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8年度,5號
KSHV,108,上國易,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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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上訴人  湯心瑜即林妙蓁之承受訴訟人

      湯芳妤即林妙蓁之承受訴訟人

      湯緯珉即林妙蓁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  
      林薇薇  
兼 共 同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許昭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 分許被發現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掉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 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排水溝內(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 亡地點為上開位置,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窒息、摔 落水溝、機車騎士車禍。其次,林許昭沿高雄市楠梓區常盛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段至道路縮減處時,因系爭路段 盡頭臨排水溝處未設置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致林許昭騎乘 機車摔落排水溝內導致窒息死亡,而上訴人為系爭路段護欄 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就護欄設置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伊等於107 年10月2 日經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覆始知悉上 訴人為系爭路段護欄設置及管理機關,旋於107 年10月5 日 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且前已先向其他機關踐行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上開追加



合法,且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林麗萍為林許昭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2,600 元,及被上訴人因其母林許昭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林妙蓁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湯心瑜、湯芳妤及湯緯珉繼承其損害賠 償權利,並經協議權利金額各為333,334 元、333,333 元、 333,333 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為擇一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 麗玲、林薇薇各100 萬元、林麗萍1,262,600 元、湯心瑜33 3,334 元、湯芳妤、湯緯珉各33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 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負國家賠償責 任部分經判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1 月29日,被上訴人 迄至107 年10月5 日始追加伊為上訴人,已罹於2 年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縱認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然依交通部於 104 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路側護欄之設置係以速率 大於或等於時速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並 無強制設置護欄之必要,尚須合併其他因素檢視是否需要設 置,而系爭路段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況系爭路段是否 設置護欄乃係伊之行政裁量權限,惟伊並無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之情形。又系爭路段已經交通局設置安全導引標誌「 輔2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遵9 」、太陽能危險標記第3 類、軟質分隔桿及劃設槽化線、路面邊線等交通標誌號誌設 施,任何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均得以知悉系爭路段應遵行之 方向以及應注意之危險,已足以提醒用路人,自無須再行增 設護欄,故本件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缺失所致,自 無國家賠償責任。此外,除林麗萍支出殯葬費241,000 元部 分不爭執外,其餘金額均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過高,另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許昭於105年1月29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㈡林許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林許昭之殯葬費24萬1,000 元由林麗萍支付(上訴人仍爭執 林麗萍主張尚有支付殯葬費2 萬1,600 元部分)。 ㈣系爭路段護欄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已履行國 賠法第10條第1 項的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追加部分是否已 罹於2 年時效?㈡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非財產上損害,是否 有據?金額各為何?㈣林許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
㈠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已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的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追加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請求賠償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 通知有關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該施 行細則第19條立法精神,乃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宜力 求迅速,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時, 自得交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以免須 由請求權人另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此時應於其他機關 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理時,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向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狀當事人 欄僅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為被告,惟事實及 理由欄則記載賠償義務機關為工務局(見原審審國卷第6 頁 ),經工務局轉由下轄之上訴人辦理,並認其非賠償義務機 關,而依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於 同年月25日轉由交通局辦理,交通局於106 年2 月21日以高 市交交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審國字卷 第69至72頁反面),工務局則自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見原審審國卷第119 頁正反面),被上訴 人遂於107 年10月5 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亦經上訴人於10 7 年10月24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原以 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嗣追加同法第3 條為訴



訟標的後,未再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亦有不 合云云。惟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僅為賦予行 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以減少不必要之訴訟 ,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陳述就被上訴人主張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之予以否認,並抗辯非設置護欄有所欠缺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48 頁),顯有拒絕賠償之意,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就 前述原審之追加訴訟標的事由,再對上訴人補正國賠法第10 條規定之起訴前先行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之實益,而應認上 訴人已就追加訴訟標的事由為實質審查並予拒絕賠償,則被 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自無需再另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 賠償之申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⒊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賠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狀以交通局、工 務局為被告,工務局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認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大社區公所或上訴人始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 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頁),函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以高 市府工養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系爭路段有關護欄之維護 及管理屬上訴人權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堪認被 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上訴人為系爭路段護欄之維護及管理機 關,而於同年月5 日以言詞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見原審 卷㈠第177 至178 頁),自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 ?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 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 而國賠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 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 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 路段護欄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上訴人乙節,此經高雄市政府 以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工養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記載 :系爭路段有關護欄之維護及管理屬上訴人權責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5 頁)綦詳,堪可認定。
⒉經查,訴外人陳坤祥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 分許發現 林許昭連同系爭機車位於系爭路段下方之排水溝內乙節,有 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下稱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審國卷第12-13 、35-46 頁)可稽,而觀諸現場圖固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 ,林許昭已死亡,故行駛方向不明,是否為自摔待鑑定等語 (見原審審國字卷第36頁),惟系爭路段係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及三民區交界處,此有市警局楠梓分局106 年12月1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排水溝位處高雄市楠 梓區與大社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稽;再參 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審國卷第11、36頁)暨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顯示,系爭路段車道中間線至邊 線3.8 公尺(見原審審國卷第36頁),車道寬度合計為7.6 公尺(3.8+3.8=7.6 ),該路段為東西向,而排水溝位於往 東方向道路縮減,連接面寬5.8 公尺之橋樑(見原審審國卷 第36頁),而排水溝位於東向路段(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 ,該路面與排水溝交接處之缺口位於東向車道(而事發時道 路與排水溝交接處未設置護欄,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審國 卷第11頁照片、原審卷㈠第129 頁勘驗筆錄),以及路面與 排水溝有高度落差,深達3 公尺(見原審審國卷第36頁), 而形成一缺口,參以林麗玲向員警陳稱系爭路段係林許昭早 上至大社三民路早餐店吃早餐的必經之路等語(見原審審國 卷第46頁)相互以觀,則林許招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跌落至系爭路段下方排水溝內以致死亡, 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寬縮減,上訴人未設置護欄以防 止人車不慎掉落,故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未設置護欄之欠 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 系爭路段已經交通局設置標誌,任何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均



