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0號
KSHV,109,上易,100,202104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蘇秀山 

      顏志宗 
      顏德勝 
      顏榮華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宋顏美花
被 上訴 人 顏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五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榮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志宗顏德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貴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宋顏美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宏龍顏凱茵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五‧二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蘇秀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秀山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蘇秀山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2990.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伊與上訴人顏榮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2891/18426,上訴人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 凱茵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36852,上訴人蘇秀山之應有部 分為180/307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准依附圖方案四分割。原審判決系 爭土地分割如方案四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答辯:
蘇秀山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伊所有同段166 地號土地(下 稱166 地號土地),希望以協議方式由伊分得東西兩邊均寬 6 公尺之土地,以使166 地號土地有效使用。否則請求依附 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分割,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臨鐵 路用地而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多之G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㈡顏德勝宋顏美花未到場,惟其二人前與到場之顏志宗、顏 榮華均陳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方案四分割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經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7頁),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由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顏榮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18426,上訴人顏 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 /36852,上訴人蘇秀山之應有部分為180/3071,且蘇秀山係 於69年2 月4 日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下稱顏家共有人)均係於107 年5 月25日繼承取得各該 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是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既於89年1 月



4 日前即已為共有耕地,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 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990.10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北側有鐵皮 屋二處及空地,中間至南側有面積達1605.64 平方公尺之魚 池,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蘇秀山所提出其在地 籍圖謄本上繪製之略圖(原審卷一第193 至197 頁),暨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97、99頁),並有 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魚池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205 頁)。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各毗鄰之同段 230 、226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交通用地(本院卷一149 、15 1 、201 頁),東側毗鄰166 地號土地為蘇秀山所有(本院 卷一第19頁),西側所臨道路為包含排水溝在內之大潭路( 本院卷一第97、99、125 、127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應認為真實。蘇秀山另稱系爭 土地西側與所毗鄰226 地號土地間尚有水利用地,並非可採 。蘇秀山顏志宗顏榮華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曾協議分割方 案,蘇秀山願意分得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 之土地,並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分 配不足部分(本院卷二第28頁),然因蘇秀山嗣後要求協議 由其分得東西兩邊均寬6 公尺之土地,而不願意繳納由其分 得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方案之測量費,顏家共有人亦不願繳 納測量費,致無法複丈測量;而蘇秀山雖希望經協議由其分 得東西兩邊均寬6 公尺之土地,但顏家共有人不同意,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顏德勝宋顏美花顏志宗顏榮華均請求依方案四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方案五



分割(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上訴人蘇秀山則請求依 方案二分割,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究以方案二 、方案四或方案五為適當?
⒉查無論依方案二、方案四或方案五分割,兩造各分得之土地 ,均屬東西向土地,西側均臨大潭路可供通行,且顏家共有 人間各分得之土地位置南北相鄰,蘇秀山分得G部分之位置 ,則有在南側或北側位置之別,蘇秀山與顏家共有人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既無法一致,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大魚池,占用面 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由顏家共有人使用至今 (本院卷二第144 頁),若依方案二分割,將南側G部分歸 蘇秀山取得,將影響現有魚池南側之存續及利用,既經顏家 共有人反對,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 屋二處及空地,該鐵皮屋已老舊價值不高,據蘇秀山表示就 分割取得之土地係供作東側所鄰其166 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則依方案四分割,由蘇秀山分得北側土地位置作為道路使 用,於顏家共有人之魚池利用不生影響,較符多數共有人利 益。然因依方案四分割,蘇秀山分得之G部分,東邊寬度6. 20平方公尺,西邊寬度僅3.33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23 頁 ),自應以僅就方案四其中G部分分配位置西邊寬度修正為 5 公尺,東邊寬度修正為4.13公尺(本院卷二第9 頁),而 其餘分配位置不變之方案五(本院卷一第205 、223 頁)為 分割,較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蘇秀山雖稱:如其分得部分係在北側,出口所臨現況為水溝 ,勢必要與國有財產局磋商,使用費用全部由其承擔,有欠 公平,且地上物屬於顏宏龍顏凱茵所有,其等未到庭表示 意見,即不應將其分得作為通道之土地留設在北側云云。惟 系爭土地西側毗鄰230 地號係國有交通用地,所臨大潭路間 隔水溝,此為土地現況,依方案五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皆然,並不妨礙各共有人對外聯絡,亦無使用費用全部由蘇 秀山承擔之問題;且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 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共有人分得部分自不因有地上物而受影響;至北側二處鐵皮 屋,係顏家共有人長輩所遺留之老舊工寮,經濟價值不高, 無保留之必要,對於顏宏龍顏凱茵蘇秀山均無不利,蘇 秀山以此為由,主張其分得位置不能在北側云云,尚屬無據 。
蘇秀山另稱:依附圖方案二由伊分得南側位置之G部分,因 東西兩邊寬度均達5 公尺且長度約35公尺,除可供鄰地伊所 有166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道外,亦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3 、4 款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道路最小寬度5 公尺之規定,可使伊166 地號土地申請興 建農舍合法建照云云。惟本件乃系爭土地分割訴訟,與蘇秀 山所有166 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興建農舍無涉,且蘇秀山所有 之166 地號土地亦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9 頁),蘇秀山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以供作其166 地 號土地出入及農務使用為已足,蘇秀山以其所有166 地號土 地申請合法建照興建農舍所需為由,主張方案二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而未考慮方案二其分得之G部分有顏家共有人魚池 使用問題,並不足取。蘇秀山又稱:伊向顏家共有人父親買 系爭土地與166 地號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留通道供166 地 號土地通行,重測時顏家兄弟也承諾系爭土地要留8 米通道 給166 地號土地云云,然為顏家共有人所否認,此亦非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事項,蘇秀山執為其主張依方案二 分割之依據,不足採信。
⒌又蘇秀山顏志宗顏榮華宋顏美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明無論依方案二、方案四或方案五,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 價值均相當,無論蘇秀山分得之G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或 南側,價值均相當,渠等均同意各共有人就各分配取得之土 地,毋庸經鑑價互相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7 至338 頁)。故系爭土地依方案五為分割,即無分割位置差價補償 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益、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認以附圖方案五所示方法 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採用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