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83號
KSHV,109,上易,28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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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郭妍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于崇明為伊配偶,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 次,此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之家庭無法和諧及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且迄今未與伊和解及賠償損害,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于崇明原為朋友關係,于崇明於106 年9 月間偶然得知伊被倒會、經濟出現困難,乃主動借資金錢, 因伊遲未還款,于崇明竟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利用伊經 濟狀況不佳,又有小孩需扶養,而要求發生性行為3 次。又 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知悉伊與于崇明發生性行為後, 要求伊前往其住處,宣稱只要伊承認上情即不會提告,伊依 被上訴人之意書寫悔過書,及簽署25萬元之借據,並交付25 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雙方就本事件已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 事後反悔,而對上訴人訴訟。此外,被上訴人縱容于崇明多 次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夫妻間感情早已不睦,就本件事故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予減低,並扣 除伊已交付之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 其餘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明知于崇明為被上訴人配偶,仍基於相姦之意思,於 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 館房間內,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 次。
㈡上訴人曾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 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明知于崇明為被上訴人配偶,仍於107 年4 月 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 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 次乙節,為兩造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 院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于崇明為 性交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為 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38



0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3-16 頁)判處上訴人犯相 姦罪有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註: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 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 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 ,下稱系爭刑案),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而上訴 人所為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于崇明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致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知悉伊與于崇明 發生性行為後,即要求伊前往其住處,並宣稱只要伊承認上 情,就不會提告,伊遂依被上訴人之意書寫悔過書,及簽署 25萬元之借據,並交付2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雙方就本事件 應已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對上訴人提告等語 。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書立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1 、23頁,同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下稱系爭 刑案他卷〉第7 、9 頁,下稱系爭字據)記載:「. . 我真 的錯了,從此以後保證不再跟于崇明聯絡往來。還有我像( 應為「向」之誤寫)于崇明借的10萬2 月底還5 萬3 月底還 5 萬,我說到做到」(見本院卷第21頁)、「如果我在(按 :應為「再」之誤寫)跟于崇明聯絡往來絕無二話被于太太 提告再次深深的對不起」(日期為107 年11月22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係表明不再與于崇明聯絡往 來,並向被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及願返還向于崇明所借之 10萬元。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係上 訴人向于崇明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只是代于崇明收受,並 無和解之意思(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其中關於借用25萬 元部分,參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書立之文件(見原審 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文件)記載:「…我 甲○○(指上訴人)其實向于崇明借25萬,今天約定12月30 日止1 次還清25萬…如果違約沒還錢,我無2 話可說,由于 崇明的太太(即被上訴人)提告…」等語,雖提及上訴人向



于崇明借款25萬元,然若僅屬上訴人與于崇明間之借貸關係 ,在上訴人違約未還款情形下,應係由于崇明對其請求返還 ,為何係約定「違約沒還錢. . 由于崇明的太太提告」等詞 ?已徵系爭文件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應與向 于崇明借款無涉。此外,參諸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5萬元,係接續上訴人於前一日簽署系爭字據而來, 而系爭字據,係表明不再與于崇明往來,並就先前與于崇明 往來之事,向被上訴人道歉,及就向于崇明借用10萬元表示 願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相互以觀,已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文件 記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係屬因本件事故而賠償被上訴人 之款項,係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已以 25萬元賠償和解,則屬無據。
⑵其次,證人于崇明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 大約25萬元,每個月約2 萬多元,總共統計約25萬元,並援 引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明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 ,以附和被上訴人執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向于崇明借用25萬 元之佐證。惟自上訴人提出設於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8 年11月30日間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觀之,期間僅不定時有數千元或 1 萬、2 萬元左右之存入紀錄,並非有按月存入之明細,且 存入之數額並不固定,僅偶有2 萬元之存入,故于崇明援引 上開帳戶明細,證述上訴人陸續向其按月借款2 萬元及借款 金額共計25萬元云云,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刑案他字卷43頁):107 年11月21 日)假冒于崇明名義,自于崇明手機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3 頁,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示,上訴 人發送:「. . 我認為你老婆最近會查很緊所以還是小心一 點. . 」等語,被上訴人則假冒于崇明回覆「沒有關係啦」 、「他沒有在說什麼」、「你明天有時間嗎」等詞;暨參以 被上訴人就其如何知悉上訴人與于崇明之性交行為乙節,據 其於偵查中陳述:某一天上訴人傳LINE給于崇明說「我們偶 爾是可以,你老婆現在盯你跟我,我們還是小心點」,伊即 用于崇明手機回LINE說「沒關係啦我老婆還不知道,有空我 們再出來」等語,伊套出上訴人的話後才知道他們發生性行 為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3頁,影印筆錄見本院卷第219 -220頁)等語相互以觀,審酌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知 悉上訴人與于崇明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上訴人於翌 日即書立對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以及返還10萬元借款之系爭字 據,復於同年月23日在兩造及于崇明在場之情形下簽立系爭 文件,記載上訴人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道歉,及願給付25萬



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應係作為 賠償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縱容于崇明多次與上訴人性 交,並多次傳遞引誘性文字訊息,可認被上訴人與于崇明間 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 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予酌減云云,固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9、109 、111 、123 頁)為 證。然自被上訴人以Line發送訊息記載:「男人本來就比較 壞. 這種事沒有你們兩個意願. . 事情也不會演變出來. 你 自己不把持住,不能說人家( 意旨于崇明) 一直在跟你說什 麼什麼的,那如果換成別的男人,也是這樣說什摩什麼的, 你(依)舊的會跟人家去開黃間( 應指房間) 嗎」(見他字 卷第79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與于崇明二 人出於自願而為性交行為,自難以該內容即逕認被上訴人有 縱容于崇明多次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此外,自于崇明以Li ne向上訴人發送訊息記載:「你不想出來、我真的很想你, 最近我跟我老婆( 指被上訴人) 吵架,越心情不好,越想你 ,能出來嗎? 」(他字卷第109 頁),上訴人則回以:「你 還搞不清楚嚴重性還想出去?」、于崇明則以:「沒有讓人 看到我們、我不會說我們一起的事」(他字卷第111 頁); 及另以:「自從和你、玩了、之後性行為,我就一直在想你 ,你也知道我很久沒有跟、他( 指被上訴人) 、性行為了」 (見他字卷第123 頁)等語以觀,可知于崇明自述其與被上 訴人關係,尚難以此推論其等夫妻感情不睦,亦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有縱容于崇明與上訴人性交行為之情事可言,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末者,被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家管,無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第77頁),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經營飲料店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107 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1 輛;上訴人於106 年所得為2,040 元,107 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 ,財產總額1,731,72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證物袋)。本院 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危及被上訴人之婚姻,損害被上訴人 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 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及 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已交付25萬元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 日寄存送達,原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於108 年10月26 日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為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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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