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赫育龍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上
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20174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赫育龍因擄人勒贖等 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 2 、10666 、15970 、15984 、20174 號起訴,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及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聲 請人就該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嗣以106 年度上重 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赫育龍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部分(即林奕呈被害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聲請人赫育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9 月;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茲 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三審判決,及本 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 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為: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陳永松彼此間是否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攸關本件是否成立擄人勒贖重罪,而被 告係與陳永松存有債務糾紛,陳永松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出 於不得已始採取自力救濟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查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因經營百家樂賭
博遭上海公安分局逮捕,遂將數十萬筆會員資料及軟硬體設 備(下稱系爭資料)交予陳永松所經營波客城市公司(下稱 波客公司),此有該公司副總裁徐仁彬於新聞媒體訪問時陳 述及證人羅玄、劉子榮、陳坤生、張文庚、劉冠廷及張晉銓 歷次證述及上海公安分局所出具釋放證明書為證,惟本院10 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審)就上述對被告有利 證據未嚴加審酌或具體說明不予採納之理,僅憑陳永松片面 有瑕疵之指訴認定其並未積欠任何款項而論以擄人勒贖罪, 自難信服;況被告與陳永松交往10餘年,雙方同住高雄京城 凱悅大樓(下稱前開大樓)且原具友好關係,衡情若無債務 糾紛,被告當無甘冒刑事重罪追訴之虞而實施本件犯行,況 前後行為計2 次且均屬鉅額款項,陳永松豈能無端接受、甚 而仍與家人在被告所住同一大樓出入?
㈡證人陳盈助雖於偵訊證述係被告想參股陳永松在上海遊戲軟 體事業但未出錢、後來心生不滿云云,但其所述此情乃聽聞 陳永松之詞而非出於個人實際經驗作為基礎,屬於與陳永松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且與陳永松指 訴內容同一,況陳盈助係波客公司股東而與陳永松關係密切 ,被告雖認識陳盈助但少有往來,且陳盈助在本案係被告之 敵性證人,證詞難免偏頗,前審憑此認定被告係見陳永松在 經營遊戲軟體事業獲利頗豐而向其勒索金錢,認事用法顯有 不當;另證人陳盈助先後於警偵及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下 午被告打電話給陳盈助,並由陳永松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借 5000萬元人民幣交給被告,陳盈助遂叫陳永松把電話拿給被 告聽,並對被告說把人放了、錢的部分我負責,後來被告才 放人等語,但實際上當天被告前往香港處理私務,期間經陳 坤生轉知陳永松遭陳坤生拘禁,且為解開與被告間債務糾葛 而請求打電話給陳盈助尋求幫忙,伊為表尊重、先在香港撥 電話予陳盈助詢問其是否願意接陳永松電話,被告當時未與 陳永松在一起,此有卷內通聯紀錄及被告入出境暨香港半島 酒店103 年7 月3 日入住資料查核屬實,足徵陳盈助上開證 述實屬虛偽,前審卻以此虛偽證述認定被告係因陳盈助表示 會付款而於取贖前先放陳永松離開,顯屬謬誤。 ㈢又陳盈助僅參與第1 次債務協商,嗣因陳永松未履行保密協 議、對外張揚,被告始對陳永松進行第2 次債務催討,且依 陳永松、陳盈助證述可知陳盈助並未參與第2 次催討債務過 程且不知情,是本案第2 次行為如係擄人勒贖,因陳盈助並 未介入且未向陳永松擔保不會再有事,則陳永松遭第2 次擄 人勒贖後,當無再繼續與被告同住於前開大樓出入之理,前 審判決徒以上述陳盈助擔保不會再有事為據,卻未說明陳永
松於104 年1 月第2 次催討債務後仍繼續居住前開大樓之理 由,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亦與實情有違。 ㈣代理人則為被告補充:
⑴前審雖依陳盈助證詞認定被告涉有擄人勒贖犯行,但未一 併審酌陳盈助歷次警偵及審判中陳述多有虛偽及悖離常情 之處,又陳盈助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於103 年7 月 7 日22時13分傳簡訊予被告,可知兩人以此電話號碼互為 聯絡,而陳盈助傳送簡訊之電話號碼係被告之前妻羅玄所 有,嗣經整理該門號電話紀錄(第一審卷二第97至102 頁 )可知103 年7 月3 日、4 日被告與陳盈助根本未有任何 通聯,益證陳盈助陳述與陳永松通完電話後再與被告通話 及向被告表示將負責付款云云均屬虛偽。
⑵依被告與證人羅玄對話紀錄(第一審卷一第237 頁),顯 見陳永松在103 年7 月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倘本案果係擄 人勒贖(被告仍否認),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且被 告在對話中以「和解」敘述渠與陳永松間之關係,足證被 告與陳永松間確係債務糾紛,被告亦曾提出該對話截圖供 法院參酌,惟前審卻置若罔聞而未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 故此通聯紀錄當具有「新規性」。
