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56號
KSHV,109,上易,15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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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煥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宏 
      林品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參 加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德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德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宏林品呈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 與同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均為同棟大樓溫莎堡 社區B 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房屋。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4 日上午,系爭24樓房屋內之室內消防撒水頭( 下稱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發生爆裂並啟動噴水,因該屋無 人居住,致系爭24樓房屋地板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 23樓房屋(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當日即聯繫搬運工人 、木工師傅與清潔人員進行緊急處置,因此支出新臺幣(下 同)31,000元,且系爭23樓房屋內之天花板、油漆、電線管 路、水晶燈、嵌燈、中央空調冷氣與裝潢飾品等,均因系爭 事故滲水而毀損,經估價後被上訴人需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453,800 元,另系爭23樓房屋因系爭事故預估需 修繕2 個月,被上訴人因而需另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



共60,000元,合計損失金額達544,800 元。陳德倫為系爭24 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24樓房屋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 陳德倫自購入系爭24樓房屋後,因未居住使用,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24樓房屋仍為毛胚屋狀態,陳德倫未於地板 施作防水措施,復未維護屋內之消防設備,且在明知系爭大 樓社區曾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件之情形下,仍未依上 訴人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溫莎堡管委會)之公告, 更換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德倫 賠償所受損害。又溫莎堡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於第 一時間關閉該樓層設置之室外消防制水閥(下稱系爭室外消 防制水閥),然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消防受信總機 啟動警報時,未於第一時間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致系 爭室內消防撒水頭持續灑水,造成系爭23樓房屋所受損害擴 大,溫莎堡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溫莎堡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求為判命:㈠陳德倫應給付被上訴人544,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溫莎堡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544,800 元,及自108 年 7 月12日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陳德倫則以:其自系爭24樓房屋點交後,雖未曾居住 使用系爭24樓房屋,但未更動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系爭大 樓完工後未滿5 年即陸續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故,均 導因於社區之消防設備之管壓過高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前, 溫莎堡管委會亦已發現系爭大樓24樓之消防中繼室管壓超出 系爭室消防撒水頭之使用壓力範圍,惟溫莎堡管委會未盡管 理維護之責,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溫莎堡管委會負責。又 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並非陳德倫所設置,系爭室內消防撒水 之維護管理及修繕係溫莎堡管委會之責任,陳德倫並無管理 維護之責。再者,陳德倫並不知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故,亦不知溫莎堡管委會曾 公告需更換室內消防撒水頭,溫莎堡管委會明知陳德倫未居 住使用系爭24樓房屋,亦未另行通知陳德倫需更換系爭室內 消防撒水頭,陳德倫對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管理維護亦無過 失。另陳德倫並無義務施作地板防水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無庸負責。況縱認陳德倫需負責,惟系爭23樓房屋天 花板即系爭24樓房屋地板有一個寬達一個硬幣厚的裂縫,致



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爆裂噴水後,水於短時間內大量頃洩至 系爭23樓房屋,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
三、上訴人溫莎堡管委會則以: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於第一時間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並 聯絡陳德倫,溫莎堡管委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過失等語為 辯。
四、參加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大樓係於102 年 7 月間辦理交屋及公共設施之點交,點交當時一切設備均經 溫莎堡管委會指派專人逐一檢視無誤,社區大樓消防撒水設 備更經專業機購查驗合格,並無缺失。系爭事故發生前,參 加人亦曾多次去函告知溫莎堡委員會應委任專業廠商維護消 防設備,並告知消防撒水設備之維護缺失與改善重點,且系 爭大樓為純毛胚屋之型式,參加人亦無施作屋內防水格層之 義務,參加人對系爭事自無庸負責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陳德倫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德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溫莎堡管委 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溫莎堡管委會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陳德倫及溫莎堡管委 會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事故發生當時有 居住在系爭23樓房屋。陳德倫則為系爭2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
陳德倫於101 年11月21日購置系爭24樓房屋,迄今均未居住 使用及裝潢,系爭24樓房屋於事故發生時仍保持毛胚屋狀態 。
㈢系爭大樓於106 年9 月4 日未有火災發生,但系爭24樓房屋 內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於同日上午7 時左右突然自行爆裂 噴水,致水流下滲至系爭23樓房屋。
㈣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 右發現授信警報異常,經前往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但未發 現異狀,再回到管理室,發現授信警報沒有回復到正常,再 次前往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才在系爭24樓房屋外聽到流水 聲,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前關閉24樓之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 。
㈤溫莎堡管委會之管理員於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後,與陳 德倫取得聯繫,經陳德倫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進



