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62號
KSHV,108,上,36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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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 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人,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系爭條例並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 依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 管轄權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函(下稱系爭 聲明)予其往來之客戶,即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等公司,已侵害其商譽,乃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發生地,應為臺灣地區。是依系爭條例第50條規定,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營業範圍包括生產、設計電腦、移動終端、 伺服器用材料等新型電子元器件及銷售自產產品,並未包含 設計、生產滑軌產品,被上訴人則以製造、生產滑軌產品為 主要營業項目。被上訴人明知相關滑軌產品非由伊設計、生



產,係由同為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控股公司) 子公司之訴外人昆山滑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所 製造、銷售,被上訴人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逕以伊侵害其 滑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中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 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並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 等公司,指控伊侵害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等不實言論,已 侵害伊之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刊登 於報紙及被上訴人之官網以回復名譽。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 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續刊登30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昆山公司同屬聯德控股公司子公司 ,上訴人公司官網即使用「LemTech 」商標,且「LemTech 」商標於大陸地區,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指定使用項目不 乏金屬管道配件、金屬絞鏈、金屬絞鏈連接器等滑軌零件, 上訴人復於其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招股說明書(下稱招 股說明書),自稱其擁有「LemTech 」商標,並表示所生產 具備定位功效之滑軌,因簡化定位件與內軌之組裝過程,可 降低製造成本,提升生產效率等語,均足證上訴人確有生產 滑軌產品。又伊曾郵購疑似侵害伊在大陸地區專利權之「OO KA606 」型號滑軋(下稱系爭滑軌),經會同公證人拆封檢 查,發現該滑軌其上印有清晰可見之「LemTech 」商標,顯 見係上訴人製造生產,且該滑軌亦經訴外人展一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展一事務所)認定侵害伊滑軌產品之專利權 ,故伊係經查證後,始向江蘇法院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 訴訟,並發系爭聲明通知伊之客戶注意其事,乃係合法維護 自身權益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況系爭聲明內容僅陳述已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蒐證之客觀事實,無任何侮辱、誣衊, 或毀謗上訴人之言詞,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14.5公 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續刊登 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事件準據法為我國民法。
㈡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許可生 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於中國大陸地區關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曾寄發



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 ,以長14點5 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及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 頂連續30日,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廣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明定。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所謂故意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 ,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 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 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 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許可生 產、製造及銷售滑軌產品,致侵害其於中國大陸地區關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為由,向江蘇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於107 年6 月25日書立系爭聲明,寄發予廣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向江蘇法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系爭 聲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均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已侵害其商譽,而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商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觀諸系爭聲明之內容,係表明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 權,遭上訴人及昆山公司侵害,且已對該2 公司提起訴訟,



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以 其寄發系爭聲明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為合理之判斷,並善 盡合理查證後,是否已足令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侵害其智慧 財產權為斷。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曾郵購取得系爭滑軌,於107 年3 月7 日會 同公證人拆封檢查後,發現該滑軌其上印有清晰可見之「Le mTech 」商標,有107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128號公證書及 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93 頁)。而 上訴人自承「LemTech 」商標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二第 3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 管理總局註冊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商標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37 至153 頁), 佐以上訴人之招股說明書記載:「公司(即上訴人)生產的 具有定位功效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設計結構 簡單,簡化定位件與內軌的組裝過程,降低製造成本,提高 了生產效率,且可方便定位件進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5 至161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於「LemT ech 」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滑軌標示「LemTech 」商標 、上訴人復於招股說明書表示有生產滑軌等情形下,衡情自 足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滑軌為上訴人生產製造。又被上訴人 復委請展一事務所判斷系爭滑軌是否侵害其於大陸地區之專 利權,經該事務所認定系爭滑軌已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關於「 滑軌托架」、「托架組件」、「用于滑軌的托架」等專利權 ,有該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及17日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物袋),則被上訴人據此 認定系爭滑軌侵害其於大陸地區享有之專利權,自屬有憑。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展一事務所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並未記載 系爭滑軌如何構成侵權、侵權態樣為何,僅略述落入專利案 權利要求範圍,報告內容已顯粗略,且兩造於江蘇法院既有 專利侵權訴訟,上開判斷報告乃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竟記 載「禁止提供中國訴訟使用」,核與常情有違,難認上開判 斷報告之意見可採云云。然本院衡諸展一事務所乃具備相關 專業知識之專利事務所,其所為專利侵權判斷報告,內容縱 較簡略,仍足令上訴人予以信賴,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 滑軌侵害其享有之專利權,難謂有何疏失。又兩造間就滑軌 產品之侵害專利訴訟,既已繫屬於江蘇法院,且展一事務所 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亦非經該法院委託所為,則被上訴人 不願在該訴訟中提出前開展一事務所之專利侵權判斷報告, 核屬其於該事件之訴訟考量,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 主張並非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係先經郵購取得系爭滑軌,發現該滑軌外觀 標示「LemTech 」商標,復經展一事務所判斷認定系爭滑軌 侵害其專利,被上訴人依此客觀事證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業經善盡查證義務,則其於107 年6 月25 日書立系爭聲明,寄發予廣達公司,表明上訴人侵害其於滑 軌產品之專利權,主觀上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侵 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 言。另兩造於系爭聲明作成之107 年6 月25日,既確已有爭 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內加以載明,僅屬表明事 實上已存在之訴訟資訊,該訴訟資訊並非不得公開事項,將 該資訊揭露,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發函前未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 鑑定報告,且發函內容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之具體事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 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原則係公平會為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 告函之檢舉案件,制定系爭原則作為認定事業發警告函之行 為是否屬依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之認定標準。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縱未符系爭原則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依系爭原則第5 點規定,亦係被上訴人 是否因此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及公 平會是否應依同法第42條對被上訴人限期令停止、改正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核與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係屬二事,蓋前者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環境,而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對商譽之保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 定,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予交易客戶,表示上訴人有侵害其智 慧財產權情事,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且 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是被上訴人上開寄發系爭聲明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譽,應負回復其損害之責任 云云,尚非可採。上開爭點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聲明,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長 14.5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網首頁置頂連



續刊登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系爭聲明內容全文:
尊敬的客戶:本集團(含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川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皆由本集團投入大量資源研發製作, 並享有智慧財產權,近來本集團發現,本集團的智慧財產權 有遭受侵權之情事,經過調查,本集團已委由律師先對聯德 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及昆山聯德滑軋科技有限公 司提起侵權訴訟並陸續採證有侵權者,以維護本集團的智慧 財產權。本集團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侵犯絕不容忍,並呼 籲,親愛的客戶們尊重智慧財產權,拒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 產品,一同維護良好的商業環境。川湖集團謹致。 




 
附件二:道歉啟事
本公司對外指摘傳述聯德精密(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有侵害 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害聯德精密(中 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以此書面向聯德精密(中國股 份有限公司)致上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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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