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5號
KSHM,110,金上訴,3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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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瑄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9 、1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188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 年度偵
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玟瑄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 三人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 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時下各 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 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以無端以高價委託 不相識之人代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他人,極可能協助詐 欺集團憑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惟 因當時經濟困窘,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 上共同或透過網路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瀏覽網路刊登徵求拍賣網頁打字員之訊息,即以其所有附表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段坤」之人聯繫,並應允依「段坤」指示代收他人金融 卡等帳戶資料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 元報酬,遂自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 月 4 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信 封,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段坤」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 集團),俟該集團取得此等金融卡後,分別訛詐附表至 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各次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暨帳戶如各編號所示),黃玟瑄事後則由前開集團 匯款3000元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作為報酬,嗣因各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等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 )暨公訴不受理(即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提起上訴 ,另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則未據檢察官併予上 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卷第186 頁,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下稱乙案〉卷第163 頁),嗣經本 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葉欣儀(提款車手)、附表各編號 所示帳戶申辦人、附表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 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帳戶開戶資料 (甲案偵一卷第34、39頁;乙案警一卷第122 、270 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二 卷第89至97、153 至159 、161 至167 頁,併偵二卷第35 至195 頁;乙案警一卷第65至80、100 頁,警二卷第270 頁,警三卷第639 至641 頁,併偵卷第203 至210 頁), 附表至「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證,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將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 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 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 集團果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 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 際使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 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 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本件被告所為尚無由成立洗錢罪責
⑴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 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犯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 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 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



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 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⑶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 行為,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準此,被告固負責轉交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供前開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然該集團係以該等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之用,隨後即直接提領,且客觀上猶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業已知悉前開集團是否欲藉此帳戶使贓款經由與帳 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轉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憑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況該筆贓款 流入附表帳戶後再行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 、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亦非無疑,則無論前 開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自 未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責。 ⑸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 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 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 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 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 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 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知是項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 ,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 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 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 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構成要件 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玟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僅轉交附表所示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以幫 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時地向陳藝文收取金融 卡,主觀上乃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接續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雖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 戶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各附表所示詐欺犯行、進而侵害 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針對個別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 ,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行為即就附表至分別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檢察官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應論以 共同加重詐欺罪責,進而主張應依各被害人受訛詐之事實 單獨論罪且數罪併罰云云,即非有據。是被告先後轉交附 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共5 次)幫助前開集團分別實施附 表至所示詐欺犯行,各次幫助犯行各自獨立且侵害者 亦係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犯行( 共5 罪)分論併罰為當。
㈢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 年度偵字第 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核與甲 、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1 、4 至5 、7 ,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8 及附表編號8 所示相同;另附 表編號2 、3 、6 及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 檢察官就甲案併予起訴,但與甲案原起訴犯行具有上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至檢察官另於乙案重複起訴部分應單獨諭 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依法分別為(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乙案追加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 號)意旨略以:被告與「段坤」所屬前開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坤」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陳藝文何家強收取該編號帳戶金融卡,嗣由 「段坤」所屬前開集團分別以附表編號2 、3 、6 及附 表編號6 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上述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者係屬各別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 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法院審理後,如認與原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 