⑶陳永松遭釋放後一直未報案(再證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前審雖謂 此案曾經相當時間監聽,縱使無明確報案紀錄,亦可能係 經匿名檢舉等方式查得相關情資等語,但遍翻本案卷證均 無此事證,顯係臆測之詞;再本案犯罪發生時點為103 年 7 月3 日及104 年1 月14日,迄至105 年4 月間始爆發, 相距最初犯罪發生時點近2 年,倘陳永松確受擄迫不得已 支付贖金,何以事後均未報案,反直至近2 年後才報案, 令人質疑其動機及目的,前審率爾認定陳永松或基於恐懼 遭報復心態而不敢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云云,無非憑 空推測陳永松心態及臆測匿名報案之情,顯然有悖證據法 則;況倘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資料予陳永松,何以陳盈助證 述其向陳永松求證時、陳永松竟以「無效」回應?甚而陳 永松更否認係波客公司負責人(前審判決竟以動機不明為 由,實屬無稽),顯見陳永松欲藉此規避並否認被告交付 會員資料一事;另陳永松回應同案被告劉子榮質問時乃證 述「(你是否說帳目大家處理好?)對,我說帳目大家處 理好,我趕快離開」,倘其與被告並無債權關係,何以陳 永松會以「帳目」一語回應?另觀諸104 年1 月14日在前 開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張晉銓、董聿瑛證述, 足證陳坤生與劉冠廷等4 人係在地下室偶遇陳永松,並非
刻意埋伏,當時無肢體接觸或強押陳永松上車且雙方均熟 識,足證被告與陳永松間確有投資債務糾紛,且此等證據 方法具有新規性,只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對前審判決產生合理懷疑。
⑷另依陳盈助偵查中證述可知其未有簽立書面契約之習慣( 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卷二第283 頁反面),而被告與 陳永松亦無此習慣,前審卻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書面契約, 實為不食人間煙火之法官,不知社會上作生意不以簽立契 約為主,常以口頭達成協議,倘依前審論理方式,則一般 平民老百姓購買物品皆要與商家簽立買賣契約,否則若有 民事糾紛時將因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而受不利認定,故前審 以被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認定其與陳永松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實有違經驗法則。
⑸依陳永松第一審證述可知被告與陳永松間確有保密協議, 且陳永松確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陳永松當回應「沒有」 而非虛答「不記得」,前審對此未予審酌,確有違誤。 ⑹京城凱悅管理員及代銷人員有作證,被害人陳永松有要求 不要報警,只是投資糾紛,本件至多為妨害自由,非擄人 勒贖。
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 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 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亦應視為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綜合上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認 有推翻及動搖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將足以影響本件受 有罪判決人即被告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 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 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 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 ,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 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 抗字第27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後,最 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其理由為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可參。則最高法院 既係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聲請 再審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 ,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此部分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 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被害人陳永松部分,共2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及 11年,及另涉私行拘禁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害人林奕呈部分)及3 年(即被害人陳人德部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除由前審撤銷其中被害人林奕呈部分私行拘禁 罪外,另駁回其餘部分上訴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 月, 被告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 次再審)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 37號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2 次再審)一節,業有前開裁判 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前審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認事用法不 