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燁勝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435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4 、32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燁勝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燁勝(下稱被 告)就事實一㈠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併沒收。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即表示:被告於臉書「大 高屏工作網」看到有工作賺錢機會,並與一名為「鍾亞庭」 之人加LINE後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配合做賭博網路平 台賺取營利,因此被告在不知情下將所有之帳戶提供與詐騙 集團,並受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出來交與一名為「宋浩 宇」之人等語,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更有LINE對話可證。其中該名為「鍾亞庭」之人稱:「這
個平台是正規平台這是我們贏來的錢是不會有問題的」、「 簡單的說就是我們贏的錢匯進你的帳戶你幫我們提領給你4% 的佣金」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並無 將使他人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 款之用之預見,反而係受詐騙集團之誘騙。㈡、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受 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現今因經濟不景氣, 求職不易,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尋找賺錢機會之情況下 ,遇有工作機會定當極力爭取,而詐欺集團利用當事人此心 理壓力,誘使交付帳戶資料以利獲取工作機會,亦非少見。 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 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 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及媒體報導、 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他人 共犯詐欺之故意。被告本案發生當時年僅25歲,教育程度僅 高中畢業,且其智識程度非高,自難以此斷定被告對於社會 上之工作種類有充分瞭解。倘詐欺集團利用可以求職為原因 ,進而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說服力。被 告或因不清楚工作實際內容並誤信對方之言,然尚不能遽此 推認其提供帳戶於初,並於事後領款即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 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 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已屢見不鮮;況被告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誤信可藉由此取得工作賺錢機會,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要求,實未悖於 常情。故本案實難僅憑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遽 認被告於上開行為即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係主動於108 年9 月11日前往住 所附近之左營派出所報案,並將新台幣(下同)29,000元交 出扣案。倘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則依常理被告自應 躲避追查或與其他共犯聯繫如何脫罪,如何能想像被告會自 動到案?此一行為實屬與常理不符。由是可證,被告確無原 判決所指為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伊係找工作被 騙、「我沒有想太多」、「這只是一份工作」、「對方叫我
幫他領錢」等語回應,惟㈠、據被告自承伊係高中畢業、在 機車行工作,有10年工作經驗,因嫌當時所從事之機車行工 作工時太長、太辛苦而換成本案之工作,而本案之工作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 指定之人,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即每領10萬元即可抽 取4,000 元,且該報酬係由被告自行由其帳戶內提領取用, 而非由工作單位發給。又被告未經過面試,交付帳戶即錄取 本案工作,此工作性質、收取薪資方式已異於常態,上訴意 旨謂未悖於常情,已難苟同。㈡、別人賺的錢為何要借用你 的帳戶匯進匯出,並由你提領交付?而且是在外面約定地點 交付?又不給予任何收款憑證?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 關乎應徵者之勞力、智力,甚至技能,亦無須經由考試,甚 至無面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無上班地點、無須打卡、簽 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即可獲取高額抽成之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係從匯入帳戶 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 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能不生疑?又現今社會,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為從事不 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失金 之風險,甚難想像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在求職網上公 開徵求帳戶出租者,並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 帳戶內?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或任受任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 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亦陳稱證人黃榮吉 (原名黃建銘)經伊告知伊係從事領錢工作,證人黃榮吉即 警示被告此係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證人黃榮吉 亦為相同之供證(見原審卷0000-000 頁),足證智力成熟 並有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㈢、被告自承當 時缺錢,急著繳汽車貸款,只覺得可以賺錢就提供了等情,
足證被告有用錢之急需,其對於本案不須付出勞力、技能, 報酬僅依匯入、提領款項金額抽成,實係提供帳戶並兼車手 之工作,被告對於「鐘亞庭」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 能將使他人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能預見「鐘亞庭」、「宋浩宇」、 A 及B ,均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詎被告有此預 見,竟仍執意將甲、乙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再依「宋浩宇」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指定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甲 、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亦不在意而 不違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其一時貪念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 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被告雖未坦承犯罪,迄本院審理時仍以自己求職遭 騙為由否認知情犯罪云云,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屬自首,如身繫囹 圄對其教化並無益處,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不貪圖非法利益再觸法網,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能使被告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法治教育應加強, 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燁勝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燁勝可預見通訊軟體暱稱「鐘亞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鍾亞庭」,應予更正)」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其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 欺集團),仍自民國108 年9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受騙者 匯款之用,並依通訊軟體暱稱「宋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 自行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該詐欺 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 黃燁勝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燁勝、「鐘亞庭」、「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43分許,假冒 薛沛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佯稱:我舅舅急需用錢等 語,使薛沛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0日10時5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萬 9970元)至黃燁勝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黃燁勝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6萬元、3萬元、2 000 元(合計現金19萬2000元),並將8000元留在甲帳戶 內作為報酬,復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2時
