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寶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
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0號、109 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7 年)10月4 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獲得訊息,加入自稱「 楊雪兒」、「陳威廷」、「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丙○○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丙○○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 由丙○○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 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 方式,詐騙甲○○、己○○、丁○○、戊○○、乙○○,致 甲○○、己○○、丁○○、戊○○、乙○○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
,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 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 甲○○、己○○、丁○○、蔡清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40至43頁、62至65頁、80至81頁、96至97頁、111 至113 頁);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領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17至29頁、警二卷17至41頁、警三 卷49、57、61頁、警六卷27頁、警聲搜字卷13至21頁);原 審108聲搜字第0012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9至 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一卷153、159頁、 金訴字卷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59頁);被告 與「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19至31頁、警五卷41 至79頁);「楊雪兒」之臉書文章擷圖及暱稱「Vicky」之 人LINE顯示照片(警四卷第33頁);被告與LINE暱稱「Vick y」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四卷35至37頁) ;被告與「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39至53頁 、偵一卷115至117頁)在卷;②被告為高職畢業,係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欲詐騙其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非
無法辨別,竟對於他人所言毫不存疑,而提供帳戶資料、並 為他人領款,實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所述, 其不知公司相關人員真實姓名;以LINE打卡上下班;交付款 項時,對方不清點款項、亦不交付收據等反於常情之工作模 式,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該公司並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 司。再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曾向 對方質疑「我跟家人分享我的工作性質,以為我遇到詐騙集 團吧!」、「我可以理解認同公司的想法作法,但都必須保 護我們雙方,只要是正當理由,不作違法」等語,足見被告 早已懷疑此工作之正當性,否則毋庸一再強調合法性之問題 ;更遑論對方亦曾回復被告之疑問,稱「這只是避稅而以」 云云,惟國家法律當不容許人民任意逃漏稅捐,此亦為被告 所得知悉,故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法所不容許之行為, 應可知悉,然竟僅為賺取較高額報酬,而執意為詐騙集團領 款。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何事,應已了然於胸為其論 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 意,其辯稱及辯護要旨略以:①被告係在FB臉書「南部找工 作-高雄屏東台南」社團上看到帳號名稱「楊雪兒」張貼「 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徵求外務助理之貼文廣告,隨後依 照貼文所留Line的ID加入名稱「Vicky」好友,隨後「Vicky 」將「郭經理」ID給被告,被告將「郭經理」加為好友,工 作內容為幫公司提領貨款交給廠商、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用,且公司為了節稅,所以公司內部的款項可能匯到其 帳戶內等,郭經理強調上述作法僅為避稅而已,並無不法, 而被告提供5 個帳戶是因為不想被扣薪資轉帳的手續費。僅 工作9 日後,因「郭經理」交辦領錢給廠商之金額頗多,被 告擔心常常攜帶大筆現金會有危險,且為了照顧小孩,於是 提出辭職,但約定薪水是2 萬6 千都沒有領到。②被告僅想 找一份正當工作養活自己和2 個小孩,實不知道所應徵之公 司為詐騙集團,否則不會為了微薄月薪而幫忙提領款項,且 事後無領到任何報酬,造成自己身陷刑事官司所苦。③被告 僅高職畢業,僅從事過洗碗、包裝產品、公會助理,無外務 助理工作經驗,又本次從臉書社團之徵人貼文求職,非以不 正當謀職,警覺性較低,實難苛求能即時發現詐騙集團成員 說詞有異。縱使被告曾對工作內容有懷疑過,但經「郭經理 」強調僅為避稅無不法,被告也確實相信,因此並不具備故 意及不法意圖等詞。
四、經查:
㈠①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 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 。②其中,上開「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 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 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 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同旨)。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俱無以「明知」為主 觀犯罪要件,參諸前揭說明,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但因無 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若係過失,仍不能繩以上開犯罪 。
㈡本件難認被告具備主觀犯罪要件:
①依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南部找工作- 高雄屏東台南」、帳 號「Vicky 」、「郭經理~Gu . . .」之訊息內容與截圖( 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7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79頁) 可見,被告以應徵外務助理而經由「Vicky 」與「郭經理~ Gu . . .」交辦相關工作等情,尚非憑空捏造。⑴以上開誠 徵工作之訊息內容,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 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無經驗亦可 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 參與應徵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 行為,顯然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並 使未起戒心,僅在該徵才內容之最後一句要求「應徵職缺, 請私訊」。⑵被告見得該徵才廣告遂私訊聯繫,經LINE帳號 「郭經理~Gu . . .」表示其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 動性工作、適用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 求被告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客觀上
除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足以引起警覺之異樣。⑶被 告在提供帳戶存簿照片時,亦曾向對方表示「理解認同公司 的想法做法,但都必須保護我們雙方,只要是正當理由,不 做違法」等詞,經「郭經理~Gu . . .」回覆「這只是避稅 而已」等詞,除顯示被告當時不僅未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存簿之真正用途,對於帳戶用途亦表達非任意提供使用,況 且,被告僅拍攝存摺封面,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 顯示該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 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 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 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 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會計使用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 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⑷縱以被告曾向「郭經理~ Gu . . .」表示其家人以為其遇到詐騙集團等詞,經「郭經 理~Gu . . .」回稱:「你不是有了解公司了嗎?」、「( 他們想說為什麼沒有辦公室)要看部門跟你擔任的職務」、 「公司的作業是你負責當地,這個工作的性質,有點像業務 ,有點像保險類型,但你是公司當地內部人員隨時安排」、 「因為你試用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也要當地剛好有工作 分配,所以等安排工作」、「工作上比較機動性,但會提前 通知準備,薪資部分是以月薪計算」等詞,客觀上依其合理 解釋之回應內容亦不足以引人聯想到所稱公司實為詐欺集團 之警示程度;被告曾與「郭經理~Gu . . .」就郵局領款 過程有下揭對話:
┌───────────────────────────┐
│ 被告:郵局有問我什麼行業做工 │
│ 被告:因工程金額都很大筆。 │
│ 「郭經理~Gu...」:都可以隨便講一下就好了。 │
│ 被告:嗯;要淡定。 │
│ 「郭經理~Gu...」:是的。 │
│ 被告:這也很重要。 │
│ 「郭經理~Gu...」:順其自然,也不一定要跟他講太多。 │
│ 被告:我懂。 │
│ 「郭經理~Gu...」:好的。 │
│ 被告:說多了漏餡。 │
│ 「郭經理~Gu...」:是(見警五卷第55頁) │
└───────────────────────────┘
被告顯然以為其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工程款,雖依一般文 義之客觀理解可知被告稱「漏餡」,應有該款項之真實來源
