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振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振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8 至9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編號12至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14共4 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16至1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其中編號18「犯罪日期」應為「106 年5 月20日」,聲請書 附表誤載為「106 年5 月26日」);編號19至22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編號23至25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26至27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至18、23、24(有期徒刑部分)、25所示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8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3 、8 、9 、19至21、22(有期徒刑部分)、26、27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 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上揭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 如前述,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兼及竊盜、槍砲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罪質不一、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 罪,受刑人已受甚多寬減,暨其施用、販賣毒品之對象等情 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