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7號
KSHV,108,上,137,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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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龔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止,以 其所經營之養護中心營運需要或其子女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佾 欣、林佾頻(下合稱林佾欣等)留學花費為由,陸續向伊借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43 萬元,伊應允而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款項匯至林佾欣等之帳戶,其中匯款至林佾欣帳戶部分共 計433 萬元、匯款至林佾頻帳戶部分共計110 萬元。被上訴 人於歷次借款時均稱將於林佾欣等最後完成學業日返還所借 貸之款項,而林佾欣等分別於95年12月、96年12月取得醫學 士學位,惟被上訴人僅曾於93年3 月12日自林佾頻帳戶匯還 135 萬元,其餘借款迄未依約返還,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 ,則伊匯款至林佾欣等之帳戶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之利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佾欣等返還借款、不當 得利經判決敗訴部分,於上訴後撤回對林佾欣等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共匯款543 萬元至伊之子女林 佾欣等之帳戶,然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於91年至94年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良好,上訴人為照顧伊一家人生 活,乃贈與上開款項,然因伊當時債信不佳,為免遭銀行追 討債務,上訴人始將款項匯至林佾欣等之帳戶。上訴人迄未



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經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併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復華銀行(後更名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合稱甲帳戶)均為林佾欣所有;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乙帳戶)為林佾頻所有。
㈡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陸續匯款至林佾欣林佾頻上開帳 戶,合計各433 萬元、110 萬元,共計543 萬元。各次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上訴人提出附表三(見原審卷第 46頁)、附表四(原審卷第61頁)所示(更正「附表四編號 6、7之匯入帳戶為林佾欣之復華銀行帳戶」)。 ㈢林佾欣林佾頻為被上訴人之長女及次女,林佾欣於70年6 月出生、林佾頻於72年8 月出生。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408 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8 萬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8 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 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是單以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合先敘明。
⒉經查,甲號帳戶為林佾欣所有,乙帳戶為林佾頻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 ,陸續匯款至林佾欣林佾頻上開帳戶各433 萬元、110 萬 元,共計543 萬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三(見原審卷第46頁)、附表四(原 審卷第61頁)所示(更正「附表四編號6 、7 之匯入帳戶為 林佾欣之復華銀行帳戶」)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其中D 帳號為 訴外人洪淑芬之帳戶除外)所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匯款單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林 佾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82 -86頁)、林佾欣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林佾頻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第41-43 頁、第47-60 頁、第62-71 頁、第82-86 頁)在 卷可稽,均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事業經營及子 女留學費用之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543 萬元,嗣被上訴 人於93年3 月12日匯款上訴人135 萬元,因而請求返還其餘 借款408 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408 萬元款項 (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否認為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抗 辯:上訴人因贈與而匯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曾就上開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其次,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408 萬元借款之事實,固陳述以 :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12日匯還上訴人135 萬元之借款, 及被上訴人曾以書狀自陳確實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 頁)為證,惟參酌上訴人另陳述:被上訴人所以於93年 3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和 平二路設立新的養護中心,其為籌措工程款及向社會局繳納 之保證金,因而向上訴人商借資金,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 匯款225 萬元至林佾欣帳戶,嗣於社會局檢驗履約保證金帳 戶後,被上訴人即先匯還135 萬元,故該135 萬元係屬被上 訴人返還之部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暨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調取92年1 月至93年12月期間設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000 號、OOO 號之養護中心資料,據函覆以:負責 人簡秋香於92年7 月2 日申請高雄市○○區○○○路000 ○



000 號10樓設立英明養護中心,該中心自98年8 月23日起歇 業等語,有社會局109 年2 月5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OOOOOOOO 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可知英明養護中心 登記之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又參以證人簡秋香到庭證述: 英明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伊工作內容為護佐即 照顧病人,不知道被上訴人以伊名義設立養護中心,迄今才 知道,曾在英明養護中心見過上訴人,是偶爾才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英明養 護中心實際負責人,以及偶爾在英明養護中心見過上訴人乙 節,尚無從推論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匯款225 萬元至林佾 欣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係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及 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上訴人,係返還向 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 於證人林月嬌到庭證述:上訴人為其先前在護祐護理之家的 老闆,伊擔任行政職務,約100 年間,有聽過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電話聯絡,上訴人越講越憤怒,有聽到上訴人說「蘇美 珍你就是要還錢」,後來問上訴人有什麼好生氣的,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跟他借錢(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等語,則 林月嬌係聽聞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並未親自 見聞兩造間如何達成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情節,其證詞 尚難逕採認,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再者 ,縱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亦難推論上訴人交付408 萬元 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核一致所為。此 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 8 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 8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人,方得謂 平。該請求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請求人必須證明其與被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請求人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408 萬元之款項如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為贈與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08 萬元不當得利之事實,固陳 述以:如果兩造間就408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被上訴人收受408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為據,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408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 人交付408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之事 實。而上訴人僅以如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即逕認 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領408 萬元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證,顯未就上開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未為舉證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目的欠缺而受有利益,其請求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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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