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9號
KSHM,110,聲,51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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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羅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冠廷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被告謝冠廷等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鐵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然該車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開 庭時供述在卷,因該車未經諭知沒收,亦無扣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冠廷謝家豪潘韋昇楊紘原等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 年5 月27日執行搜索,於屏東縣○○鄉○○路00號 租屋處,扣得被告謝冠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相關製毒物品,而被告謝冠廷所犯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謝冠廷有期徒刑4 年7 月,經被告謝冠廷等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有相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等偵查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羅國綸主張前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其所有,然上開扣押物乃與其他同案扣押之物(不明 液體92桶、硫酸7 箱、鹽酸7 箱、活性碳3 箱、馬達10台 、氫氧化鈉2 箱、分液漏斗1 個、酸鹼試紙2 包、高壓鋼 瓶11罐、加熱爐1 台、三孔燒瓶1 個、磅秤5 台、食鹽1 包、片鹼5 包、濾紙3 包、硫酸鋇1 箱、醋酸鈉1 箱、冰 箱3 台、鹽酸4 罐、濾紙殘渣1 包、不明晶體1 盆、塑膠 空桶16個、塑膠盆18個、夾鏈袋1 包、濾網6 個、方桶16 個、不明晶體2 包、研缽1 個、溫度計3 支、攪拌棒1 支 、加熱器1 台、食鹽1 箱、快速爐1 個、陶瓷漏斗1 個、 濾紙2 包、側孔燒瓶1 組、量杯7 個、漏斗1 個、脫水機 2 台、鹽酸11瓶、燒瓶組1 組、量杯1 個、酸鹼測試器1 個、塑膠空桶4 個、鋼鍋3 個、硫酸3 瓶、塑膠桶1 個、 濾紙殘渣袋1 袋、烘乾燈8 個、濾紙7 盒、醋酸鈉2 罐、 鈀金1 罐、除濕機2 台、氫氧化鈉1 箱、塑膠空桶1 堆、 高壓攪拌加熱桶5 組、高壓鋼瓶3 瓶、方盆4 盆)於上開 執行處所併為警搜索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 係本案證物,聲請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之函文主張該車係其所有,然承辦警方查獲當 時聲請人非該車輛之持有人,且車輛依其性質產權變動容 易,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尚待釐清該扣案系爭車輛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 ,甚至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 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 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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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