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尤傳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尤華君
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吳柔郁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六五八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上訴人所有;編號六五八⑴面積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六五八⑵面積一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尤華君取得。
上訴人、被上訴人尤華君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5343/28800 , 被上訴人尤華君應有部分為14/225,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 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為13875/240000。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658 面積400.27平方 公尺土地由伊取得,編號658 ⑴37.6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658 ⑵面積13.25 平方公尺土地由尤華君取得,蘇志成律師 即被上訴人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土地,由伊、尤華君 分別補償新臺幣(下同)91,853元、126,953 元。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尤華君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分割,即編號658 ⑵面積98 .65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58 ⑷面積121.29平方公尺土地由 上訴人取得,編號658 ⑴面積175.1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5 8 ⑶面積56.09 平方公尺土地由伊取得,再由伊分別補償上 訴人1,515,736 元、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222, 044 元等語。
㈡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如何 分割無意見,惟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伊應有部分比例過低 ,分得土地恐不利使用,故伊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予其他共有 人,再由其他共有人為價金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甲為分割,並由上訴人、尤華君分別補償欒 巧齡之遺產管理人91,853元、126,953 元。尤華君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系 爭土地如何分割伊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25343/28800 ,尤華君應有部分為14/225,蘇志成律師 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為13875/240000,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分割方案為允當?本 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是系爭土地法令未限制 分割,亦無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成功路,西南側臨同 村成功路1 巷、東北側臨同村成功路2 巷對外通行,而系爭 土地西南側即附圖乙編號658 ⑴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同村 成功路1 巷23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係鐵皮搭蓋之1 層 樓磚造平房,屋前另搭設鐵皮棚架,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尤華君之祖母尤張秋菊;系爭土地東北側即附圖乙編號 658 ⑵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同村成功路1 巷24號之2 層樓 磚造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現場照片、現況圖、原審勘驗筆錄、枋寮地政民國106 年9 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5255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127 至129 、133 至135 頁) ,均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附圖甲之分割方案:
⑴依附圖甲為分割,編號658 面積400.2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 人取得,編號658 ⑴、⑵面積共計50.87 平方公尺土地由尤 華君取得,上訴人、尤華君分得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之比例各為88.72%(400.27÷451.14×100%=88.72%,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11.28%(50.87 ÷ 451.14×100%=11.28%)。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5343/28800 ,占全部土地之88% (計算式:25343 ÷28 800 ×100%=88% ),尤華君應有部分為14/225,占全部土 地之6.22% (計算式:14÷225 ×100%=6.22 %),是上訴 人、尤華君依甲方案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88.72%、11 .28% ,與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88% 、6.22% 相較,尚屬相當。 ⑵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下稱系爭規則),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 度為12公尺,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0 828740800 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另系爭土地 西南側部分土地現為枋山村成功路1 巷道路,應自該巷中心 線各退縮3 公尺之現有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則有屏東縣枋 山鄉公所(下稱枋山鄉公所)108 年12月11日山鄉財字第10 831125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而尤華君分 得之編號658 ⑴土地,乃本院函請枋寮地政依上開枋山鄉公 所函文指定之建築線測量,至系爭土地西南側邊界之土地, 且分得之編號658 ⑴土地,則為指定建築線往東深12公尺、 寬度達3 公尺之土地,有本院109 年4 月17日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3 頁),已符指定建築線及系爭規則關於最小建 築基地之要求,日後可供建築之用,無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
⒊尤華君主張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依附圖乙為分割,上訴人分得編號658 ⑵及編號65 8 ⑷,面積共計219.94平方公尺土地(98.65 平方公尺+12 1.29平方公尺),尤華君分得編號658 ⑴及編號658 ⑶,面 積共計231.2 平方公尺土地(175.11平方公尺+56.09 平方 公尺),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則未分得土地, 而受金錢補償。然尤華君之應有部分僅占全部應有部分之6. 22% ,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竟逾系爭土地總面積半數,約51 .25%(計算式:231.2 ÷451.14×100%=51.25%),反觀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占全部應有部分之88% ,其分得之土地面積 ,則僅為全部土地之48.75%(計算式:219.94÷451.14×10 0%=48 .75% ),竟少於尤華君,此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原 物分配之比例而言,難認係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案。 ⑵另依附圖甲為分割,尤華君目前居住之23號房屋雖須拆除部 分,然23號房屋為鐵皮搭蓋之1 層樓磚造平房,其中磚造部 分於76年7 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為31年,鋼鐵造部分於 92年7 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為15年,有該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足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顯見23號房屋至遲於 76年6 月間、92年7 月間,即已陸續興建完成。而衡諸23號 房屋不論磚造部分或鋼鐵造部分,自建造完成迄今歷時已久 ,並均已逾折舊年數等情,堪認價值不高,且非保存登記之 房屋,並無為避免拆除該房屋,而將坐落土地依附圖乙分割 由尤華君取得之必要。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依 附圖甲分割,將編號658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658 ⑴及658 ⑵土地分歸尤華君所有,而就未受分配原物之蘇志 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以現金補償,分配面積核與 上訴人及尤華君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均可供建築使用,能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反之,附圖乙之方案, 僅為保留23號房屋,致尤華君分得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 ,尚非公允,自應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依附圖甲為分割,經本院委由牛津學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牛津事務所)就兩造應、受補償 金額為鑑價,認為:系爭土地總價為3,784,758 元,上訴人 應有部分原持有價格為3,422,309 元,依附圖甲分得之編號 658 土地價值為3,330,456 元,價值增加91,853元,尤華君 地應有部分原持有價值235,496 元,依附圖甲分得之編號65 8 ⑴及⑵土地,價值為362,449 元,價值增加126,953 元;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原持有價值為21 8,806 元,因未受分配土地,故應分別由上訴人補償91,853 元、由尤華君補償126,953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0 年1 月 13日屏估字第10727 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見該報告書 第5 頁)。觀諸該報告係經牛津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先以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基準地,再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 料,選擇與基準地之條件相同或類似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分別應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 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復以基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 ,就附圖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地勢 、形狀、臨街情形、地勢、道路種類、道面前寬度之差異程 度,調整、修正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就系爭土 地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與土地分配後兩造分配之土地 價值,計算出土地分割前、後兩造持有土地之價值損益,再 核算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未受分配, 應由上訴人補償91,853元、由尤華君補償126,953 元(見上 開估價報告第5 頁、第49頁),此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至尤華君雖辯稱此估價報告所評估之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然未見有何說明舉證,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分割 ,即編號658 面積400.2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編號 658 ⑴、⑵面積共計50.87 平方公尺土地由尤華君取得,蘇 志成律師即被上訴人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土地,由上 訴人、尤華君分別補償91,853元、126,953 元,始屬適當。 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及命為金錢補償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 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1 │尤傳明 │ 25343/28800│
├──┼─────────────┼────────────┤
│2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 13875/240000│
│ │理人 │ │
├──┼─────────────┼────────────┤
│3 │尤華君 │ 14/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