55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上開提 領之現金合計19萬2000元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 至集團《即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黃燁勝、「鐘亞庭」、「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假冒 陳黃月妹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黃月妹佯稱:有資金需求, 想借18 萬元等語,使陳黃月妹陷於錯誤,委請員工於108 年9 月10日16時3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不含手續費30 元)至黃燁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黃燁勝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復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自乙帳戶匯款3萬元至 甲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並將8000元留在乙帳戶內作為 報酬,再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現金 合計15萬元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至5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9號併辦意 旨書》,其餘應上繳之現金2 萬2000元,則與「宋浩宇」 約定翌日提領後另行交付。
二、黃燁勝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營派出所),向警坦承提領甲、乙 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黃燁勝涉犯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496 號、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9 年6月5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6月5日雄檢榮虞109 偵224 字第10900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7頁)附卷可 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106 頁),得不予說 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 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 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薛沛 琳、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月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黃 燁勝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 匯款之用,以及依「宋浩宇」指示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 並自行抽取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給「宋浩宇」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利用了,我當時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黃建銘(己改名為黃榮吉, 以下均稱黃榮吉)說我做到詐騙了,我才去報警等語。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從對話紀錄來看,黃燁勝的求職過程與 一般人無異,對方也有要求黃燁勝提供證件,且案發時黃燁 勝僅25歲,智識程度不高,未完全瞭解社會上的工作種類, 詐欺手法也日新月異,縱使高學歷之人也常常受騙,所以黃 燁勝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出款項
交付給他人,況黃燁勝經友人黃榮吉提醒,便主動向警報案 ,倘黃燁勝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黃燁勝會自行到案 ,故黃燁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9月9日經「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43分 許,假冒薛沛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佯稱:我舅舅急 需用錢等語,使薛沛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0日10時57 分許,匯款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萬9970元 )至甲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6萬 元、3 萬元、2000元(合計現金19萬2000元),並將8000 元留在甲帳戶內作為報酬,復依「宋浩宇」指示,於 108 年9月10日12時55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19萬2000元面交給他人;詐欺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假冒陳黃月妹之友 人撥打電話向陳黃月妹佯稱:有資金需求,想借18萬元等 語,使陳黃月妹陷於錯誤,委請員工於108年9月10日16時 3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乙帳戶內 ,被告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復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自乙帳戶匯款3萬元至 甲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並將8000元留在乙帳戶內作為 報酬,再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現金 合計15 萬元面交給他人,其餘應交付之現金2萬2000元, 則與「宋浩宇」約定翌日提領後另行交付;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4、5、9、10 所示時間、地點,分持甲、乙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9、10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61警一卷第2至5、7、8頁,61警二卷第 3 至5頁,435警一卷第2、3頁,併警卷第4至6頁,61偵一 卷第17、18、57 至59、101至104頁,435偵一卷第17、18 頁,本院卷二第46、47、138、1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薛沛琳(見61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黃 月妹(見61警一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鐘亞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61他卷第 25至53頁)、被告與「宋浩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 截圖33 張(見61他卷第55至119頁)、告訴人薛沛琳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台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4 張(見61警一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陳黃
