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7號
KSHM,110,聲再,57,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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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傳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676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傳善(下稱聲 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上訴第87 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查:㈠證人李宜 霈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證稱:「(審判長問:妳剛剛說民 國100 年8 月8 日當天有無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妳說妳忘記了,但是跟妳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及原審具結所述證詞內容不符,究竟以何者為正確?)我現 在還是不確定100 年8 月8 日有無交錢給被告(即聲請人) 」,由此可見,證人李宜霈所述前後矛盾,其證詞顯屬虛偽 而不可採信,乃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李宜霈於偵查及原審所 為虛偽證述,執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有未恰。㈡證人 李宜霈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尚難以證人王士銘單一有瑕疵之證詞,即逕認證人 李宜霈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案充分證明「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確定判決自應基於上開證據法則,不 應容許以證人李宜霈不實證言,而將聲請人冠以販賣毒品罪 名。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 本案。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 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者許芳瑜許山鴻及李 宜霈。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5 月間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海邊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13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 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 包(驗前淨重合計40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58公克, 純度63.1%,純質淨重252.72公克,含包裝袋14個),欲伺 機販賣以牟利,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嗣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聲請人 因涉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 00號租屋處執行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再審,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宜 霈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虛偽證述,執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尚有未恰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因而認定證人李 宜霈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 認證人李宜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嗣後迴護聲 請人之詞,尚非可採,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證 人李宜霈並未因本案上開證述內容觸犯偽證罪而遭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證人李宜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洵無理由。 ㈡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證據資料迥異,則檢察官是 否起訴,乃至於法院是否判處罪刑,胥視案內證據資料是否 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定,而無法一概 而論。職是,自無從執聲請意旨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63號證人 李宜霈涉嫌販賣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以「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據以推認聲請人本件販賣毒品案亦應為 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證人李 宜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且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 │ │ │ │、數量及│ │(A 為被告毛傳善、│ │
│ │ │ │ │金額 │ │B 為購毒者) │ │
├──┼───┼────┼────┼────┼────────┼─────────┼────┤
│ 1 │許芳瑜│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芳瑜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2 日下│時位於屏│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許芳瑜: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23│東縣屏東│、500 元│打毛傳善使用之右│時間:100 年8 月2 │3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日下午4 時23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A:喂 │8491號卷│
│ │ │訴書記載│號租屋處│ │後,毛傳善於左列│B:喂,哥仔,樓下 │二第79頁│
│ │ │為100 年│內 │ │時、地,交付左開│ 的門鎖著 │;偵8491│
│ │ │8 月2 日│ │ │數量之海洛因與許│A:好 │號卷三第│
│ │ │下午4 時│ │ │芳瑜,並當場收受│ │268頁) │
│ │ │23分許)│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2 │許山鴻│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山鴻以其妻許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上│時位於屏│數量不詳│瑜之右開行動電話│許山鴻: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57│東縣屏東│、1,000 │門號撥打毛傳善使│時間:100 年8 月8 │2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元 │用之右揭行動電話│日上午4 時57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門號聯繫購買海洛│A:喂 │8491號卷│
│ │ │訴書附表│號租屋處│ │因事宜後,毛傳善│B:喂 │三第268 │
│ │ │誤載為 │內 │ │於左列時、地,交│A:誰 │頁反面)│
│ │ │100 年8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月8 日下│ │ │因與許山鴻,並當│A:蛤 │ │
│ │ │午2 時57│ │ │場收受價金1,000 │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分許) │ │ │元而完成交易。 │A:快一點我要睡覺 │ │
│ │ │ │ │ │ │ 了 │ │
│ │ │ │ │ │ │B:喔,好 │ │
├──┼───┼────┼────┼────┼────────┼─────────┼────┤
│ 3 │李宜霈│100 年8 │屏東縣萬│海洛因、│李宜霈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下│丹鄉廈北│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宜霈: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2 時53│路280 號│、1,000 │毛傳善使用之右揭│時間:100 年8 月8 │1 部分(│
│ │ │分許後之│之不夜城│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日下午2 時30分 │譯文見譯│
│ │ │某時(起│KTV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B:喂 │文卷第29│
│ │ │訴書記載│ │ │,毛傳善於左列時│A:怎樣 │頁;偵84│
│ │ │為100 年│ │ │、地,交付左開數│B:你回來了嗎 │91號卷三│
