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4號
KSHM,110,聲再,54,2021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西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886 、8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3 、8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6、5052、33
48、3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認定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⒈第二審確定判決書中並未記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即受刑人王西杰(下稱聲請人)位於屏 東市○○○巷00號住處搜索另案強盜罪之槍枝未果,聲請 人乃基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基礎,帶同警方前往 其租屋處屏東市○○路0 段00巷000 號A105室自首並交出 銀色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分散在各處之槍枝零件 ,之後方由警方當場組裝完成改造手槍乙支等情。故若非 聲請人基於自首減輕其刑之意圖,警方根本無從得知該把 改造銀色手槍,檢方亦將無從起訴,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 應受無罪或免訴之判決,始為合理。
⒉再者,聲請人於上開租屋處係基於持有槍枝零件罪之犯意 而將上開銀色手槍零件分散各處,是以,聲請人所犯之罪 應為持有槍枝零件罪,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持有槍 枝罪,此節應足以動搖原判決,改判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始為公允,自得開始再審程序。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警局自白及庭訊時皆稱係與張高瑞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因證人張高瑞與 聲請人為朋友關係,係以合資購買為常態性的合作購毒, 而證人張高瑞於法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較警詢筆錄可信 ,故本案就此部分應以聲請人與張高瑞2 人合資購買毒品 為真相,上述佐證已足以動搖原判決,自應重啟再審程序 。




⒉再者,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為林享酉,而證人陳仕諺於法院 審理時也指出其知悉聲請人與證人張高瑞一同向林享酉合 資購買毒品,更加強聲請人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毒品之真 實性。
⒊再依論理法則而言,若聲請人真的有販賣毒品,其身上金 錢與毒品應均有餘,而不致於缺錢購毒,但聲請人於108 年2 月8 日曾因缺錢之故犯下強盜罪,故以論理法則而論 ,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從事販毒牟利。
⒋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言 ,語意上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約定見面及地點乙節,尚不 足以辨明係在從事毒品交易,更遑論交易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金等情,客觀上自難認上開通話內容與販毒有關, 亦不足以作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能作為有罪之佐證。如該等通訊譯文無法作為有罪判 決之依據,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罪之 判決,故應開始再審程序。
⒌綜上所言,無論基於經驗法則、傳聞證據、論理法則、監 察譯文內容及無罪推定原則,均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之罪名,自應重啟再審程序。另本案原確定判決著 重於自由心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規定,證據之 證明本於法院自由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述各點綜合判斷, 足以成立再審之要件,應即開始再審,更為合宜判決云云 。
㈢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係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等語 (見本院再審卷第107 頁),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無罪及附表一編號4 所認定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未聲請再 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 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 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 424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
⒈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因身分不詳綽號「肉圓」之 成年男子先前積欠聲請人5 萬元債務,為抵償債務,聲請 人遂自前述「肉圓」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 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 殺傷力子彈23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起訴書僅載19顆,應予擴張),而持有至108 年2 月12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等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論處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⒉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與張高瑞電話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於108 年 1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 號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高瑞, 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等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乃撤銷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沒收。
㈡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 情敘明:
1.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聲請人所持有之銀 色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24顆(扣案所載子彈25顆,因其中1 顆僅為彈殼,故 減去1 顆)扣案供憑。扣押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 該銀色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 彈部分,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子彈23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2044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
2.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聲請人固坦承其與張高 瑞電話聯絡見面後,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但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係與張高瑞合 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僅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與張高瑞電話聯絡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及向張 高瑞收取3000元之行為,業據聲請人坦承無訛,核與證 人張高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與聲請人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等情相符。 且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確曾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高瑞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 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 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聲請人與證人張高瑞間 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並有聲請人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 案供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聲請人雖辯稱其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 云云。惟證人張高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其獨資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等語,顯然與聲請人所辯不符。且依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 23日與張高瑞電話聯絡時,未曾提及是否合資及雙方各 自出資金額為何等語,但張高瑞未曾跟聲請人去找別人 拿毒品,並不知道聲請人的藥頭是誰或是住哪裡,只有 透過聲請人才能拿到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張高瑞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甚明。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張高 瑞不認識其本件毒品來源林享酉陳仕諺等情,足見證 人張高瑞前述證稱不知道聲請人的藥頭是誰,只有透過 聲請人才能拿到毒品等情,確有所據。此外,證人陳仕 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沒有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不認 識張高瑞等語;證人林享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 賣海洛因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帶人來找過其等語。故 聲請人毒品來源究係何人,經證人陳仕諺林享酉否認 ,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係向陳仕諺林享酉購買毒品, 自難認證人張高瑞認識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而得自行向聲 請人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遑論張高瑞係委託聲請人向 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再者,張高瑞既然不認識 聲請人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確認 合資之真假、人數、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 無從自行尋找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聲請人合 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況張高瑞就此部分, 均沒有與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見到面,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甚明。由此可見,張高瑞不論聲請人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不論聲請人有無一同出資向毒品來源購買 毒品,均由聲請人阻斷其毒品來源與張高瑞之聯繫管道 。聲請人所稱之合資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最終仍係由張高 瑞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後,由聲請人交付海洛因予張高瑞



