孫○○與崔○○間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陸軍總司令部於52年2 月20日向孫○○買受 234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陸軍總司令部承繼 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該法定租賃關係在崔○○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丙○○等 3人繼承,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丙○○等3人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徐○○自退伍後,即在外 地跑船,僅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而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 ,徐○○就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徐○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當初僅對丙○○、徐○ ○2人起訴,其至109年5 月15日始對乙○○起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故104年5月16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為辯。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丙○○等3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丙○○應給付被上訴人566,527 元, 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 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33 元;㈢乙○○ 、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76,849元,及均自109年6 月1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733 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丙○
○、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對徐○○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請求丙○○等3 人給付超 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34-1地號土地,而同段234-1地號土地 則分割自同段2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埔段155-3 地號) 。重測前大港埔段155-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孫○○, 其於52年2月20日將該地出賣予中華民國,並於53年7月23日 辦理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105 年間移 交被上訴人接管。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 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系爭 建物為崔○○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丙○○等 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兩造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3.58平方公尺,丙○○等3人 之被繼承人崔○○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 依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 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原地主孫○○興建後,依其 與國防部之協議,將系爭建物讓與崔○○,作為眷舍居住使 用,依民法第425 條、第425條之1規定,孫○○與崔○○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後管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應 承繼此法定租賃關係,其等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系爭 驗收紀錄、國防部令為證(重訴字卷二第61-64頁)。查: ⑴系爭驗收紀錄固記載:「…三、原協議情形:2.眷舍部份: …土地地基不足者由地主撥讓一部份供用,房屋規格按照原 有建坪改建磚牆瓦頂樓房…四、驗收情形:2.新建眷舍由第
二播音隊按照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送請地主改建磚牆瓦頂樓 房經檢查與協議書規定相符合…五、驗收意見:3.原眷舍居 住人應依協議書規定遷讓…5.大港埔150-1、161-1、161-2 三筆土地計面積九一九‧二二六二坪按原協議書規定即行歸 還地主」(重訴字卷二第61頁),然系爭驗收紀錄並無任何 國防部相關單位之「關防」、「印文」,甚至未有任何相關 人員之簽章,無從認係屬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 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僅能認屬一般私文書,而被上訴人 否認此私文書(即系爭驗收紀錄)形式上之真正(重訴字卷 二第73頁),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前段參照)。惟經原審函請國防部查明系爭驗收紀錄所 協議之事項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9年9月14日備南工營字第109001 3081號函覆:「問題一、…㈡附件所示大港埔土地分別為大 港埔150-1、161-1以及161-2 地號土地,依據現存資料,並 無上開土地涉及遷移驗收之相關文件資料可考,故無法函覆 相關經過」等語(重訴字卷二第89、91頁),是依其函覆內 容,已無從認定系爭驗收紀錄係出自國防部所為之紀錄。而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作成 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是為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系爭驗收紀錄未有國防部相關單位、人員用印、簽章,其記 載內容亦無法確認屬實,上訴人於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則系爭驗收紀錄即不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自無證據價值可言。況系爭驗收紀錄上地主一欄為空白 ,亦未記載地主應於何筆土地上營造眷舍,自無從認定孫○ ○即為該驗收紀錄之當事人,並於系爭土地上營造眷舍。故 系爭驗收紀錄尚無從憑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 建物最早之航照圖,以證明高雄軍中廣播電台周圍營舍、眷 舍及圍牆分布情況是否與系爭驗收紀錄記載相符云云(本院 卷第62頁),即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航照圖欲證系爭建物於52年即已存在(本院卷第230-23 2頁)係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⑵又上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文 記載:「問題二、…㈠有關上開土地234地號,經查自52 年 起該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並為青年高分社(正常 使用營區)使用至105年間,後依財政部105年8月9日台財產 接字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變更為非用財產移交國產署南區 分署接管,故該筆土地非屬眷舍使用範圍。另234-1 地號,
