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96號
KSHV,109,上,29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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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譙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己妹(已歿)之子,被上訴 人則為林己妹之外孫,林己妹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 語並患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而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詎被 上訴人竟利用此一情事,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就林己妹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0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 )及同段53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林己妹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嗣林己妹於107 年12月11日死亡,上訴人雖居住台中, 但於林己妹生前仍有不時抽空探視,從未聽聞林己妹有處分 財產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而林己妹於107 年9 月18日下 午1 時10分因病經送往屏東安泰醫院急診,處於無意識狀態 ,實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林己妹所有,屬林己妹之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第 821 條及第8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林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己妹生前因病須人照料生活,被上訴人就 近侍奉照料,無怨無悔,林己妹因感受被上訴人之用心,乃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己妹係於107 年6 月間即已達成贈與合意,當時林己妹之意識清楚,而林己妹 為辦理贈與事宜,並於107 年6 月5 日由女兒即訴外人楊添 妹、楊茹喬與外籍看護卡莉陪同至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 下稱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認其確有贈與之意



思,故被上訴人與林己妹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確屬有效,嗣因 須辦理相關完稅證明及手續始能向地政機關送件,方於贈與 契約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9 月18日。又上訴人與 林己妹前曾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84萬元借款),及 林己妹另向訴外人戴麗香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 ),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84萬元及4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林己妹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曾囑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 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故系爭贈與係附有條件,而被上 訴人業已清償積欠戴麗香之債務,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 定,就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亦已在協商中。況林己妹自103 年起無法自理基本生活,每月外籍雇工之看護費2 萬元、健 保費2,614 元、林己妹之生活費1 萬5,000 元、看診費用2, 000 至3,000 元及房屋水電費6,000 元等,甚至林己妹之喪 葬費用約2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可見林己妹係因 家中一切支出幾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為系爭贈與契約,林 己妹確有贈與之真意,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林己妹(歿於107 年12月11日)之子,被上訴人 為林己妹之外孫,上訴人與楊添妹楊茹喬為兄妹關係, 被上訴人為楊茹喬之子,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 地原為林己妹所有。
(二)林己妹於107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記載訂立贈與契約之日為107 年9 月18日,而林己 妹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因病送至屏東安泰醫 院急診。
(三)依安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林己妹於107年5月27日失智篩 檢總分為8 分,而林己妹有於同年6 月5 日至枋寮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陪同前往之人有楊茹喬楊添妹。(四)系爭房地上原有設定擔保系爭84萬元借款、系爭40萬元借 款之抵押權,其中系爭4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已由被上訴 人清償完畢。
(五)系爭84萬元借款債務部分,皆由上訴人按月清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己妹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林己妹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 云云(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爭執林己妹之意思表示能力,惟 於本院已表明就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



錄),經查:
1.林己妹曾於107 年6 月5 日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 變更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乙節,此有枋寮戶政事務所函 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7 頁)。而證人即當日承辦之戶 政人員戴愛梅於原審到庭證述:印鑑證明發給是以當事人 當下是否有意思表示為要件,若神智不清便不會發給,一 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流程是帶身分證、印章,若在戶政有 申請過印鑑,要帶原印鑑,也可變更印鑑,但要本人到場 ,不能委任他人辦理。當天林己妹是由2 位家屬陪同前來 ,因林己妹無法上樓,便由其下樓受理,其有詢問林己妹 之姓名、住址,配偶及父母姓名,林己妹均有正確回答, 之後其詢問在場2 位家屬之身分,林己妹回答說是女兒, 並能說出女兒名字,其問林己妹欲辦理何業務,林己妹說 是要辦理過戶,其問是否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林己妹亦說 好,通常其是配合當事人說台語或客家話,其記得當天是 說台語比較多,當時林己妹意思表示清楚,故其便發給印 鑑證明,而因為林己妹不會簽名,故由林己妹在申請書上 按右手拇指指印,並由在場2 名女兒簽名見證如前揭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所示,至於林己妹係要將不動產過戶何人, 其並不管,其只要確認林己妹有申請印鑑之意思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本院審酌戴愛梅為戶政事務 所公務人員,負責依法為民眾辦理相關戶政業務,與兩造 並無特殊恩怨情誼,其就經辦業務過程所為證詞,應為真 實可採。則依證人戴愛梅上開證詞,林己妹於申請印鑑證 明當日,意識清楚,明確表示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 其確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意思,應可認定。
2.又證人即林己妹之外籍看護卡莉於原審證述:其每個月的 外傭費都是由被上訴人交付其現金,如果林己妹沒有牛奶 、尿布,其也會找被上訴人,之前林己妹有說房子要過給 被上訴人,這是其在林己妹房間,聽到林己妹自己講的, 沒有人逼林己妹講,那時有林己妹的小女兒(即楊茹喬) 、被上訴人、林己妹的大女兒(即楊添妹)在場,這件事 大約是在林己妹過世前半年發生的,現場還有其不認識的 人,是辦公室的人什麼辦公室其不知道,還有錄影,其沒 有問林己妹原因,因為其責任只是照顧林己妹而已,其他 的事其不管,之前其有陪林己妹去一個地方,是不是戶政 事務所其不知道,因為林己妹不能走路,有下來一個男的 、一個女的,來車裡見林己妹,當時其在林己妹旁邊,林 己妹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用台語,因為林己妹不會講國



