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莊雪玉
莊采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簡汶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藍淑貞
莊育如
莊育昀
莊育翔
莊月梅
莊國佑
莊坤成
莊坤燦
被上訴人 莊雪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4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應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所有,於莊陳瑞蘭死亡後,被上 訴人應回復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 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原審其餘共同原告莊藍淑貞、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 月梅、莊國佑、莊坤成及莊坤燦,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莊藍淑貞、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 莊國佑、莊坤成及莊坤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名下之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23日藉詞要求移轉至其名下,惟○○公司為一發行實體股 票公司,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 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然莊陳瑞蘭卻未於股票背書,也 未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公司 ,○○公司即違法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 93年11月5 日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其配偶李文儒。李文儒 死亡後,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司之股票為 記名股票,應兼具完全背書與交付兩要件,轉讓方能生效。 惟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轉讓時,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 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背書,亦未於其上用印(因莊陳瑞蘭之 印鑑章由上訴人莊采綾保管),更未於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故未完成背書。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23日既未依公 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 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莊陳瑞蘭96年9 月28日死亡後,系 爭股份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股份現卻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陳 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公司則應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 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又伊等 並非於82年間即知系爭股份係以無效之方式轉讓,而係於近 年始知情,故應以伊等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能起算時效 ,且無效行為是自始、絕對無效,故無時效之適用等語,並 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公司股東名簿內之系爭股份塗銷 ,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股份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莊坤成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股份給付股 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 瑞蘭所有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場陳述:同 意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
㈣視同上訴人莊坤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造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對○○公司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76號 ,下稱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且莊采綾、莊雪玉在確認股份 存在事件亦係爭執莊陳瑞蘭於○○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 有物訴訟,因莊陳瑞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莊陳瑞蘭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其等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等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 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等所提本件請求實 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公司雖曾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惟發行後未曾交付任 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 即莊雪玉、莊采綾之父莊榮枝保管。直至104 年間因莊榮枝 死亡多年,其所保管之股票不知去向,○○公司除於報紙刊 登股票遺失之公告外,並由法定代理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 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莊榮枝之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 取得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公司,然未見莊榮枝之繼 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公司成立迄今,如有任何股權轉 讓時,各股東均係以填具「轉股書」表明轉讓股份之意旨、 轉讓數量、轉讓對象後簽章,併同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一併 交付○○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公司於確認申請文件後便 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完成過戶程序,此乃符合經濟部58 年8 月20日商28540 號函釋之意旨,並無違法之處並符合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3、113 、821 條 、公司法第164 條等規定,皆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應證明 莊陳瑞蘭、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被告 始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股份係於82年間轉讓 ,迄今已逾15年,倘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莊陳瑞蘭 繼承人)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歿)與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歿)為
夫妻。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為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 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
㈡65年間,莊榮枝名下登記○○公司股份100 股,莊陳瑞蘭名 下登記220 股。迨65年5 月2 日,○○公司62年股東會決議 :「本公司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一次 發行或分次發行,由董事會決定,保留員工承購百分之十計 壹仟貳佰股,如在六月一日前未承購者,以放棄論。擬由原 股東比照增資股款限於六月一日前繳足可否請公決案」、「 本公司原資本捌拾萬元已感不敷應用及不符政府規定,擬增 資發行新股壹佰貳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並限於六十五年六 月一日以前繳足,請通過案」,「決議:照案通過」。○○ 公司總股數自800 股(每股1000元、資本額80萬元)增為2 萬股(每股100 元、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後,莊榮枝與 莊陳瑞蘭各為2500股,另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名下各10 00股。
㈢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公司股份達4000股。莊陳瑞蘭名 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 日將名下○○公司股份共4330股,移 轉登記予其夫李文儒。
㈤李文儒於102 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李文儒所遺○○公 司4330股。
㈥○○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
㈦○○公司因遺失股票,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鼎於104 年7 月8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在報紙刊登股 票遺失公告。
㈧莊陳瑞蘭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告訴逾 期,以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嗣由莊 陳瑞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承受訴訟,系爭 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
㈩兩造及訴外人莊雪珍、莊坤明間就莊榮枝所遺遺產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6 號審理中。
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 確認對於○○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之訴為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與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㈡本件起訴內容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所為○○公司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 為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將股東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重複起訴 :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 背書,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 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等語,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予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於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則係以○○公司為被告,起訴主 張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莊雪卿未合於公司法第164 條等 語,請求確認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對○○公司有4000股之股 東權利存在,有上訴人於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該卷二第11至32頁),是上訴人雖 均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為由提起訴訟, 惟起訴之對象並不相同,聲明亦不相同,是本件與確認股份 存在事件,自難謂屬於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 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戶籍設在屏東縣,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被上訴人請求移由新竹地院合併審理,要屬無據。 ㈡本件起訴內容並未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本件起訴內容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乃莊陳瑞蘭以被上訴人及李 文儒為被告,訴請返還所有物事件,莊陳瑞蘭主張於82年2 月2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 表示,並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係無效法律行為;否則亦
