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4號
KSHM,110,聲再,6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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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欣卉(原名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9日110 年度毒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266 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案號:同署109 年度
聲觀字第250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聲請人)並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累犯,雖身為男性,但有性向障 礙,已用女性化生活十多年,也嫁人為妻,並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登記,且於收到裁定後亦前往診所就診(目前尚無 證明可提出),符合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身心障礙」要件,況目前工作得來不易,每月又需 償還貸款、債務,聲請人願受罰鍰,請求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查 獲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 可稽,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266 號) 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並經本院 於110 年3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堪以認定。據此,聲 請人以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非累犯等情,與原裁 定認定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之結論並無影響,其據此聲請重新 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重 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雖以其為男性,但有性向障礙,已用女性化生活十 來年,也嫁人為妻等情,固提出103 年11月24日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病狀:個案為生理男性,但自我認同為女性,難以 適應男性集體生活之性心理異常)及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1 月28日出具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憑,主張 其符合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身心 障礙)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 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固有規定,然依聲請人 所述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僅係「性心理異常」,此與上述 因有「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入所之情形有 別;況依上述規定,應受觀察、勒戒人有應拒絕入所之情形 ,充其量祇是暫時拒絕入所,並非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 ,一有此情,即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此由拒絕入所之 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之規 定即明。因此,聲請人據此聲請重審,容有誤會,且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規定不 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暨所提事證,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准予重新審理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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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