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瑄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9 、1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188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 年度偵
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玟瑄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 三人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 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時下各 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 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以無端以高價委託 不相識之人代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他人,極可能協助詐 欺集團憑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惟 因當時經濟困窘,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 上共同或透過網路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瀏覽網路刊登徵求拍賣網頁打字員之訊息,即以其所有附表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段坤」之人聯繫,並應允依「段坤」指示代收他人金融 卡等帳戶資料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 元報酬,遂自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 月 4 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信 封,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段坤」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 集團),俟該集團取得此等金融卡後,分別訛詐附表至 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各次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暨帳戶如各編號所示),黃玟瑄事後則由前開集團 匯款3000元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作為報酬,嗣因各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等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 )暨公訴不受理(即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提起上訴 ,另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則未據檢察官併予上 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卷第186 頁,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下稱乙案〉卷第163 頁),嗣經本 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葉欣儀(提款車手)、附表各編號 所示帳戶申辦人、附表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 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帳戶開戶資料 (甲案偵一卷第34、39頁;乙案警一卷第122 、270 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二 卷第89至97、153 至159 、161 至167 頁,併偵二卷第35 至195 頁;乙案警一卷第65至80、100 頁,警二卷第270 頁,警三卷第639 至641 頁,併偵卷第203 至210 頁), 附表至「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證,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將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 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 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 集團果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 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 際使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 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 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本件被告所為尚無由成立洗錢罪責
⑴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 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犯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 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 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
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 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⑶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 行為,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準此,被告固負責轉交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供前開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然該集團係以該等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之用,隨後即直接提領,且客觀上猶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業已知悉前開集團是否欲藉此帳戶使贓款經由與帳 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轉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憑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況該筆贓款 流入附表帳戶後再行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 、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亦非無疑,則無論前 開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自 未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責。 ⑸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 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 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 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 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 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 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知是項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 ,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 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 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 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構成要件 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玟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僅轉交附表所示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以幫 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時地向陳藝文收取金融 卡,主觀上乃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接續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雖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 戶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各附表所示詐欺犯行、進而侵害 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針對個別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 ,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行為即就附表至分別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檢察官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應論以 共同加重詐欺罪責,進而主張應依各被害人受訛詐之事實 單獨論罪且數罪併罰云云,即非有據。是被告先後轉交附 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共5 次)幫助前開集團分別實施附 表至所示詐欺犯行,各次幫助犯行各自獨立且侵害者 亦係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犯行( 共5 罪)分論併罰為當。
㈢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 年度偵字第 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核與甲 、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1 、4 至5 、7 ,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8 及附表編號8 所示相同;另附 表編號2 、3 、6 及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 檢察官就甲案併予起訴,但與甲案原起訴犯行具有上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至檢察官另於乙案重複起訴部分應單獨諭 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依法分別為(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乙案追加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 號)意旨略以:被告與「段坤」所屬前開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坤」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陳藝文、何家強收取該編號帳戶金融卡,嗣由 「段坤」所屬前開集團分別以附表編號2 、3 、6 及附 表編號6 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上述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者係屬各別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 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法院審理後,如認與原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 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對該追加之訴核屬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依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而具案件單一性 之犯罪事實,逕依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查本件固據檢 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6 及附表編號6 所示 與前開集團成立加重詐欺罪、遂於乙案併予追加起訴,惟 此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甲案原起訴犯行(即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 一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除針對檢察官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2 、3 、6 及附 表編號6 所示犯行,核屬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 判決外,另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欠佳,但未以 正當途徑謀職,反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至所示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刑事追查困難,實非可取,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付損害,兼衡其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甲案原審院二卷第355 頁)暨各 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5 罪犯罪時間 集中,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其