國防部已於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800號令及國防部軍 事新聞通訊社103年1月14日政軍聞社字第1030000011號函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非 屬眷舍範圍,另查234-2、234-3、234-4等3筆地號於96年6 月7日分割自234-1地號,故亦非屬眷舍範圍。問題三、…㈠ 來函所示該地上房建物,系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乙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34-1 地號),該房建 物非屬軍方所建,軍方亦未曾造冊列管,故無法得知地上房 建物由何人、何時起造興建或屬何人所有。㈡另依據戶政資 料記載所示,應為丙○○等人所占有使用」(重訴字卷二第 89-117頁),已明白指出系爭土地並非眷舍使用範圍,系爭 建物亦非軍方所建、列管之眷舍,是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 依據。
⑶況如依上訴人所述,孫○○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係供 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遷移作為眷舍使用,則接管孫○○所興 建建物之單位應為軍中播音總隊,所移交之建物(含系爭建 物)即應屬公有財產,而受國家管理、管制,非經法定程序 ,並無直接將公有財產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直接讓與 給受配賦之員工之可能,上訴人就如系爭建物為國防部配住 之眷舍,崔○○如何能直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乙節 ,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卷第141 頁),則其指稱系 爭建物係孫○○興建後供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遷移,崔○○ 於斯時由原配賦眷舍搬遷至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所有權云云,顯然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⑷依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所附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函文表示:「經查閱早年檔案資料,陸軍於44年 及52年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孫○○(應為「鄉」之誤)辦理租 (借)用及價購案內土地(即同段234-1 地號等13筆土地) ,借用前地上留有日人所建之房屋,經陸軍第八軍團審認非 眷村使用範圍,亦查無列管房舍帳籍、接管、購入及出資興 建等相關紀錄及資料,實無法證明為本軍列管之國有建物」 (本院卷第155 頁);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99年11 月24日函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有關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上 物產權事宜亦說明:「…相關地上物權屬已於54年1月5日交 接完畢,其全部營產卡亦於58年4月7日交由軍聞社第一分社 接管。三、案詢本隊高雄台台長何中校,確認目前單位並無 列管該筆地籍資料,確認上述2 筆土地部分地上物非本大隊 所屬」(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足見國防部雖曾向原地主 孫○○租(借)用及價購土地,但並無由孫○○興建何地上
物移交列管情事,而係直接利用之前土地上遺留之日人所建 房屋分配給遷台之軍眷居住,佐以崔○○係自66年10月29日 始自台北縣遷入系爭建物設籍(重訴字卷一第169 頁),系 爭建物則自66年12月起課房屋稅(審重訴字卷第79頁),並 丙○○、徐○○與鄰地住戶一同具名向立法院、財政部、國 防部等單位陳情之文件中記載:「…民國60年70年間,當時 曾有某些住戶,希望本地的住戶納入軍眷管理,因民等所住 之房屋非國防部所屬單位修建列管,而是民等自己修建,而 住戶各軍種不同,更自民國38年後先到後來,不容易列管, 所以不符合納入眷管之條件」(本院卷第148 頁),足證系 爭建物應係崔○○事後改建系爭土地上原先遺留之日人所建 房屋而來之事實,始能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建物並未經國防部 列入眷舍列管(蓋因其並非國防部所興建,亦非孫○○興建 後移交給國防部者),及崔○○何以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所有權之情。
⑸至上訴人固稱崔○○原係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廣播官,系爭 建物與原設址於高雄市○○○路000號(坐落234地號土地上 )之高雄軍中廣播電台距離甚近,依系爭驗收記錄可知,當 時確有由原地主在第二播音隊現有土地新建鐵塔及眷舍(即 系爭建物)及圍牆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申設用水、用電之戶 名均係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人員,甚以高雄軍中廣播電台名 義申請用水;被上訴人對同段234-2~234-5、234-8~12、2 34-14地號土地占有人提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該案被告宋○○亦指明其父宋○○於40年 間調至國防部高雄軍中廣播電台服務,獲配眷舍等語,足見 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並 未表示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然: ①系爭驗收紀錄並無形式上證明力,而無證據價值,已如前述 ,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孫○○所建;而系爭建物申設 用水、用電之戶名縱以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人員,或高雄軍 中廣播電台名義申請用水,亦僅能證明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 或高雄軍中廣播電台曾與水、電公司成立用水、用電契約, 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孫○○所建移交給國防部之眷舍。 況如前述,系爭建物如屬眷舍,崔○○何以可逕自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至另案被告宋○○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而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述配賦眷舍等語,亦與前揭國防部函 文內容相違,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除未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外, 並無何特別可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甚 於96年間即因誤認同段234-1~12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眷舍, 而通知占用人辦理承租手續,嗣經查證後撤銷承租手續,占 用戶(含丙○○)即四處陳情,而經各單位多次查證、協調 ,有相關函文、陳情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5 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之意思表示可言,是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係依法主張自己之權 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土地,復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⑹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依上 訴人所舉事證,無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原地主孫○○ 所興建,系爭建物應為崔○○改建原先遺留之日人所建房屋 而來,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無前揭法條所指,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等因繼承而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
