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江文峯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網路購物糾紛,明知自己無 下標購買之真意,竟為滋擾其賣場,於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 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高雄市左 營區新中街與當時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或在其他不詳地 點,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分別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 6 年11月10日間,未經會員帳號本人之同意,冒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7、29至33、35「帳號」欄所示之露天市○○○○ ○○○○○○○○○○○○○○○○○○○○○○○○○○ ○○○○○○○○○路○號,進入原告在露天公司、雅虎公 司拍賣網站上之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惡意下標。原告因知悉被 告滋擾行為不欲出貨,被告即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及損害其信用;或為公然侮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 覽之賣場留言區給予負面評價或在該賣場檢舉頁面公開留言 (留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使不特定 閱覽之人誤認原告涉嫌詐欺、會盜用買家個資等情,或辱罵 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且被告另在原告上開賣場公開留言恐嚇危害安全之文 字,並傳送2 張恐嚇危害安全之網路連結照片至原告之手機 ,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自由等人格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各次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如附件所 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僅為普通之上班族, 原告對其不實之指控,係屬濫訴,且耗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500 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㈡兩造間前因網路購物糾紛,而互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3、35所示帳號均有在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華所 經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下標,嗣經警分別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及107 年1 月24日上午,在被告位於新中街居所 及任職之聯鋼公司扣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之物,業據程崇華及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在卷(見 偵十六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7頁、他八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調九卷第15頁至第17 頁、他二十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四十三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他四十五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 十五卷第279 頁至第290 頁),並有原告之「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Z0000000000 」雅虎賣場之會員資料、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 聲搜字第521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成交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八卷第 221 頁至第226 頁、偵十五卷第247 頁、他四十一卷第47頁 至第62頁、他三卷第257 頁至第266 頁、偵四卷第91頁至第 106 頁、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213 頁至第231 頁 ,成交郵件擷圖頁數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堪以認定為 真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部分:
⒈警方於106 年9 月27日在新中街址房間內搜索扣得技嘉主 機電腦主機、網路硬碟(如附表三編號3 、5 ),並在其 中發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 找會員).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 個(
簡體字,下同).txt」等3 個電子檔案,其中露天黑號10 0 個與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有上開 電子檔案資料、露天黑號檔案勘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 一卷第119 頁至124 頁、第143 頁至192 頁),而本案之 犯罪手法即是利用大量露天帳號給予評價以滋擾系爭賣場 。上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 找會員).ezs」檔案均係以程式測試密碼,被告自稱其畢 業於私立○○科技大學資訊科技應用研究所,整合資工、 資傳、資管三個領域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一第192 頁 ),且有其碩士論文「智慧型P2P 下載檢索分類的研究」 封面可考(見警二卷第533 頁至第535 頁),是其本身為 資訊專業之人,無論自行撰寫程式測試密碼或在網路上覓 得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之前會住新 中街址,那是其家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一第91 頁),證人即被告小舅媽楊○○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是住 新中街址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可認其確有居住新中 街址無誤。