語;其照顧林己妹的時間約5 年多,照顧到林己妹往生才 換雇主,林己妹坐在輪椅都會跟其聊天,林己妹的大女兒 和兒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小女兒大概2 週回來一次,林 己妹說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時,大女兒和小女兒並沒有說 什麼,其之所以會記得是因為其跟林己妹感情好,其當時 真正照顧林己妹,所以關於林己妹的事其都會知道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 茹喬則於本院證稱之前林己妹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所 有,但因其有卡債無法過戶,林己妹當時意識清楚說要保 住這個家,然後自己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承 諾說會顧好系爭房地不會出售,林己妹是在家裡講的,當 時外傭卡莉和其姐姐楊添妹都在場,講完一週後,被上訴 人到家裡來,林己妹就當面跟被上訴人講這件事,當時其 與楊添妹楊添妹二兒子和卡莉都在場,林己妹意識清楚 ,當天狀況是其在煮菜,當時在台南從事油漆工作的越南 籍外勞4 個人都住在家裡,有拍照要給女友看,並不是在 拍林己妹與其等之對話情形,同一天講完就去戶政事務所 了,其與楊添妹楊添妹兒子和卡莉都有一起陪林己妹去 戶政事務所,其沒有跟楊添妹林己妹的印鑑遺失,也沒 有叫楊添妹不要跟上訴人說,當天戶政人員有照相,其與 楊添妹、卡莉都在車上,戶政人員以客語、閩南語分別跟 林己妹確認用途,林己妹有說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正ㄟ」 ,林己妹把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沒有提條件,只有 說要保住系爭房地,無論如何都不能賣,被上訴人也有答 應說絕對不會賣,林己妹看護的費用每月23,000元,都是 其在付,不夠的就被上訴人付,後來林己妹身體不好時, 兄、姊說每人每月出10,000元,但實際上常常都不夠用, 因林己妹住院時間比較頻繁,進出醫院都要花錢,不夠的 時候就跟被上訴人拿,林己妹所有花費都是子女一起負擔 ,但負擔最多的是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6 頁),本院核以證人卡莉、楊茹喬林己妹申辦印鑑證明 之經過,及林己妹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形 ,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戴愛梅所述之申辦印鑑證明 過程亦屬一致,堪認其證詞為可信。而被上訴人既於林己 妹生前經常照料,並負擔不足之花費,林己妹贈與系爭房 地,亦與常情無明顯相違。上訴人雖另以卡莉於在職時, 就薪水與照顧林己妹所需物資,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迨 林己妹過世後,復曾至被上訴人家中遊玩,可見兩人關係 良好,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卡莉是 因為其妹妹在附近當外傭,來看妹妹時順便至系爭房地看