得以知悉應遵行之方向及應注意之危險,況系爭路段開放迄 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跌落排水溝之情事發生,而系爭路段 以上開交通標誌號誌提醒用路人已足,自無須再增設護欄云 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交通局106 年2 月2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OO OOOOOOOOO 號函覆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道路縮減處 於本案發生時業已設置輔2 標誌、9 標誌,太陽能危險標 記第3 類軟質分隔桿及劃設槽劃線路面邊線等設施等語( 見原審審國卷第72頁),固可知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 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設有安 全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 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見系爭規則第134 條第1 項)、道路 遵行方向標誌「遵9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僅准左轉通 行(參照同規則第61條)、太陽能危險標記第3 類、軟質 分隔桿,及劃設槽化線,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參照系爭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及劃 設路面邊線等交通設施(見原審審國卷第10頁照片),指 示該處道路縮減處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就交 通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槽化線及設置警告標示乙節不 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基此,足認上開標誌係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及指示該處道路縮減, 而能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然此僅係告知行人及車輛 路面之範圍及指示行車方向,尚無從逕認系爭路段無設置 護欄之必要。再審酌系爭路段東向車道路寬縮減,如前所 述,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機慢車優先道(見原審審國卷 第41頁報告表㈠),衡諸機慢車駕駛人為避免擦撞同向汽 車或對向來車,會盡量靠邊行駛應為常態,而系爭路段東 向車道上所劃之白色槽化線已甚為接近路面與排水溝交接 處之缺口(見原審審國卷第10頁照片),稍有不慎均可能 未留意槽化線指示行駛方向,而自路面跌落下方排水溝致 生傷亡。況參以使用系爭路段之人,尚可能包括幼童或不 甚瞭解交通標誌標誌號誌設置意義之用路人,故尚無從僅 因有前揭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遽予推論無施設護欄之 必要,故系爭路段設有安全導引標誌等,仍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雖舉交通部104 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見 原審卷㈡第5 至137 頁)規定內容,其中第8 章「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路側護欄」之記載(原審卷㈡第65頁), 抗辯:路側護欄之設置係以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 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並無強制設置護欄之必



要,尚須合併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而決定,而系爭路段 並無固定障礙物存在(地物因素),被害人跌落之寶典溪 水深亦不足60公分(地形因素),綜合此地形與地物因素 ,均無法要求上訴人有強制設置護欄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256 頁)。然依交通部104 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 範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原審卷㈡第65頁),「 C8.2.1.1」章節(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記載:路側護 欄雖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 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等語, 可知依該交通工程規範,所謂路側護欄之設置,固以設計 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 象,然其他道路仍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再參酌交通部 109 年10月22日交技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見本院卷第 201 頁)記載:本部「交通工程規範」係依公路法第33條 授權訂定,爰僅對公路系統之道路具約束性。查所詢路段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對面之排水溝路段)並非 公路系統之道路,至有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應由該道路之 主管機關自行評估等語,可知系爭路段非屬公路系統之道 路,雖無須受交通工程規範所拘束,然仍可由主管機關( 即上訴人)自行評估認定有無設置護欄必要。況系爭路段 東向路寬既有縮減,該路段東向車道盡頭處緊鄰排水溝, 而路而路面與排水溝交接處形成一長形缺口,且落差深達 3 公尺(見原審審國卷第36頁),如前所述,自有於該處 設置護欄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必要。此外,對照被上訴人 提出發現系爭事故不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審國卷 第10-11 頁),上訴人對該照片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而自該現場照片所示,路面與排水溝交界處 缺口處所架設之軟質分隔桿,亦非整段缺口均有設置,若 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稍有不慎而未注意路寬縮減,極易自 該缺口處跌落至排水溝,據此,尚難認軟質分隔桿足以阻 擋駕駛人跌落,益徵於該路段有設置護欄,以確保往來人 車安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倘若已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以為防阻, 衡情,林許昭縱因故騎乘機車跌倒,亦不至於導致連人帶 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排水溝內並因此窒息死亡,可見 林許昭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以防 止人車不慎掉落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因上 訴人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而致林許昭死亡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前未曾發生類似事故,可證損 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予採



