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23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9528 、30675 、32798 、33047 、33369 、334
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83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銀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於偵查時羈押庭中坦承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黃瑞連及賴國永之事實,雖辯護人辯稱:該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志,但經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既認定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但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 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 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 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 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羈押庭中 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連及賴國永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 誤。然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聲請人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僅涉及刑之減輕事由,而 屬量刑輕重問題,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而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又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自白一節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李銀貴就附表三編號 2 販賣予賴國永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承:「我承認有收到賴國永的500 元,我也有拿海洛 因給賴國永。」,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給 他,他要走的時候有丟五百元在我那裡。」等語(見原審訴 字二卷第22頁,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即在客觀 上亦自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賴國永之事實,是被 告李銀貴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三編號1 販賣予黃 瑞連部分,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一度自白,但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連, 辯稱:我不認識黃瑞連,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連云云。核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四、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 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 濟之範圍。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認定有誤,而提起再審之 聲請,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