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莊陳瑞蘭終止借名。莊陳瑞蘭索還 系爭股份遭拒,被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5 日與其夫李文儒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悉數移至李文儒名下(當天移轉43 30股股份,其中4000股為通謀虛偽移轉)。前開法律關係乃 選擇合併,故上訴人得合併訴請確認前述各次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股份登記,回復後另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 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 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被上 訴人間,於82年2 月23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 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 日就4330股○○公司股份其中40 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⑶被上訴人另應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 貞等7 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嗣於一審審 理中莊陳瑞蘭於96年9 月28日死亡,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經法院判決莊陳瑞蘭 之繼承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97 至217 、2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屬相 同,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 ,是該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 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與本件主張係依民法第73條 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見原審卷 一第334 頁),且前後兩訴訟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
㈢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所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非無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 承人全體所有,自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於55年7 月19日規定為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 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 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 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於90年修法前,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可 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 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 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未於股票背書,也未交付股票予被上訴 人,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公司,該轉讓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公司股份達4000股, 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當時莊陳瑞蘭係出具轉股書予○○公司,請 ○○公司辦理股份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有轉股書可參 (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卷一第77頁),參以原審函詢○○公司 有無發行實體股票等情,經○○公司回覆略以:本公司前曾 發行實體股票,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 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已歿)保管。 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後該等股票不知去向,本公司曾於104 年 間,由本公司負責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並在報紙 上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且以存證信函個別催告莊榮枝之全 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 動提交予本公司,然未見任何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 出系爭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票。本公司歷來受理股東之 股權移轉程序,須股權出讓人(股東)本人親自至本公司辦 理,並提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轉股申請書予本公司憑以 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經查,莊陳瑞蘭於82年間將系爭股份讓 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將其名下全部之4330股股 份讓與其配偶李文儒,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李文儒於10 2 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該4330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此 後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即無其他變動等情,有○○公司函文 及檢附報紙節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3 至 403 頁),據上足認○○公司雖有發行實體股票,但未交付 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由莊榮枝保管。是以 ,○○公司之股票既未交付予股東,則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 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公司之行為,解釋上莊陳瑞蘭 之真意應即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參照民 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因實體股票係由第三人占有,莊 陳瑞蘭係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
交付,從而,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仍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云云,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東莊坤成)(原審卷 二第125 頁),否認股票係交付莊榮枝保管,並主張○○公 司股票確有交付各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此係由莊榮枝遺 物中尋獲,僅發現此一份股票原本等語,惟不論係由何人保 管,莊陳瑞蘭確實並未持有實體股票,否則莊陳瑞蘭早應於 歷次訴訟中提及已實體交付予被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莊坤 成、莊坤燦亦曾為○○公司股東,亦未曾表示有持有過實體 股票,益證○○公司上開函文稱實體股票並未交付股東,並 說明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及因發現股票遺失而報 警處理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認定 系爭股份移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依據。 ⒋又○○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股票遺失 補發,104 年7 月21日完成遺失補發股票簽證,有聯邦商業 銀行信託部108 年11月7 日(108 )聯信託字第0153號函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5 至229 頁),上訴人雖主張○○公 司違法註銷股票,再轉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悖於常理 ,疑點重重,並請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其受理○○公 司申報遺失股票補發簽證之所有相關程序資料云云,惟○○ 公司股票遺失補發之相關程序是否確實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股票簽證規則辦理,且莊陳瑞蘭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 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要件,其移轉行為已經 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莊陳瑞蘭( 及其繼承人)已不得對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是○○公司嗣後 如何註銷遺失之股票自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質疑○○公 司若股票早於82年間便遺失,何以未由當時○○公司之董市 長黃清溪申報遺失,反而遲至104 年間才由現任董事長鄭文 鼎報案遺失?且畸零股之來由頗具爭議,足見被上訴人與○ ○公司有私誼,○○公司未據實說明,違法註銷股票,再另 行簽證發行股票,新股票效力具有爭議而無效等節,並聲請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而爭 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莊坤成雖主張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系爭股份之股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 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云云。然查,兩造關於莊 陳瑞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關係為何乙節,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進而判認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業就系爭股 份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40萬元,莊陳瑞 蘭遂出具轉股書並申報證券交易稅,嗣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 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莊陳 瑞蘭與被上訴人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或借名 登記關係移轉系爭股份等情明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 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頁),是莊坤成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 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系爭股份之股金,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 ,即非正當。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 繼承人全體所有,且其等並非於82年間即知系爭股份(實體 記名股票)無效轉讓行為,而係近年方知,故請求權非自82 年間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以莊陳瑞蘭於82年 2 月23日轉讓系爭股份係屬無效法律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 將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全體 繼承人所有,既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請求權應 自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時效,已無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中同為 原告,而該案對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卻同時擔任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屬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法 院應諭知更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251 至 253 頁),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於利害關係對立者,被 上訴人於前開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與上訴人同為原告係基於繼 承關係所致,但於本件訴訟○○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經同屬被 告,且被上訴人曾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委任許美麗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許美麗律師於確認股份存在 事件擔任○○公司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81 頁),於本件 訴訟亦出具委任狀委任許美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
第89至90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更換訴訟代 理人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當 時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其移轉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回復移轉登記為莊陳瑞蘭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