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審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1號、109 年度偵
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下稱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敏」 、「兄弟」、「和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陳敏」、「兄弟 」、「和尚」及該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張 宇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中信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XXX 號,詳卷 ,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 內某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冒充被害人陳淑貞 (下稱被害人)之友人,謊稱:因和表哥合資購買法拍屋需 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 8 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中信帳 戶內。得手後,由綽號「和尚」之集團成員將前開中信、郵 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即依集團成員「陳敏 」之指示提款。先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 後,因超過提領上限,再依「和尚」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麗島捷運站地下1 樓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將中信帳戶內2 萬9,990 元轉帳至 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戶提領2 萬9,900 元,並將所提領款 項及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綽號「和尚」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回,被告並因之獲得4,500 元之報酬等節,除有被告坦 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匯款回條聯、 張宇定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前往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與高雄捷運美麗島站聯邦銀行 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集團成員之間,就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另併敘明被告因於108 年11月初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 ,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9日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案件,於109 年3 月10日即另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認被告
於該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則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參與組織 犯行部分,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案係109 年7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行部 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 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又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規避查緝而取得不法所得,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就沒 收說明: 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3 %做為報酬,是被告提 領14萬9,900 元,所獲得之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去年審理期 間(即本案)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人尚有另涉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本案深感懊悔,希望能再給予一 次機會,被告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且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另就量刑 部分,原判決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原判 決既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已衡酌前開各量刑事由,其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要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未舉出具體事由,僅稱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云 云,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