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洪詠翔
被 告 黃柏龍
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龍、許雅雯等前往原告在屏東縣屏東市 逢甲路擺設娃娃機台,發現編號5 之機台之設定畫面未退出 ,乃由被告黃柏龍操作搖桿與控制鈕,將原保證夾取金額從 為新台幣(下同)590 元調降為10元,再由被告許雅雯投入 10元之硬7 次,取得機台內之7 隻海賊王公仔等情。爰求為 判命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精神 賠償。
二、被告黃柏龍、許雅雯則其等並未操作娃娃機台之搖桿與控制 鈕,將機台原保證夾取金額從590 元調降為10元,該保證夾 金額由590 元變更為10元有可能係出於原告之疏忽或他人所 為,因此其等並無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損 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柏龍、許雅雯為夫妻,被告黃柏龍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許雅雯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面 ,將車輛停放進入店內,見店內編號5 娃娃機台因原告洪詠 翔設定畫面未退出,乃操作上開機台之搖桿與控制鈕,將機 台之保證夾取金額590 元更改為10元後,由被告許雅雯進入 店內,操作上開機台,接續投入10元硬幣7 枚,取得洪詠翔 所管領、放置於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7 隻之事實,固經原審 依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經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2 人之上訴,有110 年度上易 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在民法體 系內係指:⑴民法第194 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⑵民法第195 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一時因所擺 設之娃娃機台設定畫面未退出,而遭被告黃柏龍將機台之保 證夾取金額590 元更改為10元後,由被告許雅雯進入店內, 操作機台,接續投入10元硬幣7 枚,取得原告所管領、放置 於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7 隻,被告2 人所犯者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論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並非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犯罪,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