與用途遭察覺之意,然不僅從該對話上下文及被告全部對話 內容,無一提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單以 被告所說「漏餡」,不無可能其以為營業收入存入私人帳戶 之避稅用途遭揭露,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 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因財產犯罪而匯入之犯罪所得。 綜觀被告工作期間與「郭經理~Gu . . .」之對話內容,除 充滿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 訊息,全未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上開顯 然惹起被告家人起疑之「沒有辦公室」乙節,在以目前社會 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 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 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可預期接受培訓,隨 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參以其高職畢業,案 發時39歲,有打掃、洗碗工之經歷,離婚,獨自撫育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見警三卷第1 頁、本院卷第19 8頁),輔以本案應徵工作之月薪26000元,亦僅略高於當時 基本工資23100元等一切情狀,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能 否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 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 為,並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②況以⑴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郭經理~Gu . . .」聯 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 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 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 ,並無約定月薪之額外利益。⑵核以在被告應徵工作9 日後 離職,察覺其帳戶遭列警示,隨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 立即報警之反應,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5頁),亦難認其於應徵加入公司提供帳戶使用並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分擔實行加重詐欺,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 罪使用之洗錢行為。⑶直言之,被告係有賴工作收入以支付 家庭開支之生活勉持之基層勞工人員,本次在網路應徵工作 之經歷,不僅客觀上未有證據證明其9 日工作有獲取任何財 產利益,反受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累,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 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或得預見應徵之公司為詐欺集團 ,自己以為提供給公司避稅使用之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款項 匯入使用,自己依指示完成領款交付會計之工作實為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但卻毫無獲利徒受刑罰,亦將不欲為之, 是難以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即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主 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8251、10986、13670號):本案既經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不生審判權擴張效力,檢察官移送併 辦既非起訴,本院即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甘若蘋移請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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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 │ │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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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8 年10月22│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吳再│丙○○所申請│470,000元 │
│ │ │日10時許 │發外甥女黃莉婷,向吳再│開立之中華郵│ │
│ │ │ │發謊稱:因有急於周轉,│政帳號700-0 │ │
│ │ │ │須向甲○○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 │
│ │ │ │甲○○陷於錯誤,即依指│3 號帳戶 │ │
│ │ │ │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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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108 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鍾秀│丙○○所申請│130,000元 │
│ │ │日 │玉姪女,向己○○謊稱:│開立之中華郵│ │
│ │ │ │因有票據周轉需要,須向│政帳號700-0 │ │
│ │ │ │己○○借款云云。致鍾秀│000000000000│ │
│ │ │ │玉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前│3號帳戶 │ │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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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108 年10月23│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楊燦│丙○○申請開│200,000元 │
│ │ │日12時18分 │煌友人楊立正,向丁○○│立之中國信託│ │
│ │ │ │謊稱:因急需周轉,須向│商業銀行帳號│ │
│ │ │ │丁○○借款云云。致楊燦│000-0000000 │ │
│ │ │ │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前│82531號帳戶 │ │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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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108 年10月24│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蔡青│丙○○請開立│60,000元 │
│ │ │日10時12分 │砡友人「豐嫂」,向蔡青│之臺灣銀行帳│ │
│ │ │ │砡謊稱:因有急於周轉,│號000-00000 │ │
│ │ │ │須向戊○○借款云云。致│0000000號帳 │ │
│ │ │ │戊○○陷於錯誤,即依指│戶 │ │
│ │ │ │示,委託胞姊蔡佳珍前往│ │ │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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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108 年10月25│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李莉│丙○○申請開│300,000元 │
│ │ │日11時許 │樺同事楊庭嘉,向乙○○│立之國泰世華│ │
│ │ │ │謊稱:因急需周轉,須向│商業銀行帳號│ │
│ │ │ │乙○○借款300,000 元,│000-0000000 │ │
│ │ │ │108 年10月29日即可歸還│65511號帳戶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 │,即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 │ │
│ │ │ │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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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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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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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430,000元 │此筆款項│
│ │ │力行路89、91│月22日15│0-000000000000│ │為甲○○│
│ │ │號(高雄中都│時5 分 │53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 │郵局)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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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高雄市新興區│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170,000元 │此筆款項│
│ │ │中正三路177 │月22日17│0-000000000000│ │包含吳再│
│ │ │、179 號(新│時40分 │53號帳戶 │ │發、鍾秀│
│ │ │興郵局) │ │ │ │玉所匯入│
│ │ │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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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150,000元 │此筆款項│
│ │ │九如二路366 │月23日15│行帳號000-0000│ │為丁○○│
│ │ │號(中國信託│時42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 │三民分行)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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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高雄市左營區│108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元 │此筆款項│
│ │ │裕誠路287 號│月23日16│行帳號000-0000│ │為丁○○│
│ │ │(中國信託統│時29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 │一瑞福門市 │ │ │ │款項 │
│ │ │AT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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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高雄市鹽埕區│108 年10│臺灣銀行帳號00│1,005元 │此筆款項│