之前的雇主而已等語,然本院徵以卡莉前開證詞,僅係就 其曾親自經歷之事實為陳述,對兩造或林己妹各子女並無 多餘之評論,而其與林己妹家人間之僱傭關係,業因林己 妹過世而終結,已無任何利害瓜葛,縱其曾至系爭房地探 訪被上訴人,亦僅為人情之常,尚難憑此推認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何特別深厚之情誼,致其有為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 不實陳述,並不惜使自己反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至證人即林己妹女兒楊添妹雖於原審證稱其有陪林己妹去 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當時是楊茹喬林己妹印鑑不見 了,要重新申請,邀其當保證人,楊茹喬還說不要給上訴 人知道,當天戶政人員有下來車上問林己妹問題,問了很 久,因為是用客語交談,其聽不懂內容為何,林己妹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是戶政人員說要兩個人才能,其便簽名 ,但沒看內容,林己妹平常慣用語是客語,但其聽不懂客 語,其都是用台語和林己妹交談,外籍看護卡莉也是用台 語和林己妹交談,林己妹沒有在房間向其與楊茹喬、卡莉 說過有房子要給被上訴人,沒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94至98頁),然其上開所述,與戴愛梅、卡莉、楊 茹喬所證均相違背,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其先稱完全聽 不懂戴愛梅林己妹之對話內容,復稱未看印鑑申請書之 記載即行簽名,已悖離一般人陪同家中長輩至公務機關辦 事,必從旁協助瞭解相關始末之常情,顯有故意避重就輕 而為不實陳述之嫌,參以其自陳當日到庭係與上訴人共同 搭車南下,其希望本件可以好好解決,系爭房地應給上訴 人,不要給被上訴人,因為家裡還有內孫和哥哥,怎麼可 以給外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堪認其 就本件已明顯偏頗,其前開證詞難認可採,自無從憑以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以其與楊添妹楊茹喬已共同協議分擔林己妹之 花費,每人每月1 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云云, 並提出其與楊茹喬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 69頁、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均係 楊茹喬向上訴人催討支付林己妹之看護費用,與系爭房地 並無關連;而其中108 年6 月1 日之對話內容中雖有「那 個房子要保住,兒子給我跟我講,是阿嬤要求他一定要把 房子保住要去過戶的,姐跟他的兒子都有過去,那個人也 跟他問媽媽也回他,兩三次,真的要給我的孫子,也有攝 影起來,以防萬一,二哥你放心,這個房子是保住,你不 用怕,我有跟兒子講,無論怎樣都不能虧待舅舅」等語,



亦為楊茹喬向上訴人報告林己妹確有要求被上訴人保住系 爭房地之內容,亦無從認林己妹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林己妹生前確多由被上訴人照料及支 付花費,林己妹曾於家中公開向楊茹喬楊添妹表示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嗣後復於107 年6 月5 日當面向 被上訴人重提贈與系爭房地之旨,並於同日親自前往枋寮 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堪認其2 人業於當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林己妹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行為是否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於107 年12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然林己妹於107 年12月11日即已死亡,兩人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 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 57頁),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於107 年9 月18日即已向 地政事務所送件,然因系爭建物原使用用途登記為「國民 住宅」,地政事務所要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為「住宅 」,故其於107 年12月20日補正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被上 訴人與林己妹於107 年10月8 日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書上 所填具之原因發生日期及所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立約 日期均為107 年9 月18日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至133 頁);又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9 月21日向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申請系爭房地之完稅證明文件,經該局於107 年 10月3 日、107 年9 月27日分別確認系爭土地、房屋均無 欠稅情形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7 年 契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9 頁);另 屏東縣政府建管處於107 年12月13日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上記載「本案用途塗銷『國民住宅』字樣改為『住宅』 ,107 年12月13日屏府城管地0000000000號」等語後,由 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補件等節,亦有 前揭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107 年12月20 日收件章可佐,故堪認林己妹與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9 月 18日就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共 同出具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惟因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項之辦理,尚須踐行相關完稅程序,時間上有其繼



續性,並非可立即完成,然林己妹與被上訴人就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既已於107 年9 月18日達成合意, 則林己妹雖於嗣後相關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12月11日死亡 ,其與被上訴人已合致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尚不致因此 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 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當初林己妹贈與系爭房地,係附有以被上訴 人應還清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積欠之系爭40萬元、系 爭84萬元借款債務為條件,然系爭84萬元借款均係由上訴 人按月清償,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 與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林己妹 贈與系爭房地並非無條件,林己妹有交代其須代為清償系 爭房地之兩筆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惟 證人楊茹喬證稱林己妹贈與系爭房地並未提條件,只是要 被上訴人保住系爭房地,無論如何不能出售,被上訴人也 承諾林己妹絕對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以 林己妹於107 年6 月5 日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後,即前往申 領印鑑證明,並於107 年9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應認 林己妹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否則自應待被 上訴人將系爭40萬元、84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停止條 件成就後,始須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故應認其要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以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屬 其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至被上訴人於受給付後有 無履行負擔,則為林己妹是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 贈與之問題,然均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本 件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經林己妹履行移轉登記完 畢,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



就而不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回復予林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憑,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己妹與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5日成立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林己妹並無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非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8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 林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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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