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47號
KSHV,109,上易,34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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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遠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顏秀雲 
被上訴人  洪在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4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鎮遠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顏秀雲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鎮遠公司應與顏秀雲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雖僅鎮遠公司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其中之一係爭 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鎮遠 公司之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顏秀雲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及於顏秀雲,爰併列顏秀雲為視同上訴人。又顏秀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顏秀雲前擔任鎮遠公司之事業部副總及保險 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商品招攬及銷售。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經由顏秀雲之招攬,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6 年期「豐利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約定每期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4,736 元,期滿 後可領回1,050,000 元。伊前5 期均按原約定之轉帳方式給 付保費,嗣顏秀雲於105 年5 月間在系爭保險末期保費164, 736 元(下稱系爭保費)轉帳前,向伊誆稱由其代繳系爭保 費,可提早領回滿期保險金,伊遂將系爭保費以現金如數交 付予顏秀雲。詎顏秀雲收受後竟未代為繳納,而侵占、挪為



己用,除致伊損失系爭保費外,並造成伊就系爭保險僅能領 得期滿金878,184 元,因而受有部分滿期金之損害7,080 元 (即原約定可領滿期金1,050,000 元-164,736 元-878,18 4 元=7,080 元)。又顏秀雲於行為時為鎮遠公司之受僱人 ,鎮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1,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顏秀雲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
㈠鎮遠公司以:顏秀雲固曾為伊所屬保險業務員,然伊等間為 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難認伊為顏秀雲之僱用人。又保險 業務員之職務乃從事保險招攬,本不包括收取保險費,且向 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當時業 務員張雅筑,並非顏秀雲,況系爭保單續期保費,原約定以 轉帳方式繳納,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費交予顏秀雲,顯係基 於其等間之信任關係,而與顏秀雲之招攬保險之職務無關, 伊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縱認伊應就顏秀雲之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賠償,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定方式繳納系爭保費,而將之交予非招攬系爭保險 之顏秀雲,顯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以符公平等語。
顏秀雲則以:被上訴人應有交付系爭保費予伊,伊亦願與被 上訴人協議,依原審判決結果為清償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816 元,及自 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各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鎮遠公司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顏秀雲視同上訴,鎮遠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鎮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秀雲未為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顏秀雲前擔任鎮遠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商品招 攬及銷售,與鎮遠公司間簽訂業務員承攬合約(下稱業務員 合約)、事業部合約(下稱事務部合約)。嗣經鎮遠公司10 5 年12月1 日人品會以顏秀雲違反業務規範及業務員承攬合 約之相關條款,決議終止並解除與顏秀雲間之上開2 合約, 此有業務員合約、事業部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53 頁、第265 至第279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2 人應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7 1,816 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 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顏秀雲為鎮遠公司之受僱人,向伊招攬 系爭保險,嗣顏秀雲誆稱可提前領取滿期保險金,將伊交付 之系爭保費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自與其職務有關,鎮 遠公司應就顏秀雲執行職務所生損害,連帶賠償等情;鎮遠 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顏秀雲為鎮遠公司之董事,並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2 月2 日止,擔任鎮遠公司之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務員合約事務部合約 、鎮遠公司105 年12月2 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暨存證信 函、105 年12月2 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105 年12月5 日鎮遠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第237 至 27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依上訴人2 人間於99年12 月7 日簽訂之業務員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顏秀雲)之 義務:乙方行為依中華民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華民 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 ,再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規定,保險 業務員所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系爭規則



第4 條前段),且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系爭規則第6 條 )、教育訓練(系爭規則第12條第1 項),並應專為其所屬 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系爭規則第14條第1 項)等情,及業 務員合約附件二之業務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記載:「各級業務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鎮遠公司)得於警告 、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約處分」(原審卷一第189 頁),足見顏秀雲因擔任鎮遠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受鎮遠 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為鎮遠公司服勞務。則依前揭說 明,不論上訴人2 人間之內部關係,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 就外觀而言顏秀雲即係鎮遠公司之受僱人,鎮遠公司辯稱其 非顏秀雲之僱用人,難認可採。
⒉又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其上所記載之 業務人員固為張雅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然經張雅 筑到庭證稱:伊確有在要保書及聲明書之業務人員欄簽名, 然伊在這2 份文件簽名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伊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保險之內容, 系爭保險是由顏秀雲與被上訴人接觸、向其解釋保險內容, 當初是顏秀雲說已經與被保險人講好系爭保險內容,為了把 系爭保險業績掛在伊名下,伊始在前開2 份文件業務人員欄 簽名,事後伊領得系爭保險之佣金,均如數交給顏秀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系爭保險確係顏秀雲所招攬, 張雅筑僅為顏秀雲用以掛名之人頭業務員,鎮遠公司辯稱系 爭保險非顏秀雲所招攬,即不可採。
⒊另鎮遠公司辯稱:依系爭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業務員 :指本法(即保險法)第8 條之1 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保險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 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可知保險 業務員之職務乃從事保險招攬。且依現行系爭規則第15條第 3 項明定:「第1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 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 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 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足見保險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職務並未包括收取保險費,則顏秀雲向被 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費,並非其執行保險招攬之職業務範圍, 而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然觀諸105 年4 月6 日修正前、後之系爭規則第 19條第1 項第9 款均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 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 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足見保險業務員挪 用、侵占代收之保險費,歷年均非罕見,始以前開規定予以 規範。另顏秀雲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擔 任鎮遠公司之事業部副總及保險業務員,其業務包含招攬人 身保險、代收第1 期保險費,代收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 付申請等相關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事業部合約第3 條約定)。再佐以系爭保險實際上乃顏秀雲向被上訴人招攬 ,而保費之收取涉及保險生效與否,則在一般人之客觀認知 上,保費之收取,自與顏秀雲招攬系爭保險之職務密切相關 。是以,顏秀雲向被上訴人訛稱可為其代繳保費,騙使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保險末期保費,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顏秀雲收取 系爭保費之行為,縱有違反系爭規則之規定,然此應屬上訴 人2 人間之內部事項,尚難執此認為對外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此外,鎮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監督顏秀雲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鎮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按期繳納保費滿期後, 可領得1,050,000 元乙節,上訴人2 並未爭執,且有富邦人 壽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291 頁),而顏秀 雲亦不爭執於105 年5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費( 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其於收取後侵占入己,未向富邦人 壽繳納,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106 年5 月30日期滿後,僅 能領得878,184 元。故顏秀雲侵占系爭保費之行為,除致被 上訴人損失系爭保費外,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得7,08 0 元滿期金之損害(即1,050,000 元-164,736元-878,184元 =差額7,080 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為171,816 元(16 4,736 元+7,080元=171,816 元)。 ⒌至鎮遠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續期保費,本勾選以 轉帳方式繳納,且第2 至5 期亦均依轉帳方式繳納,被上訴 人未依原約定方式繳納,而係將系爭保費交付顏秀雲代為繳 納,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顏秀 雲向其誆稱可代為繳系爭保費,以提早取得滿期保險金,始 將系爭保費如數交付顏秀雲,而未再以轉帳方式繳納,且顏 秀雲侵占上開保險費,未代為繳納,事後富邦人壽始以函件 向被上訴人催繳,亦有富邦人壽之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89 至291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保費遭侵占未代 為繳納後,始接獲富邦人壽之通知,此際損害已然發生,尚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之過失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鎮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顏秀雲連帶賠償171,816 元,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2 人連帶給付171,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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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