│ │ │大仁路115 號│月24日12│0-000000000000│ │為戊○○│
│ │ │(第一銀行鹽│時50分 │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 │埕分行)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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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高雄市前金區│108 年10│臺灣銀行帳號 │59,000元 │此筆款項│
│ │ │中正四路264 │月24日12│000-0000000000│ │為戊○○│
│ │ │號(臺灣銀行│時57分 │78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 │高雄分行)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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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高雄市前金區│108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280,000元 │此筆款項│
│ │ │中正四路 148│月25日12│行帳號000-0000│ │為乙○○│
│ │ │號(國泰世華│時57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 │前金分行) │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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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高雄市左營區│108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20,000元 │此筆款項│
│ │ │忠言路174 號│月25日13│行帳號000-0000│ │為乙○○│
│ │ │(中國信託統│時38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 │一博正門市AT│ │ │ │款項 │
│ │ │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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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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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判決中簡稱 │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內頁影本卷頁│
│ │ │ │ │交易明細表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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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 │中國信託帳戶 │偵一卷87至99頁 │警三卷63頁 │
│ │ │ │ │警一卷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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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 │國泰世華帳戶 │偵一卷103至107頁│同上卷65頁 │
│ │ │ │ │警一卷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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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 │臺灣銀行帳戶 │偵一卷55至63頁 │同上卷67頁 │
│ │ │ │ │警一卷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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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戶 │偵二卷67至73頁 │同上卷69至71頁 │
│ │ │ │ │警一卷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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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本判決卷證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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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證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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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
│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4871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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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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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
│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3421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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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
│ │警星偵字第108001244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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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5292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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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 │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36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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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他字第818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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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聲搜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警聲搜字123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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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偵字2124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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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偵字33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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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偵字177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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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偵字275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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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雲警虎偵字第108001601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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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偵一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偵字801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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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偵字825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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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羈字卷 │原審法院 │
│ │108年度聲羈字61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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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審金訴│原審法院 │
│字卷 │109年度審金訴字3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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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金訴字│原審法院 │
│卷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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