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否則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次按 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 422 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 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其所 載明之案號為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股別記載為 「齊股」,聲請再審理由事中則載明「一、再審聲請人依法 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聲請再審。二、本人沒有妨害名譽。」 等語,綜合其所載整體文義觀之,自係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 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訛。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既以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 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綜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之情形,業 如前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