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2號
KSHM,110,聲,51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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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家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家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2 所示係加重竊盜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至附表編號4 所示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編號2 外,其 餘罪質相類,犯罪時間107 年10月6 日至108 年8 月27日, 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施用毒品為病犯之性質等節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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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