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對該追加之訴核屬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依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而具案件單一性 之犯罪事實,逕依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查本件固據檢 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6 及附表編號6 所示 與前開集團成立加重詐欺罪、遂於乙案併予追加起訴,惟 此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甲案原起訴犯行(即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 一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除針對檢察官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2 、3 、6 及附 表編號6 所示犯行,核屬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 判決外,另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欠佳,但未以 正當途徑謀職,反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至所示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刑事追查困難,實非可取,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付損害,兼衡其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甲案原審院二卷第355 頁)暨各 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5 罪犯罪時間 集中,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其



行為不法性,遂就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 編號1 、2 所示各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或收取犯罪 所得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並由前開集團匯入附表 編號2 所示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 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猶主張被告應與前開集團成立共同加 重詐欺罪而數罪併罰,且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特殊洗錢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且量刑過輕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翰濤、李美金移請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 │ 領取時間 │ 領取地點 │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
├──┼──────┼───────┼──────┼───────────┼─────┤
│1 │陳藝文申設郵│⑴107 年12月10│⑴高雄市新興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局帳號410012│ 日17時16分許│ 區中山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編號1 至│
│ │658512號帳戶│⑵107 年12月11│ 100 號新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7 (共11萬│
│ │ │ 日中午某時許│ 分局前 │折算壹日。 │6563元) │
│ │ │ │⑵高雄市中華│ │ │
│ │ │ │ 郵政總局 │ │ │
├──┼──────┼───────┼──────┼───────────┼─────┤
│2 │何家強申設第│107 年12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一商業銀行帳│13時35分許 │中山二路加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三編號1 至│
│ │號0000000000│ │站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 (共5 萬│
│ │1 號帳戶 │ │ │折算壹日。 │6135元) │
├──┼──────┼───────┼──────┼───────────┼─────┤
│3 │陳雅琪申設臺│107 年12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灣銀行帳號12│14時許 │高鐵站對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四編號1 至│
│ │0000000000號│ │大埔鐵板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共6 萬│
│ │帳戶 │ │前 │折算壹日。 │7850元) │
├──┼──────┼───────┼──────┼───────────┼─────┤
│4 │廖宜珊申設中│107 年12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國信託商業銀│16時許 │光遠路262 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五編號1 至│
│ │行帳號509540│ │1 號麥當勞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2(共4 萬│
│ │229994號帳戶│ │ │折算壹日。 │6930元) │
├──┼──────┼───────┼──────┼───────────┼─────┤
│5 │陶英采申設中│108 年1 月4 日│高雄市大寮區│黃玟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附表│
│ │國信託商業銀│18時許 │大寮國小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六編號1 至│
│ │行帳號22954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 (共1 萬│
│ │236555號帳戶│ │ │折算壹日。 │7480元) │
└──┴──────┴───────┴──────┴───────────┴─────┘
附表二(即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
│1 │何偉琳│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10│107 年12月│⒈何偉琳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18分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0時38│ 易畫面(甲案偵一卷第79頁│
│ │ │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何偉琳陷於│分許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即起訴│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書附表編號1) │ │ 一卷第35頁) │




│ │ │ │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案偵│
│ │ │ │ │ 一卷第80至83頁) │
├──┼───┼───────────────┼─────┼─────────────┤
│2 │陳昱宏│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5│107 年12月│⒈陳昱宏提出ATM 匯款收據照│
│ │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12日16時14│ 片及對話紀錄(乙案警三卷│
│ │ │手類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昱│分許 │ 第510 至524 頁) │
│ │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500元(│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一卷第35頁) │
├──┼───┼───────────────┼─────┼─────────────┤
│3 │蕭森雄│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6│107 年12月│⒈蕭森雄提出ATM 匯款收據(│
│ │ │時26分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9時30│ 乙案警三卷第491 頁) │
│ │ │冷凍櫃之不實訊息,致蕭森雄陷於│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850元(即追加│ │ 一卷第35頁)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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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益權│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9│107 年12月│⒈吳益權提出匯款收據(甲案│
│ │ │時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12日19時30│ 偵一卷第68頁) │
│ │ │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吳益權陷│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元(即起│ │ 一卷第35頁) │
│ │ │訴書附表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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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智鈞│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3日7 │107 年12月│⒈張智鈞提出匯款收據(甲案│
│ │ │時26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3日9 時4 │ 他卷第70頁) │
│ │ │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張智鈞陷│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150元(即起│ │ 偵一卷第35頁) │
│ │ │訴書附表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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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家瑩│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16│107 年12月│⒈洪家瑩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餐券│14日17時22│ 易畫面(乙案警三卷第481 │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許 │ 頁) │
│ │ │依指示匯款8000元(即追加起訴書│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附表編號1 ) │ │ 一卷第35頁) │
│ │ │ │ │⒊對話紀錄(乙案併偵卷第25│
│ │ │ │ │ 1、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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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筱珺│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17│107 年12月│⒈王筱珺提出匯款帳戶交易明│
│ │ │時59分許稍前,佯稱欲匯還被害人│14日18時9 │ 細表及通話紀錄(甲案偵一│
│ │ │前遭詐騙款項、需匯款以測試帳戶│分起至同日│ 卷第98至100 頁) │
│ │ │功能云云,致王筱珺陷於錯誤而依│時18分許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
│ │ │指示匯款4 萬9985元及3 萬6078元│ │ 一卷第35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⒊車手葉欣儀遭扣押金融卡照│
│ │ │ │ │ 片(甲案警一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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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起訴書係指甲案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字第1524、1883號) │