又被告之父親乙○○於警偵中證稱其並未申請 露天帳號,亦未留言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偵一卷第 336 頁),被告之母親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 電視電影聽音樂,不會上網網路購物、網路評價等語(見 偵一卷第336 頁),楊○○亦於警詢中證稱:新中街址的 網路是我申辦,平時我跟被告一起使用,但我從沒登入露 天下標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是上開資料既然係在被 告居所房間中扣得,與被告同居之父母或共同使用網路之 小舅媽均無何網路交易或評價之情,況其等與原告間並無 恩怨,相較於被告與原告素有不睦,無論從資訊能力或動 機層面來看,均可認係被告所為。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herozard」帳號經露天公司以105 年8 月9 日露安105 法字第475 號函函覆「herozard」帳 號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 分15秒登入之IP位置為「 27.241.20.26」(見他六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而該 IP位置經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其中一使用者為甲○○, 有遠傳電信105 年9 月8 日回函1 份存卷可參(見他六卷 第318 頁至第320 頁),如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帳號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16分、上午10時36分之IP 位置分別為「223.138.244.194 」、「59.127.204.197」 (見他八卷第145 頁),該「59.127.204.197」之IP位置 經反查用戶資料為楊○○,技術聯絡人為甲○○,此有中 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見他六卷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甲○○、楊○○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小舅媽,有
三親等資料可查(見他三卷第197 頁),而其等均證稱並 未使用網路交易如前。另如附表一編號26,警方在查扣之 如附表三編號1 HP筆電硬碟路徑桌面\ 瘋子鬧別人證據\ 露天拍賣- 台灣NO .1 拍賣網站.html 發現網頁頁面呈現 「你好!q0000000會員登出,上次登入:2016/11/03 06 :36」,有搜尋路徑可憑(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 ),該頁面必係以會員身分登入登出方能得見,顯示被告 即為冒用該帳號之人。另查該硬碟中之其他路徑檔案夾名 稱包括「江瘋子11月8 日出庭後瘋言瘋語」、「惇予維修 相關文件」、「瘋子散播個資關聯圖」、「程崇華」等( 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均足認上開檔案之使用 者應確為被告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睦 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露天黑號100 個.txt ,就拿附表比對看有無吻合,一開始發現有1 、2 個吻合 ,還要繼續對的時候,電腦就關機了,後來才將電腦扣回 警局;當時在現場來不及拔除網路線,我們有要求被告母 親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回來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二第 86頁)。而警方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有「 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腦」,警方開啟露天黑號100 個 檔案,出現被害會員帳號,旋即無法移動滑鼠,右上角出 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後該電腦自動關機,有刑事一 審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刑 案訴字卷一第239 、240 、246-1 至246-7 頁),可見證 人林睦祥所述均屬實情。按搜索為避免妨害嫌疑人名譽, 一般均係秘密進行,而知悉該搜索行動之人應寥寥無幾。 況該透過遠端將電腦關機之人不僅知悉當時警方正在搜索 及操作新中街址房間電腦,甚至具備資訊專業,事先將兩 台電腦預設連結,並在警方搜索當下即時有電腦可資使用 。查該次搜索執行時間為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19分起 至同日上午8 時0 分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07 頁),而被告該 日係上午6 時58分到聯鋼公司辦公,亦有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107 )鋼構A31 字032 號函 暨所檢附之被告勤惰紀錄可憑(見警三卷第825 頁、第82 9 頁),而依證人林睦祥之證述,被告當時有接獲母親通 知而知悉警方正在搜索,被告亦正在辦公室而可透過辦公 室電腦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故該使用遠端連線關閉電 腦之人即應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此舉意在干擾警方蒐證, 自係恐犯罪事證遭察覺而刻意為之。
⒋又查,在新中街址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HP筆記型電腦固態 硬碟中多有使用「zendas@gmail .com 」、「enter6600@ gmail .com」、「e .nter6600@gmail .com」之紀錄(見 警三卷第702 頁至第706 頁),被告於刑事一審中自承ze ndas@gmail .com 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刑事訴字卷 一第91頁),應可認定該帳號為其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 並未使用enter6600@gmail .com或e .nter6600@gmail .c om云云,然enter6600@gmail .com之備援信箱即為zendas @gmail .com ,且經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均可特定使用 者為被告,有enter6600@gmail .com登入IP位置及使用者 資料1 份可參(見警二卷第536 頁至第600 頁)。