入系爭24樓房屋內查看,發現地板積水,系爭室內消防撒水 頭尚在滴水。
㈥系爭大樓社區因曾發生多起室內消防撒水頭自行爆裂噴水, 溫莎堡管委會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請住戶自 行自費更換撒水頭事宜。
㈦倘陳德倫及溫莎堡管委會應負賠償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已 支出之修繕費31,000元、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513,800 元, 共計544,800 元。
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未於系爭24樓房屋 內之室內消防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右自行爆 裂噴水後立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致水流下滲至系爭 23樓房屋,造成系爭23樓房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溫莎堡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德倫疏未管理及維護系爭24樓房屋,致發生 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陳德倫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未於系爭24樓房屋 內之室內消防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右自行爆 裂噴水後立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致水流下滲至系爭 23樓房屋,造成系爭23樓房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溫莎堡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2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事故發生當 時有居住在系爭23樓房屋。陳德倫則為系爭24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嗣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右,系爭24樓房 屋內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突然自行爆裂噴水,溫莎堡管委 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右即發現授 信警報異常,經前往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但未發現異狀, 再回到管理室,發現授信警報沒有回復到正常,再次前往系 爭24樓房屋外巡察,才在系爭24樓房屋外聽到流水聲,於當 日上午7 時30分前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溫莎堡管委會 之管理員於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後,與陳德倫取得聯繫 ,經陳德倫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進入系爭24樓房 屋內查看,發現地板積水,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尚在滴水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 頁),並有系爭23樓 及2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3樓房屋內家俱與裝潢受損 照片及系爭24樓房屋內地板積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 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 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 同組成溫莎堡管委會,依上述說明,自應認溫莎堡管委會與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之間,就住戶規約規定及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等事項,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未於系爭24樓房 屋內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左右 自行爆裂噴水後立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致水流下滲 至系爭23樓房屋,造成系爭23樓房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4樓房 屋內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突 然自行爆裂噴水後,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當下即發 現授信警報異常,旋即前往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但未發現 異狀,再回到管理室後,發現授信警報未回復到正常,再次 前往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才在24樓房屋外聽到流水聲,並 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前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等節,並 不爭執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 大樓之消防設備系統,除經消防機電設備維護廠商振拓實業 有限公司回函指出:樓層撒水之止水方式有2 種,分別為關 閉該樓層幹管蝶閥(即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或關閉該住 戶房屋內設置之閘閥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2月3 日函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並經證人即振拓實業公司 員工宋正和於原審證稱:其有從事相關消防機電設備之16年 經驗,本件系爭撒水頭爆裂之情形,應將該樓層公共區域設 置之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蝶閥關閉來達到止水的效果;另除公 共區域設置之止水閥外,住戶亦可關閉屋內設置之止水閥來



達到止水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 頁至第407 頁), 足認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關閉 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係正確與適當之處置方式。 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石英斌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任職於中央保全,派駐於溫莎堡社區,並擔 任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之保全晚班,值勤時間至隔日之早上 7 點,系爭事故當天早上設置在一樓會議室的授信總機傳來 警報聲,顯示系爭24樓房屋有灑水警示,該屋之住戶資料顯 示為空屋、未有裝潢之狀態,其在大約7 點左右搭乘電梯至 該樓層查看,其靠在系爭24樓房屋外聆聽,但未聽到水聲, 到該樓層制水閥觀察也未發現其他異狀,故沒有操作制水閥 就搭電梯回到一樓,下樓後其就跟組長吳少鋒交接,並向吳 少鋒表示樓上沒有異狀,其和吳少鋒就一起復歸授信總機, 但授信總機在復歸後幾秒鐘又開始一直響,其就和吳少鋒第 二次上樓查看,就聽到系爭24樓房屋傳來水流由高處往低處 沖刷的水聲,其和吳少鋒就趕快關閉止水閥,其交給吳少鋒 後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證 人吳少鋒亦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保全早班,當 時前一天的晚班人員石英斌告知樓上有撒水頭的狀況,而且 授信總機無法關閉,其於7 點到7 點半之間和石英斌一起上 樓,上樓後就聽到系爭24樓房屋傳出水聲,其就趕快關閉該 樓層之制水閥,下樓後約7 點半時就打電話通知消防廠商派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再參以被上訴 人對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 (即當日上午7 時10分)左右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且因系爭24樓房屋無 人居住使用,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無法入內查看,則 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分鐘內,二 度由1 樓前往24樓查看,並於第二次在系爭24樓房屋外巡察 聽到流水聲後,立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閥,堪認溫莎堡 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第一時間立 即為正確與適當之處置方式,自難認其等處理管理維護事務 ,有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 員未於系爭24樓房屋內之室內消防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 上午7 時左右自行爆裂噴水後,立即關閉系爭室外消防制水 閥,致水流下滲至系爭23樓房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溫莎堡管委會賠償損害,自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德倫疏未管理及維護系爭24樓房屋,致發生 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陳德倫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本件陳德倫於101 年11月21日購置系爭24樓房屋,迄今均未 居住使用及裝潢,系爭24樓房屋於事故發生時仍保持毛胚屋 狀態。而系爭大樓因曾發生多起室內消防撒水頭自行爆裂噴 水,溫莎堡管委會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請住 戶自行自費更換撒水頭事宜等節,為被上訴人與陳德倫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7 頁),並有上述溫莎堡管委會公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 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陳德倫既為系爭2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不論其於購買系爭24樓房屋後是否有實際居住 使用系爭24樓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安裝於房屋內 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均有管理維護之責,其抗辯無管理 維護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之責,並不足採。至其雖另抗辯系 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管理及修繕係溫莎堡管委會之責任,系爭 室內消防撒水頭自爆係因於社區之消防設備之管壓過高所致 等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棟其他樓層均無發生消防撒水 頭自爆情事,且依證人宋正和結證所述,其承攬溫莎堡管委 會消防設備維修,並未發現消防中繼室管壓異常,沒有火災 情況下撒水頭爆裂,有可能是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本身故障 所致,否則不會在同一壓力下之同棟其他撒水頭都能承受同 樣條件,卻只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縱陳德倫抗辯可採,此 等亦係其與溫莎堡管委會或參加人間內部責任歸屬問題,與 被上訴人無涉,陳德倫執此主張其對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無 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自難認有憑。
陳德倫雖又抗辯並不知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發生 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故,亦不知溫莎堡管委會曾公告需更 換室內消防撒水頭,溫莎堡管委會明知陳德倫未居住使用系 爭24樓房屋,亦未另行通知陳德倫需更換系爭室內消防撒水 頭,陳德倫對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毋論陳德倫於購買系爭 24樓房屋後是否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24樓房屋,對於安裝於 房屋內之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均有管理維護之責,業如前 述,陳德倫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24樓房屋致不知