;聲請人之毒品來源與張高瑞間彼此並無聯繫。足認聲 請人與張高瑞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聲請人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故 聲請人所辯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 品罪云云,尚難採信。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而予以論罪科刑。 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360、2361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職是,本 院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 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以認 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槍枝時,係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交出分散於各處之槍枝零件,故就 其非法持有銀色改造手槍部分,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 應論以持有槍枝零件罪;另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 張高瑞前後證述不一,當以其於法院審判時之證述為據,而 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 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 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聲請人係於108 年2 月8 日凌晨零 時53分許與同案被告陳仕諺等駕車前去屏東縣○○鄉○○ 村○○路00號處所,各持1 把手槍恐嚇被害人許清城等人 之人身安全,令渠等交出身上現金,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始聽從而將現金共計47,000元放入袋內,聲請人等得款 後乘原車逃逸,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據報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屏東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循 線查獲,並於108 年2 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南進 路段拘捕聲請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同意,於108 年2 月12 日10時35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巷 000 號A105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銀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 彈25顆(其中1 顆為彈殼)、海洛因2 包(毛重0.9 公克 )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



0000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徵關於聲請人持有槍枝及 子彈之犯罪事實,員警在被害人報案後,即已合理懷疑聲 請人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至員警於聲請人位於屏 東縣○○市○○○巷00號住處搜索槍彈未果後,經由聲請 人告知方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槍枝及子彈乙節,縱認 屬實,聲請人亦非在警方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前,即供承各該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符等旨,原確定判決因而並未認定聲請人本件所 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論斷於法自 無違誤。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 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 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承辦員 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槍枝未果後,係由其主動帶同員警前往 其上開租屋處交出分散於各處之槍枝零件等物,故就其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主張其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僅係在罪刑輕重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並 不構成「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上開租屋處係基於持有槍枝零件罪之 犯意而將上開銀色手槍零件分散各處,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所犯應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非持有改 造槍枝罪云云。然查,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上開扣案槍枝 係呈現完整組合狀態,有警卷所附現場搜索照片可憑,故 縱使上開槍、彈及槍管於搜索前係呈分離狀態,此亦係聲 請人於持有後為便於藏匿而自行拆解,惟聲請人既係將扣 案槍枝拆解後之全部零組件一併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自得隨時加以組裝完成,故其查獲時之狀態顯與組裝完成 後之狀態幾無差別,危害性自亦較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為重,職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論定聲請人係犯非法持 有改造槍枝罪,並無違誤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⒋另關於證人張高瑞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雖未全然相符一致,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 質疑,已為審酌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經原確定判決 實質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加以指 摘,自非屬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新規性」 之再審要件。
⒌綜上,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前揭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及 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且經調查審酌 之事實或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 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本件聲請再審,就聲請人 上開所提之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 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新事實 、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有所未合。四、據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