│2.追加起訴書係指乙案追加起訴書(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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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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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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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佩吟│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某│107 年12月│⒈108 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 │ │時【原審誤載為17日11時16分】許│17日11時35│ 甲案併偵一卷第107 頁)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名牌包│分許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包之不實訊息,致陳佩吟陷於錯誤│ │ 40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1 萬6000元(即起訴│ │⒊陳佩吟提出對話紀錄(甲案│
│ │ │書附表編號5 ) │ │ 他卷第55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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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采欣│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7日14│107 年12月│⒈陳采欣提出匯款收據及對話│
│ │ │時41分許稍前,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7日18時20│ 紀錄(甲案偵二卷第89至92│
│ │ │登販賣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致│分許 │ 頁) │
│ │ │陳采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00│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40頁) │
├──┼───┼───────────────┼─────┼─────────────┤
│3 │張祿國│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7日19│107 年12月│⒈張祿國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手機│18日8 時55│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之不實訊息,致張祿國陷於錯誤而│分許 │ 畫面(甲案偵二卷第100至 │
│ │ │依指示匯款1 萬1000元(即起訴書│ │ 103 頁) │
│ │ │附表編號7 ) │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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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珮君│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8 │107 年12月│⒈游珮君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40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8日8 時55│ 易明細(甲案偵二卷第111 │
│ │ │販賣高蛋白之不實訊息,致游珮君│分許 │ 頁)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420元(即│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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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永慶│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5日11│107 年12月│⒈羅永慶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
│ │ │時30分【原審誤載為18日11時30分│18日18時5 │ 頁及收據(甲案偵二卷第11│
│ │ │】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魚油│分許 │ 9 至120 頁) │




│ │ │之不實訊息,致羅永慶陷於錯誤而│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依指示匯款1815元(即起訴書附表│ │ 40頁) │
│ │ │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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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盈潔│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10│107 年12月│⒈李盈潔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 │ │時36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18日21時30│ 收據(乙案警三卷第561 至│
│ │ │賣名牌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李盈潔│分許 │ 565 頁)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 萬5900元│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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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定晉│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19│107 年12月│⒈李定晉提出匯款收據及通訊│
│ │ │時39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18日21時30│ 軟體對話紀錄(甲案偵二卷│
│ │ │販賣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李定│分許 │ 第128 至129 頁) │
│ │ │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元(│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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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家睿│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23│無 │⒈杜家睿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
│ │ │時30分【原審誤載為19日11時8 分│ │ 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遊樂│ │ (甲案偵一卷第125 至137 │
│ │ │園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杜家睿陷於│ │ 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即起訴│ │⒉交易明細表(甲案偵一卷第│
│ │ │書附表編號11) │ │ 40頁) │
│ │ │ │ │⒊車手葉欣儀遭扣押金融卡照│
│ │ │ │ │ 片(甲案警一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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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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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提領時間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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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玉│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9日13│107 年12月│⒈陳美玉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21日13時38│ 頁及對話紀錄(乙案警二卷│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許 │ 第252 至257 頁) │
│ │ │依指示匯款4160元(即追加起訴書│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附表編號14) │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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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心│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0日9 │107 年12月│⒈林文心提出對話紀錄及網路│
│ │ │時許,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保健│21日13時38│ 銀行匯款交易畫面(乙案警│
│ │ │食品之不實訊息,致林文心陷於錯│分許 │ 一卷第234 至235 頁)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2400元(即追加起│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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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佳樺│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 │107 年12月│⒈李佳樺提出匯款收據及對話│
│ │ │時【原審誤載為11時】許,在PCho│21日14時18│ 紀錄(乙案警一卷第208 至│
│ │ │me網站刊登販賣牛奶之不實訊息,│分許 │ 210 頁) │
│ │ │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1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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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照鴻│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4│107 年12月│⒈宋照鴻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
│ │ │時29分許稍前,在PChome網站刊登│21日16時38│ 細(乙案偵卷第111 頁) │
│ │ │販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宋照│分許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元(│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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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韋辰│前開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16│107 年12月│⒈林韋辰提出匯款收據(乙案│
│ │ │時4 分前某時,在DCview網站刊登│21日16時38│ 警一卷第185 頁) │
│ │ │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致林韋│分許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 萬3000│ │ (乙案警一卷第123 頁) │
│ │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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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