月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61警一卷第29、30 、32、33頁)、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見435 警一卷第22、23頁,61警一卷第40至43頁,61警二 卷第36至39頁,61偵一卷第71、73頁)、甲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申請人資料影本1份及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1份(見61 警一卷第44頁,61偵一卷第49至54頁)、乙帳戶申請人資 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61 警一卷第45頁背面、第45-1頁)、被告將其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見61警一卷第53至55頁)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9年8月26日彰左字第1090114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中國信託109年8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12636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承:「宋浩宇」跟我聯絡後,我於108年9月10日12 時55 許,把我提領的款項19萬2000元交付給1名金髮男子 (下稱A)等語(見435警一卷第2頁背面,435偵一卷第18 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3 張(見61警一卷第54頁下方、第55頁)所示, 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係將提領之現金合 計15萬元交付給1名黑髮之人(下稱B)。是可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包含A、B及被告(假設「鐘亞庭」、「宋浩 宇」即為A、B或其中1 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陳黃月妹 者,亦係A、B或其中1人),且已至少2次成功行騙,足認 該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此認定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 、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 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 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應係 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等實務經驗相符。而被告本 件為取得報酬,遂依「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用,復依「宋浩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甲、乙 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宋浩宇」指定之人帶回上 繳至詐欺集團,核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 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提款卡 ,自甲、乙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 前置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客觀上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鐘亞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15 張(見61他卷第25至53頁)所示,以及被告供稱:我提供 帳戶讓他人匯款,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我幫忙領多 少就從中抽取4%,直接拿現金,每10萬元我可以獲得4000 元等語(見61警一卷第2、3頁,61警二卷第4頁,435警一 卷第2頁背面、第3頁,併警卷第4、5頁,61偵一卷第18、 59、60 頁,435偵一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所謀之職 ,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復依指示 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指定之人,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 。而被告自承:我高中畢業,在機車行、加工廠工作過, 工時12小時、13小時,薪水4萬5000元、3萬元,有將近10 年的工作經驗等語(見61偵一卷第18、59、103、104頁, 435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 之時,既係智力成熟並有長年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鐘 亞庭」所稱之工作內容迥異於常,勞務給付與約定所得報 酬間顯不相當,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金融帳戶係針對 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 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受委他人 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 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 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乃智力成熟並有長年工 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鐘亞庭 」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 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亦能預見「鐘亞庭」、「宋浩宇」、A及B,均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詎被告有此預見,竟仍執意將甲 、乙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再依「宋浩宇」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給指定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自承: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去抓網路賭博平 台的漏洞賺營利,我沒有懷疑過,也沒想太多,只覺得可 以賺錢就提供了,只要領得到錢就好,領不到錢我就不做 了,我沒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存摺等語(見61警一卷 第2頁,併警卷第5、6頁,61偵一卷第18、59、60、104頁 ,435 偵一卷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鐘亞庭」已經明示係「抓網路賭博平台的漏洞」,被告也 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僅在乎自己能否從中獲利,將是否會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置諸腦後,貿然為之。 另被告供承:我於108年9月10日23時許要領甲帳戶內的錢 時,發現甲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61警一卷第8頁,435警 一卷第3頁,435偵一卷第1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宋浩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61他卷第119至 121 頁)顯示,被告於23時17分許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照片檔案給「宋浩宇」,並表示「掛掉了」等語相符 。顯然被告於108年9月10日23時許即已查覺有異。但被告 不僅未即刻報警處理,竟仍於108年9月11日0時21分許、1 時5 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500元(即附表一 編號9、10),而該3萬元中有8000元係被告之報酬(見61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該500元則為被告自己 原有財物(見61 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7、117、137 頁),亦足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財物之損失與否,全然未顧 及可能有其他受騙者於此期間繼續匯款至乙帳戶內。被告 雖一再辯稱: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是領出來要交給警 察的等語(見61偵一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二第48、13 7、138 頁),但被告到案時也僅提出現金2萬9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6、7)供員警查扣(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此均可徵被告對所由發生之不法 行為,顯有漠然、放任之主觀心態。至被告嗣雖於108年9 月11日17時10分許,前往左營派出所,向警坦承提領甲、 乙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 警查扣(詳如後述),惟此僅涉及被告犯行是否符合自首 之判斷而已,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