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72號
KSHM,110,聲,572,2021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選 紀錦隆律師
任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慶鋒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南市○○區0 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鈞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8 樓之3 ,該址原屬被告妻子林惠玲所有,被告因 本案遭羈押後,已於110 年2 月19日與林惠玲離婚,被告經 鈞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然入住前妻住所實有不便 ,敬請鈞院改居住於被告之父親趙金源之住所臺南市○○區 0 鄰○○○00號,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為主文所示之住居地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 124 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8 樓之3 及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裁定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之上開事由,業已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父親趙金源之戶籍謄本、趙金源臺南市○○區0 鄰 ○○○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變更限制住居地確為被 告之父親所有。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住上之需要,而本件 聲請僅涉及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變更,對於日後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被 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