信,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路段是否設置護欄一事,業已審 酌系爭路段現存各項警告設施及交通工程規範所規定之要 素,足證上訴人未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 頁),然系爭路段上開標誌「輔2 」、「遵9 」、 太陽能危險標記第3 類、軟質分隔桿,及劃設槽化線,係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及指示該處道路縮減, 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然此僅係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 之範圍及指示行車方向而已,而系爭路段有設置護欄之必 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殯葬費、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各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 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民法規定 依國賠法第5 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林麗萍主張因林許昭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62,600 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高雄市大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場地設 施使用費明細在卷(見原審審國卷第135 至142 頁;見原審 卷㈠第253 至254 頁)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241,00 0 元部分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此部分 請求有據。其次,林麗萍主張尚有支付其餘殯葬費2 萬1,00 0 元部分(提出如後述收據,合計21,600元,僅主張21,000 元),上訴人予以爭執,然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繳款書 (見原審審國卷第136 、138-141 頁)可知計有:大社區場 地設施使用費(神主牌)1 萬1,000 元、順利環保車清運費 1,000 元、仁武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750 元及大社分館 場地設施使用費7,850 元(遺體冷凍使用費、靈區使用費、 禮廳使用費及往生室使用費、停柩室),總計2 萬1,600 元 ,核其明細應屬殯葬費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雖予以否認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其抗辯可採,堪認林麗萍



張因林許昭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6萬2,600 元(24萬1,000 元 +2萬1,600 元),係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林許昭為33年10月8 日生,林麗萍、林麗 玲、林薇薇、林妙蓁為其子女,林許昭驟因系爭事故死亡, 林麗萍林麗玲林薇薇、林妙蓁遭逢喪親之痛,難以共享 親情天倫之樂,必感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其次,林麗萍為國中 畢業,現於菜市場擺攤維生,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 財產;林麗玲為國小畢業,現於家中帶小孩,月收入約1 萬 5,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約1,57萬8, 800 元;林薇薇為國中畢業,現於菜市場擺攤及經營麵攤, 名下無財產;林妙蓁(湯心瑜、湯芳妤及湯緯珉之被繼承人 )105 年度所得為1,08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林麗萍林麗玲林薇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並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國卷第83-85 、87-88 、91-92 、95 -96 頁及第165 頁證物存置袋內)可稽,而上訴人為系爭路 段護欄之管理及維護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有未設置護 欄之管理欠缺,如前所述。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疏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林麗玲林麗萍林薇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湯心瑜、湯芳妤、湯緯珉則各以20萬 元為適當。
⒉綜上,林麗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26萬2,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86萬2,600 元(計算式:26 萬2,600 元+60萬0,000 元=86萬2,600 元);林麗玲、林 薇薇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湯心瑜、湯芳妤、 湯緯珉則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 ㈣林許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 2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林許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 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之際仍應恪遵相關交通規範。系爭路 段已設置輔2 標誌、遵9 標誌、太陽能危險標記第3 類、軟 質分隔桿及劃設槽化線、路面邊線等交通標誌、標線,而系 爭路段係林許昭早上回大社三民路早餐店吃早餐必經之路, 業據林麗玲陳述在卷(見原審審國卷第46頁),堪認林許昭 就系爭路段路況應屬熟悉,而系爭路段因道路縮減,已設有 前述交通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倘林許昭注意上開交通標 誌、標線而得以留意路寬縮減並遵行行進方向,亦得避免連 人帶車跌落排水溝內,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屬有過 失,該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林許昭之繼承人, 為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 人雖抗辯:林許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與有過失 云云,然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 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連, 而林許昭因未注意上開交通標誌、標線等,致就系爭事故, 須負與有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尚難僅以林許昭無照騎車之 行政違規事實,逕認林許昭就此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林 許昭未遵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跨越槽化線,未遵行行車方 向,相較於上訴人在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之疏失,堪認林許 昭之上開過失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審酌上述許林昭 與上訴人對於造成系爭事故過失程度之輕重,由上訴人負 40% 過失責任,林許昭應負60% 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林麗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34萬5,040 元(計算式:86萬2,600 元×40% = 34萬5, 040元);林麗玲林薇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4 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 =24萬元);湯心瑜、湯芳妤 、湯緯珉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 萬元(計算式:20萬元 ×40% =8 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惟其於107 年10月5 日始以言詞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 原審卷㈠第177-178 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送達證書),並於107 年10月24日以 高市工養處四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覆拒絕賠償(見原審卷 ㈠第191 頁),應認上訴人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林麗萍34萬5,040 元,給付林麗玲林薇薇各24萬元 ,給付湯心瑜、湯芳妤、湯緯珉各8 萬元,及均自107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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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