另被告 自承den16.tw為其雅虎賣場,den16.tw@yahoo .com .tw 為其信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卷二第173 頁) ,並有den16.tw@yahoo .com .tw 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 被告)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05 頁至第806 頁),堪認 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該den16.tw使用skype 聊天內容 :改天無聊來搞一下林中輝的本尊好了、被停權了我想他 就會主動出面了、洪曉薇專員專門處理評價及買賣糾紛問 題等語,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主機內訊息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7 頁至第808 頁),更徵被告 係會以大量帳號操弄買賣評價之人。被告雖另辯稱:任何 人均能設定備援信箱云云,固屬實情,然本院認定enter6 600@gmail .com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僅以該信箱之備援信 箱同為被告所用,而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仍能夠確定 使用者為被告無誤,故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恐嚇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名叫江文 瘋」、「這個賣家精神異常」,如附表一編號4-5 之留 言內容敘及「雜魚一隻」,如附表一編號4-13之留言內 容敘及「笨」、「敗類」、「吃垃圾吧」、「想當白痴 」、「社會亂象的根源」,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 敘及「不誠實的騙子!」、「騙子!」、「無賴!」, 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容敘及「精神異常」、「這個 騙子還在騙」、「不要臉的騙子」,編號10之留言內容 雖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 ,如附表一編號16留言提及「瘋子」,如附表一編號27 之留言內容敘及「發現差勁的賣家」,有原告之露天賣 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頁、第166 頁、第 167 頁、第183 頁、第18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 第229 頁),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留言之評價頁面,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而上開文 字均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 論,均徵被告係針對原告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 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其有辱罵之意,應足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發瘋的手 段只會報假案、假冒他人身分、打騷擾電話、經常恐嚇 要告人,但是從來沒有告成功過,反而因為多次假冒他 人身分被檢察官起訴了!」、「……常常亂告人,告人 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有很 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 6 之留言內容敘及「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 ?」,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容敘及「有詐騙嫌疑」 ,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留言內容敘及「釣魚賣場」,如附 表一編號15之留言內容敘及「這是濫用黑名單不良的賣 家」,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敘及「濫用買家個資」 、「交易方式不明」、「沒有完成交易」、「處理太慢 」、「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 ??」、「請不要再違反拍賣規定」、「電話不接、留 言不回、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此有原告之露 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頁、第183 頁 、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19 頁、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查上開文字係以消費者角度,敘述原 告濫用個資、涉嫌詐欺等具體事實,而非僅是抽象嘲弄 、謾罵,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原告之人格 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 貶損原告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 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稱:原告被 起訴後宣稱帳號遭盜用,後來才承認是他所為,但高院 認為張貼的只有「薛惇、智障、白癡予」,無法識別張 貼的是我的個資而判他無罪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二 第215 頁),可見原告雖亦有透過網路留言有意辱罵被 告,但並未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竟猶多次 指摘原告外洩個資,亦無指出有何他人遭原告外洩個資 或詐騙之情。是被告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 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 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 ,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權之程度,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⑶如附表一編號16之留言內容敘及「看我怎麼把雙節棍塞 到你的菊花裡」,有原告之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 偵十五卷第229 頁),而因人體肛門為皺褶螺旋狀,貌 似菊花形態,故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指將異物侵入肛門, 帶有性侵害之意味。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 足使與被告頻生衝突之原告,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 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 見聞上開文字之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2 頁),可見被 告上開惡害通知已使原告心生畏懼。
