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8號
KSHV,109,上,23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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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   林献龍 

被上訴人  戴攸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臨旭張麗惠莊欣玲 (下稱莊欣玲等)於民國95年間,經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共同 拍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土地公廟、編號 2 、5 之鐵架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遷。且上訴人亦於97年11 月29日、同年12月12日出具切結書(下分別稱系爭11月29日 、系爭12月12日切結書,並合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97年 12月底前拆遷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或系爭切結書,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 ,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莊欣玲等。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8年2 月1 日起至79年1 月31日止 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禾(104 年5 月24日死亡)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陳瑞禾亦未為反 對之意思,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 賃關係於被上訴人及莊欣玲等買受系爭土地後,對其等仍繼 續存在,是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偕同警方 及怪手前來拆除系爭地上物,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復告知上 訴人如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可暫緩拆除,上訴人受脅迫而簽 署,故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莊欣玲等。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被上訴人與莊欣玲等於95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 人:陳瑞禾)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並於95年7 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 月 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先後於95年12月6 日、 96年1 月3 日辦理點交。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搭建。
㈢系爭12月12日切結書記載「內有土地公廟及一茶屋來不及遷 搬」,其中「土地公廟」即指附圖編號1 ,「茶屋」即指附 圖編號2 。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2 月1 日至79年1 月31 日向陳瑞禾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大埔釣蝦場,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80至90年間陸續加蓋系爭地上物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係基於前開租賃關係(下 稱系爭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00-301 頁、原審卷第127-128 頁)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 稱:縱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排除,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莊欣玲等繼續存在 。又系爭租賃關係即使繼續存在,亦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同意搬遷,應認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
⑴依系爭租約記載:「一、出租人(即陳瑞禾)以其所有坐 落屏東市○○段0 ○段00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與 承租人(即上訴人)」、「二、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78年 2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79年1 月31日止共壹年」、「四、 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各該月5 日由承租人持至出 租人處繳納並由出租人. . . 」,上訴人並當庭提出系爭 租約原本以供憑核(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自78年2 月1 日至79年1 月31日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向陳瑞禾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對系爭租約原本既未爭執(同前頁數),則其否認上訴人 與陳瑞禾前揭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 301 頁)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依據上訴人之友人連家芬證稱:伊平常會至上訴人 家中泡茶,一個月應該有見面一次,泡茶王水木及其他 朋友也都會在。伊知道上訴人向陳瑞禾承租大埔釣蝦場來 經營,約在20多年前,有看過上訴人交租金給陳瑞禾,也 看過陳瑞禾來向上訴人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 ;及友人王水木證稱:伊會至上訴人家泡茶,知道上訴人 有經營大埔釣蝦場,經營到90幾年就沒有在做了(見本院 卷第193 頁)等詞大致相符,可認上訴人向陳瑞禾租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使用坐落土地上之水泥柱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大埔釣蝦場。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鐵皮屋前係供作釣蝦場使用,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一 併買受,嗣於95年12月6 日點交程序中,已由被上訴人自 行拆除乙節(見本院卷第182 、187- 188、301 、305 頁 ),益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2 月1 日至79年1 月31日 向陳瑞禾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大埔釣蝦場,嗣並陸續搭建系 爭地上物乙情,應可採信。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繼續占有土地經營大埔釣蝦場,嗣並搭建系爭地上物 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 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乙情,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知上訴人於94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否認上訴人 有自79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至94年間,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云云,尚非可採。又 上訴人既有於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繼續 使用期限非短,衡情,難謂陳瑞禾不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有繼續使用原租賃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陳瑞禾於租期屆滿後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主 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及莊欣玲 等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租賃關係即對其等繼續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
⑶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成 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 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援 引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主張執行法院為避免影 響訴外人柯秀華之抵押權,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排除上訴 人之租賃權(見本院卷第184 、300 頁)云云。經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固記載「. . . 四、本件拍賣



之土地、房屋據債權人陳報自民國九十年起由第三人林獻 龍(即上訴人,誤載献為獻)承租使用,租金以其對債務 人之債權抵繳,為不定期限租賃。唯(惟之誤載)租賃權 業經排除,拍定後點交. . . 」(見本院卷第295 頁), 惟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 旨參照),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參以柯秀華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輾轉受讓自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而高雄企 銀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時間係81年2 月17日,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227 、23 1 頁),晚於本院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78年2 月1 日,而系爭租賃關係係延續系爭租約而來,足見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並非成立在高雄企銀對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租賃權,已 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排除云云,尚難資為其有利 之認定。
⑷再查,據莊欣玲之父即證人莊隆三證稱:被上訴人及莊欣 玲等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聲請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9日 辦理點交,伊、執行法院、警察當時都有在場,伊並請怪 手欲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要求延期至97年12月10日, 伊即書立系爭11月29日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另伊於 97年12月12日再偕同執行法院到場,欲拆除系爭地上物, 上訴人又簽署系爭12月12日切結書,同意於97年12月底之 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07 頁)等語,而上訴人 不爭執莊隆三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7 頁)。 審酌莊隆三前開證述,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日,執行 法院及警察均有在場,難認上訴人有受不法脅迫之情事, 況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自願簽署,自應受 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 係其在精神受脅迫下簽署,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303 頁 )云云,要非可採。此外,觀之系爭12月12日切結書記載 「切結林献龍自民國97年12月10日同意將大埔釣蝦場內之 所有物自動遷搬,沒搬走之東西,以廢棄物處理在案。因 內有土地公廟及一茶屋來不及搬遷,在此特別再切結於97 年12月底以前搬遷完畢,絕不拖延,無條件配合地主整地 ,特此再切結,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而兩造 對於前開切結書所載「土地公廟」,即指附圖編號1 之地 上物;至「茶屋」則指附圖編號2 之地上物乙情,均不爭 執,參以上訴人並於前開切結書內切結無條件配合地主整



地,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不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12月12日切結書,即係為合意 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3 頁)等語 ,應屬有據。
2.綜上,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7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
系爭租賃關係於97年12月12日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莊欣玲等,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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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