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5號
KSHM,110,金上訴,25,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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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冬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金簡上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冬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冬滿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5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超商門 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及○○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曉珊」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黃曉珊」之指示更改 金融卡密碼。嗣「黃曉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梁尚承、曾張 秀鳳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梁尚承等2 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尚承、曾張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冬滿(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又告訴人梁尚承、 曾張秀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被告○○帳戶、○○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梁尚承、曾 張秀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至12頁),並有○○ 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梁尚承提供之○○縣○○鄉○○ 匯款回條、告訴人曾張秀鳳提供之○○銀行收執聯各1 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 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轉帳帳戶甚明。又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又近年來因以各類 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亦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 識。況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 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 ,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更遑論被 告獲對方告知:只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即能每1 至2 天就獲得幾百元代價之報酬;併參以被告對於 徵求帳戶者之姓名、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等真實個人資訊及 徵求帳戶之用途均毫無所悉。準此,被告係在無任何信賴關 係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情況下交付帳戶,為貪圖交付帳戶 之利益而鋌而走險,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被告此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以認為主觀



上是縱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梁尚承、曾張秀鳳之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與另案殘刑2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4 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 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 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 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 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 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 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 ,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 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 」,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 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 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 僅就其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合議庭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且認此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原審簡易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尚有違誤,應由 原審法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此部分之情狀為原審合議庭 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被害人之人數僅2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 萬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梁尚承 │於108年11月11日11時 │108年11月11日 │被告之○○帳戶│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12時20分許 │15萬元 │
│ │ │人梁尚承佯稱係友人「│ │ │
│ │ │銘碩」,需要錢周轉云│ │ │
│ │ │云,而誘騙梁尚承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2 │曾張秀鳳│於108年11月10日21時 │108年11月11日 │被告之○○帳戶│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13時31分許 │10萬元(該筆款│
│ │ │張秀鳳佯稱係友人「張│ │項未經詐欺集團│
│ │ │梅玲」,需要錢周轉云│ │領走) │
│ │ │云,而誘騙曾張秀鳳臨│ │ │




│ │ │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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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