溫莎堡管委會曾為上述公告,或未接獲溫莎堡管委會另外通 知而推諉卸責。再者,系爭大樓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 4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長達2 年期間,已陸續發 生多起撒水頭爆裂噴水事件,有溫莎堡管委會之公告、事件 表、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主管工作報告書與值勤日誌、上 訴人溫莎堡管委會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第 236 頁至第245 頁;卷二第197 頁),溫莎堡管委會就撒水 頭爆裂事件於105 年間於社區內張貼公告,表示:「1.依據 105 年6 月28日溫莎堡管委會因消防撒水頭事件發函興富發 公司,興富發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回函,內容供住戶詳閱 。2.管委會請消防公司報價消防撒水頭,住戶若需自行更換 請與管理室聯絡」等語,亦有該公告、函文與住戶撒水頭更 換登記表、已更換灑水頭戶別統計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 1 頁至第271 頁)。證人余幸柔於原審並到庭證稱:其任職 於溫莎堡社區擔任櫃檯秘書,其印象中曾經發生撒水頭爆裂 事件,當時有張貼公告於電梯、公佈欄,建議住戶更換撒水 頭,張貼公告的時間至少有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6 頁至第319 頁)。再佐以由陳德倫自承不知系爭大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曾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故,亦不知溫莎 堡管委會曾公告需更換室內消防撒水頭,自足認其於購買系 爭24樓房屋後,對系爭24樓房屋屋況毫不關心,長期疏於管 理維護。倘陳德倫未疏於管理維護,於事故發生前即知悉系 爭24樓房屋所在大樓存有室內消防撒水設備自行爆裂之多起 前例,再加上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4樓房屋,則陳德倫自非 不能預見裝設於屋內之室內消防撒水設備倘自行爆裂,可能 因無人在場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陳德倫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庸 負責云云,自無足採。又倘陳德倫應負賠償義務,應賠償被 上訴人544,800 元乙節,為陳德倫與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1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德倫疏未管理及維護系 爭24樓房屋,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德倫賠償上述損害,即有所 據。
④至陳德倫需雖再抗辯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即系爭24樓房屋地 板有一個寬達一個硬幣厚的裂縫,致系爭室內消防撒水頭爆 裂噴水後,水於短時間內大量頃洩至系爭23樓房屋,被上訴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24樓地板裂縫 照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 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依上述系爭24樓房屋照片,雖可見系 爭24樓地板存有裂縫,惟上開裂縫照片係存於系爭24樓房屋 之地而非系爭23樓房屋之天花板,其管理維護之責任本歸屬 於陳德倫而非被上訴人,縱認該裂縫向下沿伸至系爭23樓房 屋之天花板,因通常情形下該裂縫之有無,並不會出現水大 量頃洩至系爭23樓房屋之情形,則系爭23樓房屋之天花板有 無裂縫,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陳德倫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陳德倫給付被上訴人544,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溫莎堡管委會賠償上述金 額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德倫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陳德倫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溫莎堡管委會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溫莎堡管委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
十、據上論結,本件溫莎堡管委會上訴有理由,陳德倫上訴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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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