行為不法性,遂就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 編號1 、2 所示各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或收取犯罪 所得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並由前開集團匯入附表 編號2 所示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 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猶主張被告應與前開集團成立共同加 重詐欺罪而數罪併罰,且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特殊洗錢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且量刑過輕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翰濤、李美金移請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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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人頭帳戶 │ 領取時間 │ 領取地點 │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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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藝文申設郵│⑴107 年12月10│⑴高雄市新興│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局帳號410012│ 日17時16分許│ 區中山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編號1 至│
│ │658512號帳戶│⑵107 年12月11│ 100 號新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7 (共11萬│
│ │ │ 日中午某時許│ 分局前 │折算壹日。 │6563元) │
│ │ │ │⑵高雄市中華│ │ │
│ │ │ │ 郵政總局 │ │ │
├──┼──────┼───────┼──────┼───────────┼─────┤
│2 │何家強申設第│107 年12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一商業銀行帳│13時35分許 │中山二路加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三編號1 至│
│ │號0000000000│ │站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 (共5 萬│
│ │1 號帳戶 │ │ │折算壹日。 │6135元) │
├──┼──────┼───────┼──────┼───────────┼─────┤
│3 │陳雅琪申設臺│107 年12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灣銀行帳號12│14時許 │高鐵站對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四編號1 至│
│ │0000000000號│ │大埔鐵板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共6 萬│
│ │帳戶 │ │前 │折算壹日。 │7850元) │
├──┼──────┼───────┼──────┼───────────┼─────┤
│4 │廖宜珊申設中│107 年12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國信託商業銀│16時許 │光遠路262 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五編號1 至│
│ │行帳號509540│ │1 號麥當勞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2(共4 萬│
│ │229994號帳戶│ │ │折算壹日。 │6930元) │
├──┼──────┼───────┼──────┼───────────┼─────┤
│5 │陶英采申設中│108 年1 月4 日│高雄市大寮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國信託商業銀│18時許 │大寮國小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六編號1 至│
│ │行帳號22954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 (共1 萬│
│ │236555號帳戶│ │ │折算壹日。 │7480元) │
└──┴──────┴───────┴──────┴───────────┴─────┘
附表二(即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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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偉琳│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10│107 年12月│⒈何偉琳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18分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0時38│ 易畫面(甲案偵一卷第79頁│
│ │ │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何偉琳陷於│分許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即起訴│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書附表編號1) │ │ 一卷第35頁) │
│ │ │ │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案偵│
│ │ │ │ │ 一卷第80至83頁) │
├──┼───┼───────────────┼─────┼─────────────┤
│2 │陳昱宏│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5│107 年12月│⒈陳昱宏提出ATM 匯款收據照│
│ │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12日16時14│ 片及對話紀錄(乙案警三卷│
│ │ │手類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昱│分許 │ 第510 至524 頁) │
│ │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500元(│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一卷第35頁) │
├──┼───┼───────────────┼─────┼─────────────┤
│3 │蕭森雄│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6│107 年12月│⒈蕭森雄提出ATM 匯款收據(│
│ │ │時26分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9時30│ 乙案警三卷第491 頁) │
│ │ │冷凍櫃之不實訊息,致蕭森雄陷於│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850元(即追加│ │ 一卷第35頁)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4 │吳益權│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9│107 年12月│⒈吳益權提出匯款收據(甲案│
│ │ │時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9時30│ 偵一卷第68頁) │
│ │ │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吳益權陷│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元(即起│ │ 一卷第35頁) │
│ │ │訴書附表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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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智鈞│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3日7 │107 年12月│⒈張智鈞提出匯款收據(甲案│
│ │ │時26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3日9 時4 │ 他卷第70頁) │
│ │ │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張智鈞陷│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150元(即起│ │ 偵一卷第35頁) │
│ │ │訴書附表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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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家瑩│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16│107 年12月│⒈洪家瑩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餐券│14日17時22│ 易畫面(乙案警三卷第481 │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許 │ 頁) │
│ │ │依指示匯款8000元(即追加起訴書│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附表編號1 ) │ │ 一卷第35頁) │
│ │ │ │ │⒊對話紀錄(乙案併偵卷第25│
│ │ │ │ │ 1、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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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筱珺│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17│107 年12月│⒈王筱珺提出匯款帳戶交易明│
│ │ │時59分許稍前,佯稱欲匯還被害人│14日18時9 │ 細表及通話紀錄(甲案偵一│
│ │ │前遭詐騙款項、需匯款以測試帳戶│分起至同日│ 卷第98至100 頁) │
│ │ │功能云云,致王筱珺陷於錯誤而依│時18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指示匯款4 萬9985元及3 萬6078元│ │ 一卷第35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⒊車手葉欣儀遭扣押金融卡照│
│ │ │ │ │ 片(甲案警一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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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起訴書係指甲案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字第1524、1883號) │