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核被 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2 留言敘及原告之地址、電話 (內容均詳卷),足資使他人識別,自屬上開法律明定 之個人資料無疑。
⑵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經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前與原告訴 訟而自訴訟文書上獲悉原告個人資料,竟因其個人與原 告之交易糾紛,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顯已逾越訴訟使用此一取得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 明。是被告就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 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且被告於原告之拍 賣網站揭露原告之個資,在於妨礙原告所經營拍賣網站 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採 信。
⒎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辯稱:搜索不合法,警方有多次插隨
身碟的情況,且畫面有遭晃動,應係刻意栽贓,且當時房 間內的電腦沒有開機,不可能扣得上開檔案,此由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電腦主機於當時 是沒有開機記錄自明云云。然查:
⑴警方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搜索票至被 告新中街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新中街址為其居所,業 如前述,即上開搜索係先經承辦法官審核認確有犯罪嫌 疑,而必要以此方式蒐證,在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 等均無逾越搜索票之記載,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予甲 ○○閱覽並說明案由,亦經刑事一審勘驗在案(見原審 刑事訴字卷一第240 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⑵證人即警員林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進去 先看到客廳的電腦,要做鑑識要用LiveDetector隨身碟 ,是一個數位鑑識軟體,用最小破壞狀態去做提取、記 錄,可是我一直反覆在插,都讀取不到,露天黑號100 個是在房間內的Linux 系統的電腦的外接硬碟找到的, 該電腦我無法用LiveDetector隨身碟,因為那支隨身碟 支援Windows 系統不支援Linux 系統;畫面有晃動是因 為不是固定在三角架,是人拿著對著螢幕,人拿一定會 晃動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7 頁),而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時,主機正面並未插入任 何隨身碟,搜索客廳電腦時,在9 分17秒至9 分21秒時 鏡頭有拉高,螢幕只能看到一點,10分10秒員警有手持 隨身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9 頁至第240 頁),亦與證人林睦祥所述相合。雖錄 影畫面有暫時未能錄及全部螢幕之情,但僅短暫數秒, 實可能係因持鏡者一時晃動所致,況警方倘有意栽贓, 當無可能將自己持隨身碟之畫面一併錄影,豈非做為證 明自己犯罪之證據,故證人林睦祥對於畫面晃動之說法 應為可信。又員警雖確有反覆插入隨身碟之動作,但目 的係為蒐證拷貝資料且係針對客廳電腦所為,並未對房 間電腦插入隨身碟,故房間內電腦中存有之「找露天帳 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露天黑號100 個.txt」等3 個電子檔案,自係該電 腦使用者即被告所留存,而無被告所指員警陷害栽贓之 情。
⑶被告另辯稱房間內電腦並未開機云云,然該電腦明顯可 見螢幕係有亮度且有顯示桌面內容,且該電腦遭遠端關 機已如前述(螢幕顯示Power off 視窗),此觀搜索現 場錄影光碟擷圖自明(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246-1 頁
至第246-7 頁)。若電腦未開機如何會顯示桌面內容, 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理,況如係已呈關機狀態,遠端電 腦自無可能操控該房間內電腦(即員警操作時呈現無法 移動滑鼠狀態),更無可能將已關機的電腦再次關機,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由108 年7 月31日刑事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報告(見 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246-1 頁至第246-7 頁)已清楚顯 示該電腦螢幕為開啟並有桌面等檔案之畫面。又參照證 人林睦祥於原審之證稱「(辯護人問:電腦是無法開機 ?)證人林睦祥答:我進去時電腦是開機的,客廳及房 間的都是開的,以我們做鑑識的,如果現場不開機的狀 態下,我們是不會去開機。」、「(辯護人問:露天黑 號100 個.txt,是之後才找到?)證人林睦祥答:沒有 ,在現場就有,是在房間中Linux 系統的電腦,該電腦 我就無法使用LiveDetector那顆隨身碟去做數位鑑識, 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 系統,但不支援Linux 系 統,我看那台是Linux 系統我根本不可能去插那台電腦 ,因為根本不能用啊。」、「(辯護人問:你進去看的 時候,當時螢幕就如畫面顯示?)證人林睦祥答:對。 」、「(被告問:你稱沒有拍到這麼細,所以沒有任何 記錄證明確實有開機,只憑有畫面就認為有開機,都是 你個人臆測?)證人林睦祥答:有聲音,那台電腦裡面 有聲音,是否為風扇聲音我不知道。」、「(被告問: 所以你臆測應該有開機,因為你看到有畫面、且有聲音 ?)證人林睦祥答:因為聽到有聲音、且有畫面。」、 「(檢察官問:後來在卷附「露天黑號100 個.txt」及 「找露天帳號.ezs」、「找露天帳號.ezs」這三個電子 檔案是怎麼找到?)證人林睦祥答:都是在這台技嘉電 腦找到,應該說他的資料是在NAS 即編號3 的裡面,技 嘉電腦開機狀態是有連結編號3 的硬碟,所以資料在該 硬碟,並非主機。」、「(法官問:露天黑號最後查驗 出來有47個相符,這部分是回去比對或是在現場比對? )證人林睦祥答:現場有比對到1 、2 個,之後就被遠 端關機,否則在現場我們也可以在錄影下一直比對」、 「(法官問:你當時有注意到桌面上其他檔案夾、文件 有無丙○○個人資料?)證人林睦祥答:有,看到丙○ ○名字的東西,但沒有點進去看,因為我們要先確認本 案相關犯罪資料」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85頁至 第86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11 頁)。故由證人林 睦祥證述,可知當天搜索進入前開房間時,電腦是呈開
