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為競選鼓山區延 平里里長,成立「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我愛哈瑪星延 平里」等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下稱系 爭粉絲專頁),並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地址及位置圖刊登在系爭粉絲專頁,且多次在該粉絲專頁 打卡,造成不特定人得以Google、Yahoo 、FACEBOOK等網路 平台(下合稱系爭網路平台)搜尋系爭粉絲專頁而查悉系爭 房屋地址及位置,致伊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外洩,妨害伊對 該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移除上開資訊,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7 條、第82 7 條、第828 條、第96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條、第41條、 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 除,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本可藉Google、Yahoo 搜尋網站輸 入地址搜尋到系爭房屋等相關資料,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臉書內容未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 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成立「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我愛哈瑪星延平 里」等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即系爭粉絲專頁),將 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刊登在系爭粉絲專頁,並多次在該粉 絲專頁打卡(原審卷三第8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 767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96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6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 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 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9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間若無財 產之變動情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2.經查,被上訴人為競選鼓山區延平里里長,在臉書社群網站 成立系爭粉絲專頁,並將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刊登在系爭 粉絲專頁,且多次在該粉絲專頁打卡,造成不特定人得以在 系爭網路平台搜尋該粉絲專頁而查悉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等 情,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80頁),復有系爭粉 絲專頁及Google、Yahoo 網路搜尋平台列印資料可憑(原審 卷三第17至75頁),而堪認定。然任何人均可以Google Map 等軟體查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位置及外觀等資訊,上開資 訊屬公開資訊,而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所輸入之內容, 未揭露上訴人有設籍或居住在「哈瑪星幸福延平社區」、「 我愛哈瑪星延平里」,亦無法就刊登資料或打卡內容直接或
間接識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或設籍、居住該地址,此 觀諸系爭粉絲專頁及Google、Yahoo 網路搜尋平台列印資料 即明(原審卷三第17至75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僅係使 用公共之公開資訊,並未造成兩造間之財產損益發生變動, 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未受有不當得利。據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 等資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 31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 條、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位置、外觀等均屬公開資訊,既 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有何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 條、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6 條 、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 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訊自系爭網路 平台上移除,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962 條規 定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 、96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將原屬公開資訊之系爭 房屋地址及位置圖刊登在系爭粉絲專頁,且多次在該粉絲專 頁打卡之行為,並未剝奪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舉措有何妨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亦 屬無據。另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而係該房屋之分 別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 佐(原審卷一第13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7 條、第828 條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 195 條、第767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962 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 29條、第31條、第41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地址及位置圖等資 訊自系爭網路平台上移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