│ │ │8 月8 日│ │ │量之海洛因與李宜│A:沒啊,我在不夜 │第211 頁│
│ │ │下午2 時│ │ │霈,並當場收受價│ 城 │) │
│ │ │53分許)│ │ │金1,000 元而完成│B:喔好啊 │ │
│ │ │ │ │ │交易。 │A:好 │ │
│ │ │ │ │ │ ├─────────┤ │
│ │ │ │ │ │ │毛傳善:0000000000│ │
│ │ │ │ │ │ │李宜霈:0000000000│ │
│ │ │ │ │ │ │時間:100 年8 月8 │ │
│ │ │ │ │ │ │日下午2 時53分 │ │
│ │ │ │ │ │ │B:你還在那邊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A:我怎麼知道妳要 │ │
│ │ │ │ │ │ │ 怎麼樣 │ │
│ │ │ │ │ │ │B:我要1啊 │ │
│ │ │ │ │ │ │A:隨便妳啦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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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年4 │屏東縣東│海洛因、│毛傳善於左列時間│ │ │
│ │ │、5 月間│港鎮海邊│重量詳如│、地點,以130 萬│ │ │




│ │ │某日(起│某處(起│附表四編│元代價,向真實姓│ │ │
│ │ │訴書誤載│訴書誤載│號4 所示│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為101 年│為屏東縣│、130 萬│正仔」之成年男子│ │ │
│ │ │5 月中旬│萬丹鄉香│元 │,販入如附表四編│ │ │
│ │ │某日) │社村之「│ │號4 所示之海洛因│ │ │
│ │ │ │仙吉釣蝦│ │14包,欲伺機販售│ │ │
│ │ │ │場」內)│ │以牟利,然未及販│ │ │
│ │ │ │ │ │出即為警查獲而未│ │ │
│ │ │ │ │ │得逞。 │ │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檢驗結果(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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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2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其│
│ │包(扣押物品目│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自己要施用等語,無證據證明│
│ │錄表記載為1 包│0.557 公克、7.862 公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 │ │檢驗前合計淨重8.419 公克│宣告沒收(此部分已因被告撤│
│ │ │;檢驗後淨重各為0.547 公│回上訴而確定) │
│ │ │克、7.850 公克,檢驗後合│ │
│ │ │計淨重8.397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 │
│ │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94│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6766號卷第3 頁;毒│ │
│ │ │偵1404號卷第59頁) │ │
├──┼───────┼────────────┼─────────────┤
│ 2 │塑膠藥鏟1支 │ │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施用毒│
│ │ │ │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3 │注射針筒1支 │ │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施用毒│
│ │ │ │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4 │海洛因14包(即│送驗碎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
│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各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
│ │編號4 至17所示│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00.│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
│ │) │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 │ │58公克,純度63.1%,純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淨重252.72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均在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
│ │ │驗室101 年6 月25日調科壹│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 │ │字第10123010130 號鑑定書│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
│ │ │,見偵6766號卷第2 頁;毒│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 │ │偵1404號卷第60頁) │ │
├──┼───────┼────────────┼─────────────┤
│ 5 │夾鏈袋2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6 │BELLWAVE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BEIIWAVA廠│ │ │
│ │牌,序號357855│ │ │
│ │000000000號) │ │ │
├──┼───────┼────────────┼─────────────┤
│ 7 │ANYCALL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ANYCAII 廠│ │ │
│ │牌,序號356930│ │ │
│ │000000000號)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SAMSUN廠牌│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9 │海洛因包裝油紙│ │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




│ │ │ │散逸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
│ │ │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內警卷第│
│ │ │ │2 頁;毒偵卷第7 頁),復據│
│ │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油紙│
│ │ │ │是伊買來要包裝海洛因等語(│
│ │ │ │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係│
│ │ │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 所示│
│ │ │ │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
│ │ │ │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10 │現金新臺幣7萬 │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向他人│
│ │2,700元 │ │所借款項等語(見毒偵卷第64│
│ │ │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2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3 │子彈27顆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4 │手提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5 │小皮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6 │絨布袋2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購物袋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8 │電子磅秤1臺 │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內警卷│
│ │ │ │ 第2頁;毒偵卷第7 頁),且│
│ │ │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電子磅│
│ │ │ │秤是用來磅重海洛因的等語(│
│ │ │ │見內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
│ │ │ │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 │ │ │ (一)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
│ │ │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 所示│
│ │ │ │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 │ │ │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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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