│2.追加起訴書係指乙案追加起訴書(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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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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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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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佩吟│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某│107 年12月│⒈108 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 │ │時【原審誤載為17日11時16分】許│17日11時35│ 甲案併偵一卷第107 頁)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名牌包│分許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包之不實訊息,致陳佩吟陷於錯誤│ │ 40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1 萬6000元(即起訴│ │⒊陳佩吟提出對話紀錄(甲案│
│ │ │書附表編號5 ) │ │ 他卷第55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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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采欣│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7日14│107 年12月│⒈陳采欣提出匯款收據及對話│
│ │ │時41分許稍前,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7日18時20│ 紀錄(甲案偵二卷第89至92│
│ │ │登販賣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致│分許 │ 頁) │
│ │ │陳采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00│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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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祿國│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7日19│107 年12月│⒈張祿國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手機│18日8 時55│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之不實訊息,致張祿國陷於錯誤而│分許 │ 畫面(甲案偵二卷第100至 │
│ │ │依指示匯款1 萬1000元(即起訴書│ │ 103 頁) │
│ │ │附表編號7 ) │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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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珮君│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8 │107 年12月│⒈游珮君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40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8日8 時55│ 易明細(甲案偵二卷第111 │
│ │ │販賣高蛋白之不實訊息,致游珮君│分許 │ 頁)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420元(即│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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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永慶│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5日11│107 年12月│⒈羅永慶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
│ │ │時30分【原審誤載為18日11時30分│18日18時5 │ 頁及收據(甲案偵二卷第11│
│ │ │】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魚油│分許 │ 9 至120 頁) │
│ │ │之不實訊息,致羅永慶陷於錯誤而│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依指示匯款1815元(即起訴書附表│ │ 40頁) │
│ │ │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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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盈潔│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10│107 年12月│⒈李盈潔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 │ │時36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18日21時30│ 收據(乙案警三卷第561 至│
│ │ │賣名牌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李盈潔│分許 │ 565 頁)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 萬5900元│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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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定晉│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19│107 年12月│⒈李定晉提出匯款收據及通訊│
│ │ │時39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8日21時30│ 軟體對話紀錄(甲案偵二卷│
│ │ │販賣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李定│分許 │ 第128 至129 頁) │
│ │ │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元(│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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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家睿│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23│無 │⒈杜家睿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30分【原審誤載為19日11時8 分│ │ 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遊樂│ │ (甲案偵一卷第125 至137 │
│ │ │園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杜家睿陷於│ │ 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即起訴│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書附表編號11) │ │ 40頁) │
│ │ │ │ │⒊車手葉欣儀遭扣押金融卡照│
│ │ │ │ │ 片(甲案警一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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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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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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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玉│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9日13│107 年12月│⒈陳美玉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21日13時38│ 頁及對話紀錄(乙案警二卷│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許 │ 第252 至257 頁) │
│ │ │依指示匯款4160元(即追加起訴書│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附表編號14) │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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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心│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0日9 │107 年12月│⒈林文心提出對話紀錄及網路│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保健│21日13時38│ 銀行匯款交易畫面(乙案警│
│ │ │食品之不實訊息,致林文心陷於錯│分許 │ 一卷第234 至235 頁)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2400元(即追加起│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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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佳樺│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 │107 年12月│⒈李佳樺提出匯款收據及對話│
│ │ │時【原審誤載為11時】許,在PCho│21日14時18│ 紀錄(乙案警一卷第208 至│
│ │ │me網站刊登販賣牛奶之不實訊息,│分許 │ 210 頁) │
│ │ │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1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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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照鴻│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4│107 年12月│⒈宋照鴻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
│ │ │時29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21日16時38│ 細(乙案偵卷第111 頁) │
│ │ │販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宋照│分許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元(│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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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韋辰│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6│107 年12月│⒈林韋辰提出匯款收據(乙案│
│ │ │時4 分前某時,在DCview網站刊登│21日16時38│ 警一卷第185 頁) │
│ │ │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林韋│分許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 萬3000│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