機且有畫面的狀態,「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在房間 中Linux 系統的電腦,即該台技嘉電腦連接NAS 硬碟裡 頭之資料,且也有聽到電腦開機狀態的聲音。故法務部 調查局編號109035號鑑定報告認定「未發現留存106 年 9 月27日之開機訊息紀錄」(見刑事二審卷第283 頁) ,實與當日搜索時電腦是呈開機狀態不符。但搜索當時 電腦是否呈開機狀態,此並不影響「露天黑號100 個.t xt」是由被告前開電腦取得之事實。因「露天黑號100 個.txt」檔案路徑為「20TB儲存區/media/20TB/Dropbo x 」(原審刑事訴一卷第246-1 頁,蒐證光碟影片00:3 7:11之截圖),從檔案路徑之名稱可知悉,該「露天黑 號100 個.txt」是位於被告電腦裡20TB儲存區內的medi a/20TB/Dropbox裡的資料夾內,電腦內之檔案路徑清楚 的顯示了該檔案所在位置,此不可能是警員能憑空得知 ,因警察無法預知被告的檔案存放在其電腦的何位置。 此外由該檔案路徑顯示該檔案位於20TB儲存區內,與當 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現之NAS 網路硬碟(型號:PRORAID0 0000000 )容量10TB硬碟有2 個(加起來容量即為20TB )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290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證物2 ),足證該黑號檔案確實是當天警察於被告電腦 所發現,且與螢幕所顯示之畫面相符。由此檔案路徑可 得知,該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是存放於Dropbox 的網路 雲端資料夾裡,被告是透過NAS 網路硬碟建立伺服器, 將該檔案存放於該NAS 網路硬碟裡,並經由檔案路徑讓 「露天黑號100 個.txt」檔案出現在電腦的資料夾中, 與一般人是將檔案儲存在電腦本機硬碟裡的方式不同。 綜上,該「露天黑號100 個.txt」確係於被告之技嘉電 腦所發現,被告辯稱是警員栽贓誣陷云云,實不足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35:
⒈證人林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稱有被妨害名 譽,我們針對該帳號向露天調紀錄,我們去反查IP。從露 天公司回覆的IP紀錄再去向電信公司調資料,因為虛擬IP ,同一時段會很多人使用,後面才是真實的IP,如果有Po rt number 就會是唯一一個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 110 頁),亦即技術上可透過鎖定時段及IP位置反查(先 向露天或雅虎公司取得IP位置,再向電信公司取得使用者 資料),並透過Port number 特定使用者。 ⒉如附表一編號29之帳號「000000000 」(姓名白露天)在 106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2 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10.13 8.118 」,以該日上午6 時9 分至7 時9 分之時間及IP位
置查詢序號為245203,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 ,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註冊帳號及 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354 頁至第357 頁、他四十五 卷第138 頁),已足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 號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7 秒、23秒、40秒、33秒、48 秒、56秒、6 分6 秒在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 檢舉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因偽造文書被起訴後現又因洩漏 個資被加重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9-2、29-3、29-4、 29-5、29-6、29-7、29-8),及同日時24分56秒在上開頁 面留言「這個瘋子姓江名文瘋,家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 詳卷,即原告戶籍址),只要跟他交易就會被瘋子肉搜騷 擾,請受害買家一起站出來對這個瘋子提告,不要讓這種 敗類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29-9),有露天 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 證(見警二卷第500 頁至第50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 、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399 頁 、第400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 、第482 頁至第483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9-2至29-8 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 用者即為被告。至如附表一編號29-9係以同一帳號留言, 時間與前開如附表編號29-2至29-8僅相隔10幾分鐘,用語 及指述內容亦與被告前開犯行有相似性,雖未能以IP位置 反查,但仍能確認為被告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30:
⑴帳號「debianking」(姓名藍暗委)在106 年9 月11日 7 時30分註冊,主要信箱為e .n .ter6600 @gmail .co m ,IP位置為「222.138.232.154 」,同日下午3 時20 分、24分及下午4 時16分之IP位置則為「222.138.222. 116 」,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28分之IP位置為「211.72 .86.169 」,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57分之IP位置為「39 .8.33.47」,有該帳號註冊資料及IP位置可查(見警二 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再以「222.138.222.116 」 反查對應IP位置「10.253.184.231」,並限定IP位置「 10.253.184.231」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至同 日時21分間之用戶資料為張晉福、設備號碼0000000000 ,有IP位置反查結果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佐 (見警二卷第363 頁至第368 頁)。
⑵證人張晉福於107 年3 月20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 門號是我107 年6 月份申請的,大約在107 年8 月初放
在包包遺失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4 頁),然其申請日 期係在106 年6 月9 日,有前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可考,且其係於107 年3 月份方製作筆錄,則其申 請及遺失該門號之年份應為其製作筆錄之前即應為106 年。換言之,張晉福該0000000000門號已於106 年8 月 份遺失,但本次犯行時間為106 年9 月,真正使用者應 另有其人而非張晉福。再查該門號曾於106 年9 月11日 、12日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 ,此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7 頁),而在被告公司扣 得之4G路由器之IMEI碼即為000000000000000 ,雖末碼 不同,但IMEI之末碼為備用,本可能有浮動情形,亦即 該門號曾插入上開路由器。上開路由器於106 年9 月11 日下午4 時6 分之IP位置為「10.253.184.231」,有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2 頁),另查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之父乙○○所申請,該門號亦曾 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憑(見警三卷第887 頁至第888 頁),上開路由器既係在被告之辦公處所所扣案,自上 開以人頭卡及被告父親SIM 卡均曾插入該路由器之情, 應可認實際使用者為被告無誤。
⑶該帳號分別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8分19秒、49秒 、19分46秒、20分0 秒、20分12秒、20分25秒、20分43 秒在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 這賣家就是網路上人稱瘋子姓江名文瘋的瘋子賣家,最 近因為再次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已被檢察官 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即附表一編號30-2、30-3、 30-5、30-6、30-7、30-8、30-9),同日時19分13秒在 上開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名叫江文瘋,因為習慣騷擾買 家已被100 多個買家聯合提告,現在已經一件又一件的 被起訴了,受害買家不要怕,統統一起站出來,不要讓 這個瘋子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30-4), 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 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18 頁至第519 頁、第471 頁至第472 頁、第489 頁至第490 頁、第453 頁至第45 4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第 388 頁至第389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前開如附 表一編號30-2至30-9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 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
⒋如附表一編號31:
如附表一編號31之帳號「zeldato 」(姓名涂尹龍)在10
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8.33.47 」,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3分之IP位置為「39.10.138.11 8 」,再佐以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至10時43分之 時間及IP位置查詢序號為425204,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 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 註冊帳號及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510 頁至第513 頁 ),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號分別於10 6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4秒、52分5 秒、52分51秒在 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此賣家 與0000000 帳號作假交易互洗評價」,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 卷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377 頁 至第378 頁)。被告甫於同日時43分登入該帳號,於其後 不久即多次至原告賣場留言負面評價,以此時間之密接、 手法之相似性,亦可推認係被告所為。
⒌如附表編號32:
如附表一編號32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姓名 程博仁)在106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19分註冊,所留電子 信箱為enter6600@gmail .com,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原 告賣場大量下標,有買家資訊及成交擷圖可考(見他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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