⑺末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然: ①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未於準備程序主 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並未曾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有所陳 述,且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2 週內陳報除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 條以外,有無其他有權 占用之主張欲提出(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遲至110年2 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仍未曾為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 本院卷第179-183頁),其遲至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於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之主張 ,且於當庭言詞辯論時,亦未說明當日呈交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有此新防禦方法之主張,仍稱言僅係將歷次書狀作整理等 語(本院卷第218 頁),致被上訴人無從就此有所答辯,顯 然延滯訴訟程序,並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而上開事項並非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 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②況上訴人仍堅稱崔○○自孫○○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依上訴人書狀所載:「…亦有多名軍職人員子女使 用同坐落分割前23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稱係受國防部所 分配,而上開房屋亦均占用原陸軍管理之土地數十年…足徵 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開房屋占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23 4 地號土地,其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227 頁),則上開所謂之多名軍職人員子女受國防部所分 配使用者顯為房屋,而非房屋坐落之基地,何以獨崔○○可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取得 使用借貸關係?其所述違反一般公家單位配賦眷舍係分配公 有房屋使用,而非配賦土地讓員工興建建物之常情,自無可 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 .58 平方公尺,而崔○○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死 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丙○○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丙○○等3 人拆屋還地,核屬 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屬高雄市精華地段,距離捷運站、郵局 約200公尺,步行10 分鐘內有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信 義國小、七賢國小、新興國小、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六 合公園、夜市等各項設施,商業發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 健全,有被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可參(審訴字卷第43頁)
,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及鐵皮搭建之2層建物,由丙○○等3人 自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重訴字卷一第87至95頁), 本院認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商業繁榮程度及丙 ○○等3 人使用利得情形,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就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 尚屬合理、相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繼承自崔○○而 來,並非其等自行起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 對上訴人而言實屬不高云云,然系爭建物是否上訴人自行起 造,並無損於上訴人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 益之事實,亦不因此減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建 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丙○○等3人自 起訴日起(丙○○為108年8月27日起訴,乙○○、甲○為10 9年5月15日追加起訴)回溯5 年內,及自起訴日起應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如附表所示,即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等3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66,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33元;乙 ○○、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76,849 元,及均自追加上訴 人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7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每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積×6%×占用期間) │
├───────┼─────┼──────┼──────────────────────┤
│丙○○自103年8│63.58 │80,850元 │丙○○138,581元:80,850×63.58×6%×( │
│月27日至104年 │ │(審訴卷第75│492/365)×1/3=138,5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易麗│ │頁,下同) │) │
│莎、甲○自104 │ │ │乙○○、甲○各65,065元:80,850×63.58×6% │
│年5月15日至104│ │ │×(231/365)×1/3=65,065元 │
│年12月31日 │ │ │ │
├───────┼─────┼──────┼──────────────────────┤
│105年1月1日至 │63.58 │92,400元 │丙○○等3人各234,992元:92,400×63.58×6%×│
│106年12月31日 │ │ │2×1/3=234,992元 │
├───────┼─────┼──────┼──────────────────────┤
│丙○○自107年1│63.58 │91,850元 │丙○○192,954元:91,850×63.58×6%×( │
│月1日至108年8 │ │ │603/365)×1/3=192,954元 │
│月26日;乙○○│ │ │乙○○、甲○各276,792元:91,850×63.58×6% │
│、甲○自107年1│ │ │×(865/365)×1/3=276,792元 │
│月1日至109年5 │ │ │ │
│月14日 │ │ │ │
├───────┼─────┼──────┼──────────────────────┤
│ │ │合 計 │丙○○:566,527元 │
│ │ │ │乙○○、甲○:各576,849元 │
├───────┼─────┼──────┼──────────────────────┤
│丙○○自108年8│63.58 │91,850元 │丙○○等3人各9,733元:91,850×63.58×6%÷12│
│月27日起;易麗│ │ │×1/3=9,733元 │
│莎、甲○自109 │ │ │ │
│年5月15日起按 │ │ │ │
│月給付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