當云云,然查被告前以伊與陳永松起因於提供系爭資料予波 客公司、衍生雙方債務糾紛方始實施本件犯行,但陳永松先 後2 次案發後仍與伊同住前開大樓,衡情足見伊並無擄人勒 贖主觀犯意及行為,並指摘前審漏未判斷伊與證人羅玄間對 話訊息截圖,及陳永松於陳盈助向其求證有無交付系爭資料 時,逕以「無效」空言否認未收取系爭資料及擔任波客公司 負責人,面對同案被告劉子榮質問時卻以「帳目」一語回應 等情,足徵兩人確有上述債務糾紛,且依陳盈助偵查中證述 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可知非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前審徒 以被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認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為不食 人間煙火之法官,另忽略伊與陳永松彼此間確有保密協議, 陳永松事後卻將此事告知第三人且針對此情僅虛答「不記得 」,復未詳予審酌證人陳盈助先後證述內容矛盾,且因擔任 波客公司股東與陳永松關係匪淺,證詞實有所偏頗,及參酌 羅玄所整理電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盈助於103 年7 月3 日、 4 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依卷附香港半島酒店同年月3 日 入住資料可知伊當日並未在陳永松身邊,足徵陳盈助另證稱 係因其同意保證付款、伊才讓陳永松離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等節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第1 、2 次再審裁定均認無 理由駁回在案,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相同理由(即前揭聲請 意旨㈠㈡㈢㈣)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規定有悖。
㈢又被告雖辯稱陳永松遭釋放後始終未報案,前審遽謂此案曾 經相當時間監聽,縱無明確報案紀錄,亦可能係經匿名檢舉 等方式查得相關情資云云顯係臆測(即聲請意旨㈣⑶),併 同其餘理由否認擄人勒贖犯行並指摘前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然觀乎前審判決乃綜合參酌共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 志豪及證人陳永松、林奕呈、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陳 永杰(即陳永松之弟)等人證述,與卷附轉帳憑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切結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等證據方法,繼而論述證人羅玄、張文庚針對被告所稱系爭 資料估算價值及交付過程一節證述俱屬空泛,被告亦始終未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抑或證明其與陳永松在第一次 犯行後果有成立保密協定之情為真,又考量倘如被告所稱系 爭資料價值非微,實無可能徒憑口頭約定或事後始終未尋求
訴訟等相關方式以謀救濟,遂無從認定雙方實際上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另說明依卷證雖無從證明陳永松事後曾報案求助 ,但此據證人陳永松、陳盈助分別證述陳永松原本即與被告 相識,且陳盈助曾向被告表示日後將代為處理付款事宜,要 求被告等人保證不會再有下次等語在卷,憑以認定陳永松事 後未搬離前開大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反推被告確未實施 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指駁被告先 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至被告雖提出香港半島酒店103 年7 月3 日入住 資料暨入出境紀錄抗辯當日未與陳永松見面,併執前開理由 (即聲請意旨㈡㈣⑴)主張當日未曾與陳盈助通話云云,惟 前審判決乃認定被告係103 年7 月3 日凌晨至7 時許間與陳 永松見面,縱令其於同日前往香港入住半島酒店(一般旅宿 業登記入住時間均為下午)之情屬實,考量我國與香港距離 非遠且往來交通頻繁,仍無從率爾憑認前審認定事實有誤; 再況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自承103 年7 月3 日在香 港打電話予陳盈助(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卷一第126 頁 ),顯與聲請意旨所辯當日未以電話與陳盈助聯絡云云有悖 ,更無從憑此遽認陳盈助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等情,業據第 1 、2 次再審歷次裁定論述甚詳,且其餘聲請理由無非係任 意擷取證人部分陳述片段指為新證據,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其他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徒係就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 果重為爭執,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 符。
㈣聲請人雖以:「依陳永松第一審證述可知被告與陳永松間確 有保密協議,且陳永松確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陳永松當回 應『沒有』而非虛答『不記得』,前審對此未予審酌,確有 違誤。」,「京城凱悅管理員及代銷人員有作證,被害人陳 永松有要求不要報警,只是投資糾紛,本件至多為妨害自由 ,非擄人勒贖。」云云,補充說明,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松 不論是否有保密協議;陳永松是否有表示不要報警,表示投 資糾紛云云,均已經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詳於論述 ,自不影響於本案聲請人有擄人勒贖罪之認定,亦無代理人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前 審認定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 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