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9年度,2號
KSHV,109,保險上,2,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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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林材勇律師
被上訴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變更為許澎,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第4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許榮輝洪鳳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274,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人之財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 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 民國109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許榮輝洪鳳嬌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等分別向上訴 人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惟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 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須依法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價值之彰顯,並得 作為質借或請求給付、償付解約金之基準,屬要保人之責任 財產,非保險人之資金,且人壽保險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 ,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後取回,是許榮輝洪鳳嬌應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相較於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之人,債權人債權受保障之順序,應優先於保險契約受益人 。今上訴人否認許榮輝洪鳳嬌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許榮輝對上訴人至10 9年3 月18日止,有3,361,6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確認洪鳳嬌對上訴人至109年3 月18日止,有730,767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或同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 條等法定停止條件成就作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 金之前提,自須於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始對保險人 具有該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 項、第146條及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 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且保險人得於限定 目的內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應屬保險人之資產,於前開 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金錢債權既尚未存在,自不得作為 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再依保險法第116、118、119、120、 12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亦可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 礎,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前 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並無債權可言,此亦為晚近實務所採見解。是以,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 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其等對上訴人確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 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解除契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之人 格法益保障,是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 行使,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解除。又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未高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若得由債 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因而產生特定私法債權優先之結果 ,亦與債權平等性相違。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既無已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並無確認之利益標的存 在,亦不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 無助於受償,其起訴顯無實益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榮輝洪鳳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債權憑證向臺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二人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台北地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榮



輝、洪鳳嬌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等向上訴人訂立之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 以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須依法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 ㈡許榮輝洪鳳嬌向上訴人投保現存有效保險契約種類、被保 險人、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之試算解約金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
六、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榮輝洪鳳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許榮輝洪鳳嬌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 亦不得對之清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否認許榮輝洪鳳嬌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能否就許榮 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 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 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均為「壽險」或 「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等類型,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 示。則被上訴人主張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 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 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 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 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 同而已。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許榮輝洪鳳嬌收取對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第 55-59 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其等對上訴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而非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上訴人將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 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 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 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 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 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



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申請貸款。故許榮輝洪鳳嬌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 ,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 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 對許榮輝洪鳳嬌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 要限度之情。又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 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該執行行 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審究,是上訴人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皆已投保2、30 年並非為逃避債務惡意投保 ,如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要保人、受益人權益云云,亦 非可採。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 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代位許榮輝洪鳳嬌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本無庸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 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 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 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 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 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 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 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為許榮輝洪鳳嬌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 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 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許榮輝向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
│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1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1.28│許○華 │ 464,012│
├──┼────────────────┼────┼────┼──────────┤
│2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2.08│許○恬 │ 499,280│
├──┼────────────────┼────┼────┼──────────┤
│3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96.10.17│許榮輝 │ 414,790│
├──┼────────────────┼────┼────┼──────────┤
│4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恬 │ 447,443│
├──┼────────────────┼────┼────┼──────────┤
│5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華 │ 727,308│
├──┼────────────────┼────┼────┼──────────┤
│6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2.08│許○恬 │ 312,794│
├──┼────────────────┼────┼────┼──────────┤




│7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71.02.10│許榮輝 │ 178,547│
├──┼────────────────┼────┼────┼──────────┤
│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08.24│許○恬 │ 163,442│
├──┼────────────────┼────┼────┼──────────┤
│9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12.06│許○華 │ 154,026│
├──┼────────────────┴────┴────┼──────────┤
│合計│ │ 3,361,642│
└──┴──────────────────────────┴──────────┘

附表二:洪鳳嬌向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
│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90.07.04│洪鳳嬌 │ 291,286│
├──┼────────────────┼────┼────┼──────────┤
│2 │新光人壽防癌終壽險 │78.07.26│洪鳳嬌 │ 232,202│
├──┼────────────────┼────┼────┼──────────┤
│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73.10.19│洪鳳嬌 │ 207,279│
├──┼────────────────┴────┴────┼──────────┤
│合計│ │ 730,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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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